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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审议席位中可否为辩方留个位置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法制日报》最近报道了一项新举措:由山西省检察院牵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联合会签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办理死刑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规定各级法院在召开审判委员会研究死刑案件时,应当及时通
  核心提示:《法制日报》最近报道了一项新举措:由山西省检察院牵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联合会签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办理死刑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规定各级法院在...《法制日报》最近报道了一项新举措:由山西省检察院牵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联合会签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办理死刑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规定各级法院在召开审判委员会研究死刑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机关应派员列席。

    自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中的焦点性问题之一。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全面推行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的举措,以期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控制死刑判决的数量,确保死刑判决的质量。全国各地也都开始逐步探索相关的制度,山西此举可谓这种探索的新举措之一,值得关注。

    在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中,审判委员会虽然不是审判组织,但却拥有对本级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判决的最终决定权,其不审而判的弊端不言而喻。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学界存在一定的质疑,但在目前的状态下,为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适用质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最后决定的机制仍是必不可少的。在这样的现实前提下,如何确保审判委员会决定程序的正当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山西探索让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讨论死刑案件会议的做法,正是向审委会死刑案件决议程序的正当化迈进的一大步。

    通过让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死刑案件讨论,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同时,也为审判委员会能够在必要的情况下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提供了方便。值得注意的是,在山西出台的这份纪要中确定的检察机关列席制度与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有所不同。

    《意见》第3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显然,在审委会讨论案件检察机关的列席问题上,该意见采用的是任意性规定,而《纪要》中则采用了强制性规定;而且列席的人员也有差异,《意见》中规定的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是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而《纪要》中则没有对参加列席的检察机关人员作职务上的特别要求。

    从实际制度落实的角度而言,《纪要》更具有可执行性。首先,强制性的规定更能保障检察机关对每一个死刑案件的监督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其次,对于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死刑案件讨论人员的职务上的要求既无必要,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还可能由于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的事务繁忙而导致实际上的难以参与。因此《纪要》在《意见》基础上的发展无疑对于正确处理死刑案件,充分发挥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尤为值得关注的是,由任意性列席到强制性列席的转变,使得审判委员会死刑案件讨论彻底摆脱了密行主义的特征,开始逐步从幕后走到台前。

    不过,令人遗憾的是,《纪要》中只对检察机关的列席作出了硬性规定,而对于辩方能否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问题则只字未提,形式上的不公平性显而易见。虽然审委会讨论死刑案件并非是正式的审判程序,但是作为决定被告人命运的讨论为何不能听听来自被告人方面的声音。况且,仅有检察机关列席的死刑案件讨论,一方面在格局上表现出强烈的公权主义色彩和浓重的追诉主义倾向,同时,也使得裁判的图景更多地展现为检察院和法院的协同,从而消磨了原本应当具有的三方构造。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是否有辩护方列席参加仅仅是形式上的问题,但其却折射出我们一直以来的刑事诉讼思维习惯和处事哲学———公权力机关的主导。

    审判委员会在死刑案件讨论中吸收检察机关列席,已经迈出了死刑案件决定的正当化的可喜一步。但是,能否在会议的席位中为辩方留一个位置,让死刑案件决定程序正当化的门能否开得更大一些呢?(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夏红)

Tags:死刑 刑审 审议 议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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