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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的促和技巧及成功案例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仲裁调解的促和技巧及成功案例 湖南工程学院副校长、湘潭仲裁委副主任朱培立 仲裁调解是有效化解民商事争议、避免矛盾激化、构建“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的有力措施和最佳办法。尤其是在目前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法制还不很健全、民商案件执行还比较困难的情
  核心提示:仲裁调解的促和技巧及成功案例 湖南工程学院副校长、湘潭仲裁委副主任朱培立 仲裁调解是有效化解民商事争议、避免矛盾激化、构建“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的有力措施和最佳办法。尤其是在目前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法... 

仲裁调解的促和技巧及成功案例
湖南工程学院副校长、湘潭仲裁委副主任朱培立

 

仲裁调解是有效化解民商事争议、避免矛盾激化、构建“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的有力措施和最佳办法。尤其是在目前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法制还不很健全、民商案件执行还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促成和引导民商事纠纷调解结案更是上策。实践证明,调解不仅能使案件本身做到案结事了,执行顺畅,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同时还能提升仲裁工作的地位,树立仲裁办案的良好形象,扩大仲裁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的确是积极因素多,正面效应大。因此,我反复提出促成仲裁调解的六个观点,这里除了跟大家一起探讨这几个促和观点外,同时还介绍几个用这些促和技巧调解成功的案例。先讲讲仲裁促和的六个观点:

1、公道无私和严谨敬业是各方服调的必要前提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除了对自己挑选的“边裁”和双方共选的“首裁”能够信任外,对指定的“首裁”和对方挑选的“边裁”总是心存疑虑。实际上当事人一接触仲裁员,就在察颜观色。仲裁员一个小小的眼色,一句提问的语气,一段插话的意图,都会在当事人脑海中形成印象,都会把它当成衡量仲裁员水平高低和对其信任度大小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感觉到仲裁员公道、正派、水平高、能力强,对仲裁员提出的调解建议和对双方互利的善意主张,就会自然信服并容易接受。反之,当事人则会对仲裁员怀疑、反感,甚至抵触。再有就是仲裁员办事认真严谨的作风和无私敬业的精神也往往能够感化当事人,使当事人变得容易接受调解。

我办过一个这样的案子,标的虽然只有几万元,双方争议的距离却非常大,各方的主张都有扎实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可谓“婆说婆有理,公说公理长”。就案情分析,自由裁量的幅度很大,可说是裁决容易调解难。我却没有放弃调解,而是认真地弄清每一个细节,吃透案情,帮助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应的司法解释和类似的案例推测和分析该案的走势结局。这一来,双方的对立情绪缓和了很多,可有位当时态度十分强硬的代理律师,在双方当事人意见很接近的情况下还是不肯退让半步。我一方面尊重他,肯定他这种对自己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另一方面与他探讨案情,站在居中的立场上当仁不让地指出他的偏激言行,提出自己的双赢主张。后来,他发电子邮件给我这样写道:“对您认真严谨的作风和敬业无私的精神深表钦佩,您的见解有高度,入情、入理、入法、可行,本人一定维护您的权威,拥护您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我再因势利导进行调解,终于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最后双方都说对调解结果很满意。

2、综合知识和法律功底是化解矛盾的牵引动力

     一个高素质的仲裁员,不仅要精通民商事法律及相关的规章和政策,还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广泛的综合知识。笔者的办案实践证明:综合知识和法律功底是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的牵引动力。

2005年下半年,湘潭仲裁委受理了某大型企业申请的产品质量纠纷案,被申请人是北京一家有背景的公司。案由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定购的800多万元设备配件质量争议。案子十分棘手,因为与这批配件配套的1000多万元主设备合同争议是约定的诉讼。此前,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申请人后,中院一审认为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判决申请人败诉。申请人在向省高院上诉的同时,对配件质量争议按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开始,双方争议的距离非常大,申请人认为主设备和部分已交货的配件经实际使用证明,根本不合格,无法使用。被申请人则提出法院对主设备都没有认定质量问题,仲裁要将配件作质量不合格裁决是万万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真是调解无从下手,裁决依据不足。我作为该案的仲裁员,提出了“这个案子的仲裁既不能与法院的审判结果相对抗,又不要被法院的审判结果所左右”的主张,并建议将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委托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仲裁庭统一这个意见后,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质量鉴定的相关材料。这样一来,双方距离马上拉近,都表示愿意接受仲裁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处处为双方当事人着想,尽量使他们减少调解活动所耗的精力和时间,设法寻求对双方都有利的角度,努力消除双方的疑虑和对立,为双方设置都能够体面靠拢的桥梁和退步的台阶。最后,终于使双方都以高姿态、高境界积极配合和服从调解,不仅使申请仲裁的争议达成了统一的调解协议,同时双方还在仲裁庭商议对已向省高院上诉的主设备质量争议撤诉,将撤诉和解的协议一并写入仲裁调解文书。

