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略论我国高校学生法律地位的演变湖南工程学院郭映芬[摘要]传统的政治法律体系下,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不平等关系,在这种关系中,高校拥有绝对的权威,也承担着全部的责任,而学生则是教育活动的客体,只能服从高...
略论我国高校学生法律地位的演变 湖南工程学院 郭映芬 [摘 要]传统的政治法律体系下,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不平等关系,在这种关系中,高校拥有绝对的权威,也承担着全部的责任,而学生则是教育活动的客体,只能服从高校的安排和指令,毫无权利可言。新体制下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学生与高校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平等的关系,这种新型法律关系能约束高校,确保学生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高校;学生;法律关系;客体;主体 高校(限指公立高校)与学生(限指在籍大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内容,学生是教育活动中最广泛、最活跃的主体。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与社会结构的重构, 我国出现了一些新的教育主体如教育中介组织、私立学校等,产生了一系列如“市场化的教育关系”等新的教育关系,但学生仍是教育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没有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一切教育关系均不会产生,因此,重新审视新时期我国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还得从教育主体的角度进行。 一、传统体制下高校学生的法律地位 1.学生是教育活动的客体 在我国,学生真正作为教育活动主体的观念和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上至春秋战国,下到清末民初,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传统观念就把教师定位为学生的“师父”,即师为父,教师的地位和权威在教书育人方面是至高无上的,甚至在群臣万民见了都要下跪在皇帝面前,教师可以“坐而论道”。在皇权、父权和夫权极盛的奴隶、封建社会中,教育成为政治的附庸,师道尊严出于政治的需要被推向极至。学生与教师和学校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是父子关系和君臣关系,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对教师的教导、学校的训诫,只能绝对的服从,体罚被当作达到教学目的的手段,十分盛行。封建的学生观一直持续了几千年,到辛亥革命后一批具有改良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思想的知识分子如梁启超等著书立说,提倡男女入学平等,开放女禁,反对体罚,这些进步的观念被后来的教育制度和教育立法所继承,成为现代学生观和学生权利的重要内容,也为确立新型的学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奠定了思想基础。 2.高校拥有绝对的权威 建国以来,我国的教育体制确定了平等、团结、友爱的高校与学生关系,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学生的权利、义务。但在实际的教学管理过程中,传统的观念仍把学生视作被教育和被管理的对象,而不是教学活动的主体。党和政府从宏观上保证了每个国人都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权利,但从学校教育微观方面看学生的权利问题,还没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或体现。在高校与学生关系上,高校仍拥有绝对的权威,这种权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学生一旦入学取得学籍,就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学校单方面制定的规章制度,而不管这些规章制度是否合理与合法。二是为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在学生学籍管理、学历学位管理等工作中,高等学校有权对德智体全面发展等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而不论这些管理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理与合法。三是学生对高校的抽象管理行为既无申诉权,又无诉讼权,只能绝对服从。对高校的具体管理行为不服时,除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提起诉讼外,其余的均只能申诉。如高校对学生作出的开除处分,不予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等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行为却并没有明确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而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很显然,传统体制下高校与学生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二者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一方必须服从另一方的领导与管理。 二、新体制下高校学生的法律地位 1、当代高校学生的新特点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发展规模由“大众化”到“精英化”转变,入学人数增加、学生身份复杂、学生年龄增长,当代高校学生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是学生家庭结构复杂化。学生家庭结构已由比较简单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家庭层次转化为当代由多个阶层叠加的复杂化结构。这个结构中的每一个阶层都有自己的价值观念,即使同一阶层的不同家庭的价值观念也存在较大差异。高校学生来自不同阶层的家庭,不同家庭背景赋予了学生不同的价值观念。 二是大学是社会的一部分。在大学校园这样一个简单与复杂、纯真与成熟并存的环境中,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正处在人生的转型阶段,他们渴望社会、渴望实践,渴望成长,却脱不了学生的稚嫩与单纯;他们急欲表现自尊、自立、自主,却往往在关键时刻不知所措。