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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企业高管不该警察干涉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公安机关针对企业高官,也许不是慎用拘留、逮捕措施的问题,按照法治原则,公安机关根本不能介入针对非现行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程序,更不能使用这些措施。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而不是进行司法活动,而侦查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司法活动。 作者:秋风
  核心提示:公安机关针对企业高官,也许不是慎用拘留、逮捕措施的问题,按照法治原则,公安机关根本不能介入针对非现行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程序,更不能使用这些措施。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而不是进行司法活动,而侦...      公安机关针对企业高官,也许不是慎用拘留、逮捕措施的问题,按照法治原则,公安机关根本不能介入针对非现行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程序,更不能使用这些措施。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而不是进行司法活动,而侦查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司法活动。

作者:秋风,学者

公安部官员近日在一次会议上要求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讲究执法方式方法,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要慎用拘留、逮捕措施。

对企业高管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当然是一项合理的举措。传统上,中国民众始终存在着强烈的报复主义心态,法律始终存在着滥用强制性措施的倾向。尽管法学家再三倡导“无罪推定”原则,但法律规则及司法实践却奉行着还是有罪推定原则。一个人,只要疑似有罪,公安部门就可以将其拘留,检察机关就可以将其逮捕。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心态,很多民众无法理解,台湾司法机构为何会释放陈水扁。问题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谁有资格宣称陈水扁真的有罪?人们似乎懒得从法律上、从法律原则上思考这样的问题。

现代社会治理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只有法院有权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乃至于是否可以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除法院之外的任何机构、任何人都没有这种看起来有点可怕的权利。也因此,任何机构,如有必要对公民——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都需要获得法院的同意。

因此,在陈水扁案件中,法院要召开羁押庭,决定是否羁押,而不是由检察官随意决定,更不是要警察来决定。虽然岛内法学界一直批评相关规定仍过于宽松,授予检查官以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权、且法定羁押时间都过长,但相关立法基本还坚持了人身保护令状制度的内在精神。

反之,大陆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严重缺乏这种精神。首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受检察官的任何节制,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拘留非现行犯罪嫌疑人,并独立完成几乎全部侦查程序。很多经济类型案件,比如集资案件、贿赂案件,公安机关介入并控制全部侦查过程,并自行决定对企业高管使用拘留、逮捕等强行性措施。

现在公安部门要求慎用这种措施,算是一个进步,但这远远不够。更有意思的是,公安机关官员为慎用这些措施所加的限定句:“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这意思就是,当前经济呈现衰退迹象,保增长成为政府的首要任务,而企业是增长的动力。公安机关也得配合保增长的工作,所以就少抓一些企业高管。这是不是说,在经济形势较好的时候,就可以多抓一些企业高管?

这种为了“配合形势”而调整执法力度的思维模式是不合理的,终究还是运动式执法的心态。

退一步说,公安机关针对企业高官,也许不是慎用拘留、逮捕措施的问题,按照法治原则,公安机关根本不能介入针对非现行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程序,更不能使用这些措施。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而不是进行司法活动,而侦查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司法活动。

这一点表明,目前的司法权配置严重的不合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控制。但反过来,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没有受到法院的有效控制。比如,中央电视台李敏被其报道所批评的地方检察院收押在看守所。人人觉得这不合理,但《刑事诉讼法》偏偏不合理地授予了检察院不经过法院而自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不合理处可以从下面一点看出来:《律师法》授予了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但检察院和看守所拒绝律师与嫌疑人见面,律师无法获得任何救济。如果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羁押嫌疑人,律师恐怕就不会投告无门。

总之,企业负责正常经营的管理人员,即便存在犯罪嫌疑,也与使用暴力的刑事犯罪者不同,因为,不予羁押也不会对社会继续构成危害。因而,原则上,就不应当拘留他。即便要拘留,也不应当由公安机关拘留,甚至不应当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应当由法院通过预审程序或者专门的羁押审程序,决定其是否应当被羁押。事实上,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本身就是一种奇怪的法律规则:如果检察机关已经批捕嫌疑人,那法院除了把他判刑外,还能做什么?

高层已经提出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其中包括优化司法权配置,理顺警察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关系,恐怕是最重要的改革任务。

(本文来源:金羊网 作者:秋风)

Tags:拘留 留企 企业 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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