3、分头引导和靠背分析是消除对立的促和技巧

在仲裁调解活动中,绝大多数当事人都是既坚持自己的主张,态度强硬,要求很高,但又心中无底,担心失去自己的利益和体面,希望能够达成和解。作为仲裁员,应该采用灵活机动的解调手法,如分头给当事人做引导工作,背靠背地帮当事人分析案情,有意识地让当事人在对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看到自己的不利因素,了解对方的证据优势和主张依据,建议以和为贵,谋求双赢。这种方法和技巧对双方消除对立、促成调解很有作用,一般能够取得很好的效果。

4、当庭兑现和执行清结是弥补差距的有效办法

绝大多数的民商事争议,只要仲裁员充分发挥自己的促和才干,运用娴熟灵活的调解技巧,肯定能使双方的对立情绪得到缓和,争议距离慢慢缩小。但也随着当事人对对方心态的了解和坚持自己表态的底数及维护自己的面子,经常会出现留下的点滴差距双方互不放让而僵持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再过多地在“量”的方面去下功夫,已经难得有磋合余地了,这就需要仲裁员再去寻找为双方已接受的调解方案提供“质”的台阶。我觉得多数案子用当庭兑现和执行清结的技巧来弥补调解方案最后的细小差距,是一个双方都不失面子、都保住底数的最好台阶,是一个促使调解工作取得最后胜利的有效办法,办案实践中可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运用这一技巧。

5、明辨是非和校正倾斜是居中平衡的调艺术

目前,有许多仲裁案件由于当事人在法律主体平等的经济活动中实际地位并不平等,如建筑施工、银行借贷、保险、供水、供电等合同的订立和实施。有的是由单方提供的不平等合同文本或格式合同,有的当事人依法维权的意识不强,忽视证据的归纳、整理和使用;有的当事人自己没有参加仲裁活动的经验,由于经济困难,又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无法表达自己的主张,甚至表述失真而被对方当作证据或把柄。这些素因导致仲裁当事人存在着强弱之分,因这种强弱悬殊,容易使得一些案子经过提出请求、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出现走势倾斜,有的甚至形成法律事实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比方说明知一方的证据是伪造的,而对方质证时又未提出异议;又比方说明知一方工程招标设置的价格区间都低于成本价,而投标方不知情,在区间价内中标后严重亏损;再比方说明知一方当事人借给了对方2000元钱,对方却以没有借据为由拒绝偿还等。这样的案子,如果简单地裁决,肯定会是一个不公的结果;调解又很难拉近距离。这就需要我们仲裁员明辨是非,公平正义地校正倾斜后引导调解。校正倾斜的具体途径有:依法告知理长势弱的被申请人有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权利;实事求是地依法收集和审核查验相关证据;在弱势方不在场的时候讲究方法地提示强势方要尊重客观事实,指出其法律投机行为等。这样不仅能使理亏势强的一方客观面对争议,降低期望值,接受仲裁员对纠纷的调解意见;而且还能体现仲裁办案“一碗水端平”,维护有理而势弱一方的合法权益的良好形象;同时也杜绝了出现有理输官司的尴尬局面