由于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对人才的需要标准已经发生了变化,现代竞争激烈的社会所需要的是自立、自信、自强的新一代大学生,为自己争取应有的权利、待遇和机会则正是大学生自立、自信、自强的体现。 三是就大学生的特殊地位来说,当代大学生处于信息、知识、潮流的最前沿,对国家政治、社会利益导向极其敏感,怀着一腔热血和献身国家、献身社会的雄心壮志,准备凭青春和精力在社会建设事业中大展身手,作为国家未来的接班人和掌握先进知识和技术的知识分子,其地位和权益更应得到重视和有效保障。 2、确立了学生主体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发生的深刻变革和巨大发展,对教育观念、体制、制度等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高等教育办学规模成倍增长,教学改革不断深化,人才培养模式灵活多样,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问题面临新的挑战。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出现了一系列学生将高校告上法庭的事件,主要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诸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些学生与学校的诉讼,其实就是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与《婚姻法》、《教育法》等现行相关法律相冲突的表现。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跟不上时代的法治潮流,高校与学生二者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去高校与学生之间纯粹的内部行政关系也发生了分化与转化。虽然它们之间还存在大部分内部行政关系,但是一部分则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即二者之间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教与被管教、管理与被服从的关系,而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一种相互平等的“教”与“学”的关系,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与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005年9月颁布并实施的新的《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校园秩序等多个方面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作出了概括性指导和综合性要求,体现出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法规的承接,高校规章逐步与法律“接轨”。新《规定》强调“以学生为本”,教育关系上学生是主体,教学关系上学生处于主体地位。新规定不仅体现了继承性、创新性、时代性和规范性的制度创新特征,体现了人性化、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的现代学生管理的总体趋势,而且也体现了高校与学生间的新型法律关系。 三、高校学生法律地位演变的必然性及启示 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都发生深刻变革的时代背景下,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高校学生的法律地位从客体到主体的演变有其合理性和客观必然性,其中体现的时代进步、法治精神及观念转变不乏有启示和借鉴意义,具体表现在: 1、明确了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确保学生合法权益。 传统体制下把父母对成年孩子享有的权力全部授予给了学校,高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类似父权的关系,高校可以根据自己的管理需要而制定规则,法院和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干涉权,在这种情况下,学生是被看作未成年人,学校禁止学生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宪法在第46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高校学生的身份首先是国家公民,其基本权利来自于宪法。作为宪法权主体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他们的根本权利,而大学是满足其要求的义务主体,学校代表国家满足他们受教育权的要求。高校学生不论性别、种族、是否残疾,其宪法权均得到承认,我国新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学生作为法律主体所享有的6项受教育权利,据此,学生拥有了实体性权利。 宪法赋予公民的权益关系同样适用于高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高校学生作为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受到保护,一旦学生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或者剥夺过程未适用正当程序,学生则可诉诸法律以求救济。新《规定》在“学生权利与义务”中为学生规定了申诉程序,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如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新《规定》充分突出了学生的权利,体现了高校管理与时俱进,正向法治迈进,是更好地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也是新时期高校依法治校的依托和保障。当然,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高校内部管理的需要,有权制定相应规则来约束、管理学生的行为,这是宪法赋予教育领域的特殊权利关系。但是这些特别权利不能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关学生身份变更如退学、转学以及一些重要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时,同样适用法律保留。学生救济性的权利有:教育宪政关系的救济制度有非诉讼性程序审查制度、宪法诉讼制度,当前, 我国尚未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教育行政关系的救济制度有教育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赔偿制度;教育民事关系的救济制度有调解制度、民事诉讼制度。 