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26岁,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在某县一修车铺内,以借车为由,从邵某某处骗得一辆迅鹰牌女式摩托车并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车价值人民币3587元。同年11月份的某天下午,王某某在该县某某庄附近,以借车为由,从朱某某处骗得一辆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并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车价值人民币3611元。
二、主要问题
以借车为由将车卖掉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害人将车借给王某某时只是暂时性地交由王某某保管,并未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给王某某。此案例与实践中发案较多的“以借打手机为名进而非法占有”的行为类似,司法实践中多将“借打手机进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包括心理事实,如以借为名的欺骗行为隐瞒了不归还财物的心理事实),只要是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欺骗行为。在“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中的“处分”行为不仅要求客观上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有处分财物的意识,这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要素,换言之,在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的情况下,宜认定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识而转移占有,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
本案中,王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向被害人借用摩托车,隐瞒了不归还的心理事实),此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王某某真是借用摩托车,用过以后会归还摩托车)。基于此错误认识,被害人将摩托车借给了王某某。此时被害人将摩托车交付给行为人的行为即是处分行为,因为客观上发生了摩托车占有的转移,主观上被害人也有将摩托车发生占有转移的意识。这与“以借打电话为名进而非法占有手机”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该案中被害人将摩托车交付给行为人时即完成了占有的转移,而借用手机案例中被害人虽然自愿将手机交付给行为人使用,但其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行为人支配与控制的处分意识,客观上,行为人在拿到手机时离开被害人的控制范围,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被害人占有和控制,而行为人仅仅属于被害人占有的辅助者。就像在车站、码头帮上下乘客搬运随身行李的人一样,并没有事实上占有乘客的财物,只是乘客占有的辅助者。行为人之所以后来取得对手机的占有和控制,完全是因为其趁被害人不注意,拿着手机逃离现场脱离被害人控制范围所致。因此,被害人临时借手机给行为人打电话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中的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而本案例中,被害人将摩托车借给行为人王某某的这一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故本案例中行为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周育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