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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的启示

时间:2016-02-23 16:42来源:湖南民生在线 责任编辑:健伟
  发生于2002年的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涉及9个当事方,受影响的进口金额达数十亿美元,被调查的产品范围更是空前,堪称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备受关注。同时,这也是作为原告之一的中国在加入WTO后遇到的第一起诉讼,当时的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对此做了全面而深刻的研究。

  9年多的时间过去了,当我们再次研究这件案例时,并不是老生常谈,也不宜就案论案。要看到,在过去这一段时间里,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速,出口贸易总额在2009年一跃成为世界第一位。世界贸易大国地位凸现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一方面就是各国愈发频繁地对进入本国的中国产品通过各种形式加以限制,在保障措施方面,影响较大的就有2005年的中美纺织品特保调查案和2009年的中美轮胎特保案,这两起案例与钢铁保障措施案虽然不能划为同一类型,但在实质上仍可看作是后者的某种延伸,涉及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都可以在与后者的比较研究中加以借鉴。因此,本文将在详细论述该案的基础上联系当前实际,通过对案例的消化吸收,为有效解决我国今后很有可能再次遇到的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争端提供一些思路。

  一、案件背景介绍

  (一)保障措施

  1. 保障措施的定义

  保障措施是指进口国在履行国际贸易条约的过程中, 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造成对国内产业一定程度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因而暂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显然,它与人们历来主张的全球自由贸易的精神实质相违背,然而它和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却是WTO所明文允许的三种贸易救济措施,并被称为国际自由贸易体制“安全阀”。在1994年全面修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第19条第1款对此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因一成员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成员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的同类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威胁时,该成员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消或修改减让。” 同年,为了使实施保障措施更具有操作性和规范性,WTO又专门制定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世界范围内,美国、欧共体、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也均有较为完备的保障措施国内立法,各国有权依据其相关国内法规则,采取保障措施。

  从法理上来说,保障措施可看作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反映了各国的主权权利。其立法主旨是,对进口国而言,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贸易自由化经常导致进口的增加,这可能会给国内某些产业造成冲击,而让这些少数生产者来承受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全部负担是不公平的。基于这一考虑,在某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给本国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时,一国政府通过暂时限制进口产品的竞争,可为国内产业获得时间进行调整,提高生产效率,在将来具备与外国产品竞争的实力,进而实现产业竞争的平衡。

  2. 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保障措施在性质上不同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在正常、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产品,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在不公平贸易条件下的倾销产品和受补贴产品。此外,在实体条件、程序要件、实施对象范围、实施期限、实施措施的形式、出口方获得补偿或行使报复权等方面,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也存在差异。总的来说,保障措施适用条件要更加严格。依据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进口方实施保障措施必须符合下列4个实质性要件:

  (1)某项产品的进口急剧增长。这里的增长包括了“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其中“相对增长”是指尽管进口数量的绝对值未见增加,但在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业生产的产品减少时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的相对上升。

  (2)进口数量的增加是由于意外情况的发生和成员方履行WTO义务而造成的。何为意外情况,协议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1950年捷克诉美国皮帽案”中专家组对此解释为“关税减让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前必须证明进口增长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造成的。

  (3)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保障措施协议》对其中“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3个名词做了比较精确的解释。“国内产业”指在进口方经营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占有重大比例的生产者;“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国内产业重大的全面的损害;“严重损害威胁”应解释为严重损害的危急是显而易见的。

  (4)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主要涉及两种方式:单独式和综合式。单独式是指撇开造成损害的其它原因不谈,只要能证明“进口产品增加”确实造成了“严重损害”,就成立因果关系;综合式则要把审议的原因放入造成损害的其它原因之中,看看它是否是“主要原因”、“重大原因”、“实质原因”。《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没有明确要求“进口增长”需为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的重要原因,但该协议第4条第2款(b)规定:“当在同一时期,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系由进口增长以外的其它因素所导致,此类损害不得归咎于进口增长”。这实际上否定了单独式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可见,《保障措施协议》更趋向于综合式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

  (二)美国“201条款”