2、从以“教师”为中心到以“学生”为中心 传统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双边的单向关系,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典型的命令----服从式的内部行政关系,高校是一种“全能型政府”,管理所有学生事务。教师富有教学、管理的双重责任,他们代替学生父母行使职责,负责监督学生的学习、生活及成长,形成了家长式的纪律制度。在这一时期,学生是被管理者、被主导者,处在被动接受的位置上,没有能动性可言,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以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内容的内部行政关系。现代体制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首先,管理及教学均以“学生”为中心,高校明确规定学生要遵守学校管理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则等,在这种环境下,高校是权力主体,学生是义务主体,服从学校管理是学生的义务。其次,高校对学生的合法权益及合理意见表示尊重。学生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没收的权利,衣着与修饰的权利,怀孕、做父母、结婚方面的权利,残疾学生的权利,参加课外活动的权利等。如新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撤销了旧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因为结婚的权利是一种公民权,学生能否结婚,根据国家《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有结婚权的学生,我们不能侵害他们的权利。再次,学生有着充分的主观能动性。如优秀学生请求物质的奖励,学生毕业时请求获得相应的证书,贫困学生请求助学贷款等,这些都是学生的请求权,学校要给予满足,要保障学生的权利。最后,学生有对教学管理的参与权。学校必须是积极地为学生创造条件,满足他对参与教学管理的要求。如某高校打破传统的评教模式,学生在修完所有课程后,按照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能力、教学效果等指标,对教师的教学综合情况进行了网上公开评教。这既加大了学生对教学工作的监督力度,体现了学生主体地位,这也是学生参与学校教学管理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民主化、法制化的进步,更有利于高等学校“以法治校”的实施。 3、高校与学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平等 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进了大学门,就是国家人”,高校拥有对学生广泛的管制和处罚权,尤其是在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籍管理(招生、退学、开除)及文凭和学位授予时,学生没有申诉辩解的权利和机会。另外,当学生的人身安全因高校疏于职责而受到伤害时,高校也没有承担起应负的责任,由此以来,学生的权益保护就无从谈起。总体而言,高校重视权力的使用,而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缺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生的身份已逐步转变为自主人员,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相应地从管制与被管制演变为相对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责明确,依法究责。学生完成学业的费用和医疗费用将逐步主要由学生自己或家庭承担,学生毕业后的就业实行双向选择,国家不再计划分配。学生在完成专业培养目标的基本要求之后,对于选修课程、学习年限、专业发展方向、毕业后的就业等都具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权。由于学生交费和择校上学,学生与高校的关系已实际演变成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地位平等的合同关系。高校主要提出学生进入本校学习和完成大学阶段学业的德、智、体等诸方面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教育培养条件。而学生则主要表示愿意接受学校提出的各种要求和条件,交纳部分学习培养费用,通过学校的各种考核,获取大学文凭和相应的学位,从而形成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没有高低之分。 四、结语 总之,我国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在计划经济时代是以计划、行政命令为基础的教育关系, 这一关系具有政治化、行政化的色彩;市场经济初步建立之后, 这种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逐步形成了一种利益分化、市场化的教育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不但包括行政性质与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 而且包括宪政性质的法律关系。这种教育关系的法律化旨在实现教育目的, 其权利义务具有教育性,必须遵循自由、平等、尊重、合作的教育性理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高校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方面要更好地规范高校的行为,同时又要激发学生的积极性,要形成政府、高校、市场以及学生之间的良性循环关系。然而,在这一转换的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供给的不足,教育关系市场化的形式与其实际运作存在很大的偏差: 就学校的外部治理而言, 一方面, 法律规定了高校的法人地位, 但高校不能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权利;另一方面,政府虽然在法律上确定了自己的权力范围, 但仍沿用过去的做法, 干预高校办学自主权。就高校的内部治理而言, 一方面,作为管理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的权力明显提高;另一方面, 作为高校管理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教师、学生的权力明显下降。高校与学生关系的形式平等与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矛盾仍是当今中国教育法治面临的主要困境。 【参考文献】 [1]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 .高等教育研究,200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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