6、透明办案和裁前预告是化裁为调的可行措施

在办案实践中,有一部分案子由于某方当事人过于自信,尤其是有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顽固坚持自己的不正确主张,还有的认为对方愿意调解是预测裁决结果会败于自己而偏不调解。这些对仲裁结果不现实的期待,使得仲裁庭反复做调解工作也无济于事,这样的案子当然就只能裁决了。但仔细分析这类难于调解的案子,多数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问题而导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仲裁庭合议意见适度透明,或者采用裁前预告的技巧,使本来期望值高、不服调解的这一方知道裁决结果不是自己所想象那样有利的情况后,一方面会对万一不准、不公、有偏差的合议意见充分监督,裁前救济;另一方面则会面对现实,理智地分析权衡得失和利弊,好汉能知弯上转,主动寻找台阶下。这个时候就用不着仲裁员再去苦口婆心地做调解工作了,而往往是先很执拗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找仲裁庭,默认甚至启发仲裁庭再找角度调解。此类案子由于有一方首先很执拗,另一方则会冷静和实际一些,有的还考虑到执行环节的难度,一般愿意调解。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再去找些对双方互补的角度和两边都相对体面的台阶,因势利导做工作,将本来要裁决结案的案子变为调解结案,是能够实现的。

为了支撑本人提出的观点,下面我再给大家介绍几个利用上述促和技巧调解成功的案例:

案例一:2007年湘潭仲裁委第182号案。这是一个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的案子,申请人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是本市雨湖区的一个区属集体企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某电器厂整体出让与买受方公开拍卖前有关事项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先出钱处理被申请人的银行债务,赎回被申请人抵押在银行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然后进入拍卖程序拍卖,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最终以略高于评估的价格出资1300万元购买被申请人企业整体资产。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给被申请人支付了向银行还贷清债所需的资金204万元,赎回了被申请人抵押在银行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使被申请人企业改制和资产整体出让顺利地进入了程序。但到被申请人企业资产整体出让拍卖的时候出了问题,拍卖时申请人一方面认为协议已明确了被申请人最终反正只要申请人出资1300万元成交购买;另一方面为了让双方的协议能正常履行,跟着其他竞拍者将价格往上追,最后以1820万元的最高价由申请人竞得拍卖标的。竞拍后,申请人提出只按约定的1300万元出资,要求竞拍落槌的1820万元与约定1300万元的差价部分由被申请人减收或返回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企业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也表态同意按原承诺的1300万元签订正式合同。但被申请人的多数职工因不了解双方签订过最终保证申请人出资1300万元成交购买企业整体资产的情况和申请人先出钱处理银行债务赎回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提出拍卖是依法公开、公平进行的,1820万元也是申请人自愿举牌竞得的,该价格不能随意改变,要求申请人必须全部支付竞拍落槌价的1820万元,并坚决反对厂领导和主管部门同意按1300万元出让。这一来,厂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乃至区政府领导都感到左右为难,非常尴尬,他们既不能对这个好不容易招商引资过来的项目不讲诚信,又不能违背广大职工的意愿。在事情僵持过程中,申请人又发现了竞得的拍卖标的物已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在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正好以拍卖标的存在法律障碍的权利瑕疵为由提出弃标索赔,申请人的湖南投资代表找到了仲裁委咨询和要求立案,并提出了三项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204万元定金,计408万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受骗和发现拍卖标的物瑕疵而弃标的损失160万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我热情地接待了这位外地客人。在审查材料时发现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也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我详细地询问了有关情况后,让申请人填了一张内容简单又能够取代仲裁协议的《同意仲裁调解确认书》(这是我们专门设计的),再以湘潭仲裁委员会的名义给被申请人单位发了一个《邀请调解通知书》,该调解通知书是这样写的:“湘潭市某电器厂: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来我委反映与你单位签订的《某电器厂整体出让与买受方公开拍卖前有关事项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未能自行协商成统一的意见。