  1. 美国201条款的演变历史

  所谓的美国201条款,也被称为脱身条款,防卫条款或例外条款,主要是指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201-204节,现在收于《美国法典》第2251-2254节,这4节总的题目为“受进口损害的产业的积极调整”,也就是对全球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即调查范围和实施范围均是无歧视地针对来自所有来源的进口的保障措施。美国201条款与GATT/WTO下的保障措施多边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事实上,保障措施制度,就源自于美国贸易法中201条款,并由美国推动,最终被关贸总协定所认可。1934年美国在互惠贸易协定纲领中最早提出保障措施问题,并于1942年美墨互惠贸易协定中首次规定了保障条款,在起草1947年GATT时,美国代表极力主张将上述协议中的保障措施模式移植进1947年GATT中。这一主张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赞同,最终形成了1947年GATT第19条“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也正是在1947年,美国国会提出,作为美国总统拥有缔结新的贸易协议的权力,保障措施的损害裁定权应从原由国务院行使转为由美国关税委员会(即后来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行使。1947年7月,美国众议院筹款委员会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保障措施条款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后者根据总统的行政令对此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历经1951年、1953年、1955年、1958年、1962年、1974年、1988年的多次修订, 最后在1994年根据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WTO《保障措施协议》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目前的条文。

  2. 美国“201条款”的具体内容

  在201-204节中,第201节属于总则规定;第202节规定保障措施的调查机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调查、裁定和提出救济措施建议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要求,其中有关采取保障措施的实体标准的规定与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较为相似,但二者并非完全一致,主要区别在后者对于相关概念的解释,具体操作的要求等要更为严格;第203节规定总统决定和保障措施的实施和适用要求;第204节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复审。具体来说,美国启动“201条款”有五个步骤:

  (1)申请。“201条款”允许美国任何能够代表本土产业的团体在与其竞争的进口产品对其产业造成损害时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寻求保护。要获得保护,该外国的进口产品必须对美国本国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存在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这种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将通过国内产品存货的增加及销量、利润、工资和(或)就业人数的减少等标准来衡量。即使对本国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被证实,还必须证明该进口是造成这一严重损害的“实质原因”,即该进口是造成这一严重损害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申请通常由某产业的代表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政府或国会也可自行开展调查。

  (2)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确定某一特定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导致美国竞争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其实,美国201条款与世贸组织下有关保障措施的规定最大的差异就在于这里对“严重损害”的认定。

  (3)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提议。在收集了有关资料之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案件作出裁判并就提供适当的救济向总统提出建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向总统提议实施的应是一种最有效的,能减轻国内受损产业所受损失的暂时救济,以帮助国内产业提高对进口产品的竞争力。救济措施可能包括关税、进口配额或调整贸易的辅助措施。

  (4)总统行动。总统采取一切恰当可行的行动以帮助国内受损产业调整对进口产品的竞争力,总统的行动必须有巨大的经济及社会利益,这些利益应大于损失。  

  (5)监督、修改及终止。法案有效期可超过三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定期向国会及总统汇报受损产业的调整情况。如果受损产业没能适当调整,或救济因情况的改变而变得无效,总统可授权终止法案。

  因此启用美国201条款的一般流程如下:一旦国内产业代表的任何实体, 包括贸易协会、企业、注册或公认的工会或工人组织认为,由于进口新产品冲击,造成该行业破产增多、失业率大幅升高,就可以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展开调查。美国总统、贸易代表办公室和国会相关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美企业的请求,要求展开此项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20天内(如案情异常复杂, 则为150天) 展开调查,如果调查确认“严重损害”成立,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会提出建议,要求对进口产品采取配额、提高关税等措施,以保护美国企业的利益。是否执行这些措施的决定权掌握在美国总统手中,美国总统须在60天内做出最后决定。

  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的过程

  (一) 案件起因

  2002年3月5日,美国布什总统宣布从3月20日起,对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钢坯、钢材等主要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为期3年的保障措施,实行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30%的关税。一石激起千重浪,针对美国将钢铁行业的困境归因于进口增加并对来自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部分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做法,中国等世界主要钢材出口国家与地区在纷纷指责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的同时,也迅速采取了各种应对措施,在补偿磋商未果的情况下,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8个WTO成员先后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美国提出起诉。

  (二) 案件争端解决程序

  1.协商阶段

  2002年3月7日,欧共体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4条、GATT1994第22条第1款、《保障措施协议》第14条要求与美国进行WTO争端解决程序下的协商。2002年3月20日,日本、韩国也提出了与欧共体同样的要求。2002年3月26日,中国正式要求与美国进行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项下的协商。4月3日和4月4日, 瑞士、挪威也分别要求与美国协商。4月11、12日,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和挪威6方就美国“201 钢铁保障措施” 在日内瓦与美方举行了DSU项下的协商。协商中,6方均对美国违背WTO有关规定、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保障措施表示遗憾,要求美国立即终止该措施。中国代表团还就涉及中国实质利益的问题重点阐述了中方立场。协商结束后,6方发表了联合新闻声明。2002年5月14日和5月21日,新西兰和巴西分别要求与美国进行争端解决程序下的协商。两国与美国的协商于2002年6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

