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近年来,我国立法者、司法界、学者都已认识到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普遍的看法是对举证责任制度进行重大的改革。笔者认为,民诉法修改时,为使举证责任制度发挥其最大功效应在民事证据法中设立专章,对举证... 近年来,我国立法者、司法界、学者都已认识到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普遍的看法是对举证责任制度进行重大的改革。笔者认为,民诉法修改时,为使举证责任制度发挥其最大功效应在民事证据法中设立专章,对举证责任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在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举证责任的涵义进行科学界定 举证责任的概念作为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整个举证责任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有明确了什么是举证责任,才能理解举证的内容、落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精神。所以,科学合理界定举证责任的涵义,是建立举证责任制度的前提和基本条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没有摆脱“举证责任只是行为责任”的局面,故建议在将来的立法中进行完善。笔者认为,我国的举证责任涵义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当诉讼结束而案件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必须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谁将承担败诉风险。 二、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举证责任概念的具体化,解决的是对民事诉讼中的某一争议事实,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由于举证责任有两方面的含义,所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必须体现举证责任的这一特征。具体而言,在举证责任制度立法的专章中应详细规定该原则:一是凡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其存在与否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负举证责任;二是凡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其变更或消灭所必须具备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三、对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体例上可以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在总则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倒置标准作一原则规定,便于法官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倒置情形时灵活把握,在举证责任专章中详细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二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诉讼类型规定中,必须对倒置的事实作合理的界定,对举证事实作科学划分,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如在医疗纠纷中,认定侵权必须具备四项事实,即医院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的伤害、医院的主观过错及医院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律对上述后两项要求由医院对不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三是在相应的实体法中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倒置类型的相对完整。 四、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取的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建立盖然性标准或优势证据标准等明确的证明标准。建立上述证明标准均须具备相应的条件:(1)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认知能力和应用能力,能正确理解、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具有较好的“驾驭”法律的本领。(2)有完善的诉讼程序保障诉讼公正、公平和公开。(3)有一整套认定证据效力的规则,如英美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相关证据规则等。(4)树立相对“法律真实”的判断证据思想,抛弃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念。对我国而言,由于1991年民诉法对诉讼程序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尽合理和不够完善的地方,并且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相应的认定证据效力的保障制度(如证人出庭作证、举证时限等),加上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所以,如果建立上述证明标准,必将对我国的证据制度产生不小的冲击,破坏我国已有的诉讼程序,并导致审判中裁判的混乱,妨碍审判权威和审判机制的改革,严重影响法治秩序的健康发展。故笔者主张,与其草率而盲目建立证明标准,不如暂缓制定而大力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待时机成熟时再规定。在未来的民事证据立法中,不妨用一些证据规则和程序条款来代替证明标准,以达到潜移默化的作用,如建立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行有效的举证时限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符合实际的质证、认证程序及制度,科学的鉴定制度,合理界定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等等。 (作者: 黄波 单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检察院) Tags:民诉 诉法 法修 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