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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告知机制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在审查起诉环节规定被害人告知制度,旨在使被害人尽可能地知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便于其参与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
  核心提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在审查起诉环节规定被害人告知制度,旨在使被害人尽可能地知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在审查起诉环节规定被害人告知制度,旨在使被害人尽可能地知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便于其参与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填空式告知书的告知内容仅限于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至于委托的方法和程序、意义和作用等其他具体内容则很少告知,导致委托人很难充分有效地正确行使这项权利,部分被害人收到告知书后因不理解含义,或者置之不理,或者草率处置其权利。审查起诉作为连接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工作的中间环节,应更充分地行使告知义务。

  一、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告知机制意义重大

  (一)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告知机制可以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了解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进程,让其能够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便于被害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告知机制有利于增加案件的透明度,避免形成疑难缠诉案件。“一个人对自己所关心的事情不知情,就容易产生各种猜测,从而影响自己的言行举止”,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关系,他只有及时得到有关刑事诉讼情况的信息,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参与诉讼过程。完善告知制度,可以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使其参与诉讼过程会感到气顺,心服口服。如不及时告知或告知内容简单,被害人可能会误认为司法机关漠视他的存在和他的权益,存在暗箱操作,有意偏袒对方,长期纠缠不休,形成上访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三)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告知机制是检察机关强化外部监督制约的需要。通过完善告知制度,可以使案情和案件处理得以“公开化”与“透明化”。一方面促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地去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秉公办案,公正执法,另一方面通过告知有关信息,让被害人更全面地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进行监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案件的处理进程和促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告知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充实告知内容。对现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进行改革,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改革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充实告知的内容。具体内容有:1.案件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性质、罪名等,让被害人对于案件有基本的了解。2.有关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告知被害人维护和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途径、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措施。3.告知负责审理此案的检察人员,便于被害人了解办案人员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以便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二)完善告知方式。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告知的内容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告知的方式没有做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只是规定在受理案件后的法定时限内应当告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采取的是发函告知和电话告知二种方式。但有部分被害人无确切地址或下落不明,如不通过一定形式告知,客观上是对这部分被害人权利的剥夺。因此除发函告知和电话告知外,应建立委托告知、公告制度。委托告知主要是委托侦查部门,或者委托被害人所在地的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居民委员会代为告知。公告制度是指不知悉被害人确切地址或是下落而无法直接进行告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采取在本院公告栏及其他媒介上公告的方式来告知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公告满一定期限如果仍未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则推定案件的被害人得到了告知。

  (三)建立告知救济制度。现行法律对被害人知情权被侵犯如何救济没有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对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答复,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答复告知被害人。

  (作者: 李积国 单位:山东省费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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