  2.专家组阶段

  由于美国与上述各方的协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谅解,2002年5月底、6月初,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等成员纷纷依据DSU第6条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6月3日,欧共体诉美国案专家组建立。在此之后, 有关成员根据DSU第9条第1款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单一专家组对8个起诉方分别提出的起诉进行合并审理。经各方协商,2002年6月27日,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和新西兰与美国达成一项程序协议。根据该协议, 美国同意对上述起诉方的请求成立单一专家组。7月18日, 巴西与美国也达成程序协议。由此, 上述8个成员的起诉由同一个专家组审理。此外,古巴、中国台北、泰国、加拿大、墨西哥、土耳其和委内瑞拉等以及8个起诉方共15个成员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组审理程序,因而形成了8个起诉方(欧盟代表15个国家)及15个第三方共同申诉美国的贸易争端案,并由同一专家组审理,创造了多边贸易组织解决贸易争端的记录。7月25日WTO的总干事任命来自冰岛、印度、新加坡的3位专家组成负责美国钢材保障措施案的专家组,该案进入专家组审理程序。

  2003年5月2日, 专家组向当事各方提交最终报告,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但主要集中于其中四个问题。专家组特别认定美国未能就下列事项的结论“提供合乎逻辑的和充分的解释”:(1) 不能合理预见的发展导致进口增加;(2) 进口增加;(3) 平行原则;(4) 在进口增加和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专家组因而认定,美国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的保障措施与《保障措施协议》和1994 年GATT不符,并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使其所有保障措施与其在WTO项下的义务相一致。7月11日, 专家组报告向WTO成员进行了传阅。

  3.上诉阶段

  按照WTO争端解决的规则,在专家组将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起60天内,争端当事方可决定是否向上诉机构上诉。8月11日,美国据此向WTO争端解决实体提交了上诉通知,宣布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案件因此进入上诉机构阶段。起诉方随即也提出上诉,专家组阶段的各第三方均要求作为第三方参加上诉程序。经过上诉审议听证会后,上诉机构于2003年11月10日提交了报告。对于专家组考察并作出结论的四个主要问题,上诉机构支持了“不能合理预见的发展”和“平行原则” 两个问题的结论,推翻了“进口增加”和“因果关系” 问题的部分结论。

  关于“不能合理预见的发展”,上诉机构认为,保障措施的调查机构有义务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每一项产品的进口增加逐项进行论述,而ITC调查报告对亚洲金融危机和俄罗斯金融危机以及强势美元和美国经济如何导致进口增加解释不足。上诉机构还认为,ITC未能将进口资料与不可预见的发展相联系,从而违反了“主管机构根据第3条第1款提供合乎逻辑的结论”的义务。

  关于进口增加,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关于大多数产品的结论,但对于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两种产品,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上诉机构首先重申其关于进口增加的标准,即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进口增加在数量上和性质上必须足够迫近、足够突然、足够急剧和足够明显地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然而,它也注意到对于进口增加应当如何突然、迫近和明显,并没有绝对的标准。上诉机构然后审查了专家组对于每一项产品的具体结论,对于大多数产品它同意专家组的结论,即对于这些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ITC未能提供合乎逻辑的和充分的解释,尤其是考虑到有关产品的进口在2001年中期下降。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对于部分产品(例如热轧棒材),上诉机构认为依据有关事实似乎可以认定第2条第1款项下的进口增加,即有关事实可以支持ITC关于进口相对增加的结论。然而,上诉机构也同意专家组的结论,即ITC未能对有关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提供合乎逻辑的和充分的解释。

  关于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对于大多数涉案产品既然已经认定存在上述违反,就没有必要再论证这一问题(但对于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两种产品,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

  关于平行原则,美国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国家——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量也计算在进口的总量中,而实际上该协定国之间不存在进口数量的限制。专家组认为美国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将加拿大等四国排除违反了《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上述结论。上诉机构首先确认从实施保障措施的范围中被排除的进口应该被考虑为第4条第2款第2项意义上的“进口增加之外” 的因素。然后,上诉机构认定保障措施的主管机构应解释其如何不将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在本案中主要是“被排除的进口”)的损害作用归因于保障措施所适用的进口。如果主管机构不能提供这样的解释,专家组就不能认定主管机构确保遵守了“不归因于” 这一明示要求。实际上, 美国也承认它对于大多数产品并没有考虑到被排除的进口可能对国内产业有损害影响。上诉机构因此确认美国违反了平行原则。