他们要求我委组织调解或立案仲裁。我委为了化解双方矛盾,促成和谐解决问题,特邀请你们双方进行一次和谐友好的调解活动。请贵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我委联系商定组织协商调解的具体时间”。同时附上一张《同意仲裁调解确认书》。正处在领导为难、职工无法、上下着急情况下的被申请人收到了我们的《邀请调解通知书》和《同意仲裁调解确认书》后,认为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渠道,态度非常积极,不仅马上填签了《同意仲裁调解确认书》,而且要求我一定尽快组织调解。随后,我们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同意仲裁调解确认书》对本案办理了立案手续。因申请人对本案涉及的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确认后出现司法查封的瑕疵进行了权利主张,第三人湘潭某拍卖有限公司要求参与本案的调解,并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仲裁协议,本委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调解活动。根据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晏军、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倪升期和本委主任按三方的共同意愿指定本人为首裁依法组成仲裁庭。虽然一起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顺利完善了仲裁协议和组庭,但仲裁庭接触案件后感到压力很大,因为被申请人这方近300名在职和退休职工意见很难统一,达成调解协议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的律师肯定都不敢签字。如果调解不成,按受案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的话,则无法促成交易和实现合同目的,不仅对三方都不利(被申请人这时就是只要1300万元也一时难以找到接受人;申请人不仅近一年的前期工作付之东流,已投入的部分资金要收回也很困难,而且就是出1820万元也一下子找不到这样理想的项目;拍卖公司不仅到手的佣金要退回去,还要承担一定责任),而且对湘潭的招商引资工作和投资环境都有负面影响,并且难以做到“案结事了”。面对这种情况,我建议被申请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方面如实地向职工通报情况,另一方面请职代会推选职工代表或让职工代表推荐社会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这样把问题交由职代会处理,职工代表通过了解情况后,态度比原来客观了,期望值也比原来降低了。再说职代会对自己推选的代理人高度相信,授权他们大胆作主、全权处理。这样为各方仲裁代表能够对愿意接受的调解结果签字奠定了基础。随后仲裁庭根据三方都希望抓紧时间进行调解的意愿,于2007年11月8日至19日,12天时间内共十多次组织三方当事人、代理人协商调解,既保证各方充分行使主张、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又引导大家进行互谅互让、和谐友好地磋商。调解过程中还尽量让被申请人的职工代表和代理律师多次与厂里职工沟通情况,分析走势,统一思想。最后仲裁庭帮助各方客观公正地分析案情,使三方都一致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某电器厂整体出让与买受方公开拍卖前有关事项协议书》意思表达真实,内容表述清楚,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对等,没有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恶意串通及作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先出钱帮被申请人处理了银行债务,赎回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提出竞拍落槌1820万元与约定1300万元的差价部分应由申请人分享部分增量成果的主张,有双方的约定作依据,操作亦不违法,应予考虑。被申请人提出1820万元是申请人自愿举牌竞得的,该价格不能随意改变,要求申请人必须全部支付竞拍落槌价1820万元的主张。对由法定程序产生的1820万元拍卖价不能随意改变的主张也应支持;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前期所履行的支持改制、风险投入、拍卖支撑等义务不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予回报或分享增量成果的主张,不公平也是不讲诚信;认为被申请人应以在拍卖价款的增量中分利一部分给申请人的方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由第三人拍卖被申请人的整体资产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拍卖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在拍卖成交后的资产交割期间,拍卖标的物被外地法院司法查封,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己显现。这既是被申请人在应该预见会有司法查封的情况下没有按拍卖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又与第三人事先向被申请人宣传讲解拍卖须知的深度不够有一定关系。三方的认识基本统一后,都表示愿意避开矛盾,搁置争议,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以坦诚和谐的态度磋商解决问题。最后终于都乐意接受了我们提出的调解协议:

一、确认申请人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被申请人湘潭市某电器厂整体资产价格为拍卖落槌价1820万元;

二、被申请人湘潭市某电器厂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拍卖价款的增量中补偿申请人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60万元;

三、第三人湘潭某拍卖有限公司给申请人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不知情瑕疵补偿费18万元(在佣金中冲减);

四、被申请人湘潭市某电器厂给第三人湘潭某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未告知瑕疵补偿费4万元;

五、被申请人湘潭市某电器厂自本调解书生效起十日内处理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资产的诉讼纠纷,解冻拍卖标的,其清偿债务的资金由申请人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六、本案拍卖成交结算在被查封的资产解冻后五日内按程序进行,应由被申请人湘潭市某电器厂支付的绍兴诉讼纠纷清债解冻款、银行的204万元清债垫资款和本调解书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付的补偿费,由第三人湘潭某拍卖有限公司负责在拍卖成交结算付款时代扣和划抵。

调解书签收后,三方都非常高兴,申请人的总部、被申请人的主管局和区政府对此也十分满意。后来双方共同给湘潭仲裁委送来一面锦旗,上面写着“感谢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情系两地,促和惠及双方”。

案例二:2007年湘潭仲裁委第35号案,我任首裁,熊煌辉、倪升期两同志当边裁。2007年9月1号的湘潭日报曾报道表扬过这个案子。申请人是湘潭某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被申请人是湘潭一家较有规模的民营有限公司。他们双方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受案后被申请人又提出了反请求。大概案情是:2001年11月8日,湘潭某国有企业破产后的留守负责人为了使闲置资产产生效益,仍以1997年4月7日就宣告破产了的原工厂为主体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并使用已作废4年零7个月的原工厂公章。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对租用的场地进行了全面的加固、翻新与装修;并按约在10日内分别给破产企业付了押金2万元和租金3.7万元,破产企业收钱后给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与签约主体不符。被申请人发现后,要求对方变更合同主体,出租人却一直没有重视此事。尔后,被申请人则以出租人签约的主体错误为由拒付租金,4年累欠租金和水电费138万元。到2005年年底,该破产企业厂房整体拍卖给了一家上市公司的在潭企业。2006年元月5日,申请人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致函通知被申请人租赁厂房已拍卖而终止租赁关系,要求被申请人于2006年元月10日前支付租金,2006年元月20日将所租场地移交给购买客户。被申请人当日在函上签复:“函已收悉,壹佰叁拾捌万元(138万元)租金款需核实,本公司有很大的实际困难,无法在2006年元月20日前搬出,同意在12月8日终止租赁关系”。第二天,被申请人又复函要求申请人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充分考虑全面妥善解决因提前解除合同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在协商过程中,一方面原破产企业的部分职工将被申请人租赁的厂房大门焊死,使被申请人无法生产经营;另一方面申请人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有关领导为了保证按时将厂房移交给购买客户,找被申请人做工作,请被申请人支持尽快搬迁,承诺搬迁后协商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补偿问题,并同意被申请人只补交10万元的欠租搬家。被申请人理解为申请人默认了剩下的128万元租金用作冲抵中途终止合同的损失补偿,马上按申请人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完成了搬迁。事隔一年多后,破产企业部分职工责怪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不该放弃收取被申请人的欠交房租,天天找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施加压力,迫使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不得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作为申请人的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虽是申请仲裁的法律主体,但无法按自己意愿进行主张,只能由部分情绪激愤的职工提出:“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欠场地租赁费128万元,并承担全部案件仲裁费用”的要求。被申请人收到受案通知和申请书副本之后,于2007年4月28日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称“申请人单方提前一年终止租赁合同,造成被申请方装修费用和停产、及设备被盗损失共计178.5万元,冲抵租金128万元以外,申请人还应赔付被申请人经济损失50.5万元”。 庭审辩论时申请人一方的职工代表说:“因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申请人提前终止合同不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申请人说:“拖欠租赁费是因被申请人发现签订合同的这个企业已经宣布破产多年,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要求变更合同主体再付而拖延的,应不属违约”。双方矛盾十分激烈,意见分歧极大,对实体争议有近200万元的差距。在办案过程中,申请人的部分职工不停地到仲裁委和省、市有关部门反映意见,提出主张,有些问题甚至与本案毫无关系。首次开庭时除了数十人挤进仲裁庭旁听外,还有上百人在庭外穿梭,部分职工还策划组织“6.13”百人赴省上访活动。我们意识到,这个案子在当时的情况下调解的话,申请人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或委托的代理律师根本不敢签字;依法公正裁决则无法满足这些职工提出的要求,可能因此案而导致上访不断的不稳定因素。案件审理后,仲裁庭没有简单地裁决,而是坚持做耐心细致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我们怀着极大的耐心和责任感,不管是面对几十名职工言辞激烈的提问,还是与各方委托代理人的谈话,始终坚持依法公正,对双方当事人都分别指出不要固持自己的不当主张,对用上访等群体活动给办案施加压力的行为则进行了严厉批评,并向湘潭市改制办和维稳办等部门发了《维稳信息报送函》。经过十多次的反复做工作,终于让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职工们都客观地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达真实,合同目的已大部分实现,实体内容有效,被申请人所欠的128万元场地租赁费应予支付,但该“租赁协议”以破产后的企业作为出租方对外签约,确属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以不适格主体未变更为由缓交租金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另外,申请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致使被申请人未到期搬迁,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应补偿。同时大家也都认识到,僵持和对抗对哪一方都没有好处,愿意搁置争议,以坦诚平和的态度磋商解决纠纷。最后双方当事人和原来情绪激愤的职工一致接受仲裁庭提出的调解方案: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租金128万元;申请人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72万元,两项相抵后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支付56万元。为了把工作做扎实,在大家对调解方案都很满意的情况下,我们还破例让三位带头的职工代表在调解书征求意见稿上签上了表示赞同的意见。通过我们的努力,终于让这宗复杂的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事后,情绪激愤的职工代表对仲裁委十分感激,他们邀请被申请人一起合送来了一面“感谢湘潭仲裁委秉公执法释疑,共建和谐桥梁”的大红锦旗。