  (三)案件的执行情况

  虽然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和经修改的专家组报告是在2003年12月10日,但在2003年12月4日,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先后裁定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与WTO规则不符后,美国总统就发布了第7741号总统令,宣布从美国东部标准时间12月5日12时起取消针对钢铁产品的保障措施。在该总统令中,自始至终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定只字未提,而是强调是基于ITC的报告以及商务部长和劳工部长的建议“钢铁保障措施已经达到了其目的,保障措施的效果由于经济环境变化而削弱,而变化了的环境要求终止保障措施”。然而总统令宣布予以撤销的只是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措施,对进口钢铁产品的许可证和海关监控要求仍然将维持到2005年3月5日或到商务部长确立相关的替代措施为止。尽管如此,中国、欧共体等WTO成员先后发表声明,对美国取消钢铁保障措施表示欢迎,并宣布放弃对美国采取拟议的报复措施。至此,备受关注的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在国际贸易的舞台上历经21个月的表演后悄然落幕。

  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对我国的启示

  (一)积极掌握并运用WTO规则

  首先,此次一向作为自由贸易急先锋的美国无理采取钢铁保障措施应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加入WTO并不意味着从此便有了完全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想借助WTO就一劳永逸地获得自由和公平的贸易环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相反,加入WTO后,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高速发展,面临贸易保护主义的挑战势必将越来越严峻。特别是,我国在入世谈判过程中,为了大局考虑,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规定针对中国产品的较保障措施要求更为宽松的“特保措施”,因此我国在双边贸易中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更易受他国限制。但是,也不能对WTO进行全盘否定,本案中最终我国等原告方的胜诉在告诉我们,第一,要用平静心态去看待贸易摩擦。要看到,国际贸易中各国都不过是在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角逐,保障措施毕竟也是WTO所规定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之一,既然我国加入了WTO,就也要按WTO的游戏规则进行活动,要积极有效地去利用被称为“WTO皇冠上的明珠”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在国际贸易方面的争端和纠纷;第二,应更多地了解WTO的运作,研究好和掌握好WTO规则,提高我国运用WTO规则的双边和多边谈判能力。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法律,技术和程序都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也需要国内的调查、统计、行政救济、司法审理等符合相关国际标准。所以,一方面我们要研究和遵守WTO规则及其制度,履行自己的承诺;另一方面也应当积极研究、跟踪和监督美国等其他国家是否履行了对中国和对WTO的承诺以及是否遵守了WTO规则。我们跟踪和监督了其他WTO成员国内法律的修改、有关贸易政策的酝酿和出台、贸易救助措施的调查启动以及重要的国内政治活动,就有利于我们在处理贸易争端和纠纷时把握主导权、争取主动权。

  (二)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做到正确使用保障措施

  在2002年的钢铁保障措施案中,美国最终被裁定违反WTO规则而败诉。而据统计, 迄今为止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涉及保障措施的案例中,有8起争端进入法律阶段并由DSB通过了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而在8起案例中, 援用保障措施的一方均被裁定与WTO规则不符。这让人不免疑问成员国应当怎样使用保障措施才能不违反WTO的规定?保障措施的援用方在WTO中可能胜诉吗?应当说,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历来遵循的对保障措施规则的严格解释是不可改变的客观事实,而这些严格解释形成的新的标准和规则的作用相当于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们使WTO成员成功援用保障措施的难度加大, 并出现了保障措施的援用方屡屡败诉的现象。另一方面,它们强化了保障措施适用的纪律,重新树立了WTO对其成员适用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对防止成员滥用紧急保障条款,防止灰色区域措施蔓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WTO成员援用保障措施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丧失或被剥夺,WTO所限制和纠正的不是保障措施本身,而是保障措施的滥用和错误使用。实际上,这次保障措施案的裁决也反映了世贸组织对一国国内的相关法规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我国虽然已于2001年11月26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并可以在其框架内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保障措施,但论其本质仍只是国内立法,保障措施的使用仍要受制于WTO有关保障措施多边规则的规范与监督。所以在采取保障措施时,我们应当善意去行使权利,在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保障措施时要注意遵守各项要求,尤其是要注意符合保障措施适用条件的严格性、适用对象的非歧视性和效能上的利益平衡性这三项基本要求。只有这样,才可以在国际贸易中成功援用保障措施而不遭致WTO与其他成员的反对。

  (三)将举证工作作为采取和应对保障措施的重中之重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依据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WTO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取的保障措施符合保障措施适用的条件。如果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所采取的保障措施即被认定为违反WTO规则。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没能提供证明存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并强调“ITC报告中欠缺的不是资料,而是欠缺用这些资料来证明进口钢铁产品的增加满足了实施保障措施的全部条件的论证”,这也是美国后来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可见,在保障措施争端案中,是否存在实施保障的条件与是否能够证明存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并不是一回事,举证是争端解决中胜负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这一点,不仅应当在我国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引起我们的重视,而且也应成为我国遭受保障措施调查或提起此类诉讼时要抓住的对方一重要弱点。

  (四)正确看待和面对保障措施及其使用

  最后,对于此次钢铁大战,有人认为,虽然美国政府最终被裁定违反WTO规则而输掉了官司,但事实上,在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角逐中,美国却是最大的赢家。一方面,在本案中,美国既没有在实施保障措施前与出口方的磋商中提供补偿,随后因取消保障措施也不需要进行DSU项下的补偿或遭受对方的授权报复,因而美国在经济上没有承担任何代价;另一方面,通过维持21个月的保障措施,美国为其国内钢铁产业也赢得了调整时间,从而保护了钢铁产业的利益,在撤销钢铁保障措施时, 美国其实已经实现了其大部分预期目标。也有人深刻的指出,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只会阻碍产业结构的良性调整,201保障措施前美国钢铁产业发展缓慢,缺乏竞争力的状况其实正是美国不断对其进行贸易保护的恶果。那么,我们到底应当怎样去看待保障措施的使用呢?据统计,美国对钢铁进口进行贸易保护措施调查最早可追溯到1921年,到目前为止,相关贸易救济措施立案数早已高达数百件,钢铁产业真可谓是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宠儿,但事实是美国国内钢厂众多,产量过大,产品整体竞争力不强,小钢厂技术先进,生产成本低,员工包袱轻,压低产品的价格,而综合钢厂由于需要承担的退休员工,社会保障成本过高等原因,技术更新和产业调整缓慢,具有比较优势的外国钢铁产品每年仍然能够以公平贸易条件大量进入美国市场。所有这些都从某种程度上表现了美国钢铁产业在“保护伞”下的不思进取。而这就启示我们:当想对国内某一产业采取保障措施救济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因为仅想通过保障措施之类的贸易保护方法来促进和维持某一产业的发展和繁荣是不可能成功的,保障措施带不来国际竞争力,也替代不了改革与创新,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才是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战略着眼点。我国钢铁,纺织品等产业应靠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产业升级来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虽然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的利弊还有争议,但其21个月的保护时间对包括我国在内有关国家的钢铁企业造成的巨大伤害却是肯定的。我们在面对外国保障措施威胁时又应当怎样做呢?毫无疑问,没有保障措施调查一定是最好的选择,而这也是可以做到的,这就要求我国企业调整出口策略,着眼于产业的全球化产销格局,注意销售地区的转变,在降低成本的同时避免进行过剩生产,而同一行业的企业在对外上就要互相团结,加强沟通,在出口产品数量上进行必要的控制,不给他国以把柄。再进一步,当无奈遭受保障措施调查时,我们不妨换下过去的老思路,将双边协商与多边协商作为首要选择。因为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打国际官司固然可以,但其长达1-2年的调查裁判时间,即使胜诉了,结果往往对我们也没多大实际意义,而磋商则是一个相对比较直接且速度较快的解决方法。要明白,尽快取消外国对我国产品的进口壁垒,才是我国解决争端的最终目的。
 
(作者:永兴法院 许燕燕)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编著. 美国对中国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案例解析. 北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2] 杨国华编著. 中国入世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研究. 北京: 中信出版社,2004. [3] 刘颖华. 从美国“钢铁之战"引发的几点思考.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 2003.
 
[4] 汪元秋. 从美国启动201条款谈美国保障措施制度.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6.
 
[5]蔡高强.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及对中国的启示.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4464.
 
[6]马夕明.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http://www.usstec.com/htmldata/4/13/2004_08/0651514338903_66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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