案例三:2007年湘潭仲裁委第48号案,本人当独任仲裁员。这案子是一个医疗赔偿纠纷,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是一位年轻的博士;被申请人是湘潭市一家条件最好的大医院。案情是:年轻博士2007年5月30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将两岁零两个月的患病女孩送进医院治疗,2007年5月31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该女孩在该医院儿科11号病床死亡。年轻博士认为自己女孩的死是医院用错了药造成的,至少也与医护人员忽视病情、责任心不强、救治措施不力有关,要求医院按医疗责任事故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医院则认为自己用药无误、救治措施得当,小孩的死不能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主张进行尸检和鉴定,并表示鉴定后该负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但年轻博士拿到尸检解剖单以后犹豫不决,一方面不忍心让死去小该再去开肠破肚;另一方面担心如果鉴定医院没有责任的话,不仅医院已答应的2万元人道主义补偿费“泡汤”,就连尸检解剖费用也要自己承担。这时年轻博士的一些亲朋好友不仅向医院提出既不同意尸检鉴定,又必须按医疗责任事故赔偿的无理要求,同时还闹得医院无法正常运作,政法委、卫生局等多家单位出面协调都没有结果。到第二天也就是2007年6月1日晚上7点多钟,双方都僵持得骑虎难下,年轻博士这一方参加协调的一位家乡乡镇法律服务所所长突然提出申请仲裁。双方在场的人员都表态愿意接受仲裁委调解或裁决,只是担心仲裁程序会复杂、时间会长,因为当时已经是周五的晚上,第二天、第三天都是双休日,且不知到下周要花多久时间?于是这位所长和医院负责人一起跟我通电话介绍情况、请求仲裁。我挂断电话后马上赶到现场,先是根据他们双方意愿帮助完善了一个简单的仲裁协议,由年轻博士作申请人,医院做被申请人。然后抓紧组织双方协调,通过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双方的态度变得坦诚和谐了,我再在此基础上引导大家互谅互让,互相理解,面对现实磋商解决问题。快到晚上10点钟的时候,双方对我提出的框架性协调建议都基本能够接受了,我立即动手起草调解协议文稿。经双方核阅修改形成了这么几条一致认可的实质性意见:

一、不启动尸检和鉴定程序,不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医疗责任事故;由被申请人站在同情和人道主义的角度给申请人支付抚慰补偿金4万元人民币;同时再另外支付1500元人民币给申请人作为运尸、存尸、火化、骨灰盒等开支的补助。两项共计41500元人民币。

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上述41500元补偿费后,由申请人负责死者的尸体火化和与殡仪馆结算付款。

三、申请人得到上述41500元补偿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被申请人提任何条件。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的41500元补偿费在本调解书签收时付清。

调解协议文稿签字后,又面临一个操作和时间上的具体问题,这就是当事人没有拿到正式的法律文书之前双方都不放心,申请人担心先将小孩尸体拿出医院火化后被申请人反悔而不付钱;被申请人却担心先付了钱,申请人得寸进尺再提其它条件。如果到下周一仲裁委上班后签发《调解书》再付钱和火化的话,还要等两天多时间。我当时对还等几天申请人这方亲友的食宿问题和相互都担心对方反悔的问题很理解当事人的心情,于是马上给仲裁委邱昭开主任打电话,汇报案情和《调解书》内容,并建议破例当晚签发《调解书》。邱主任听后非常支持我的意见,随即请仲裁委办公室主任江一虹同志赶到仲裁委等我们。我急忙把《调解书》制作好,带着当事人到仲裁委顺利地办了手续、盖好印章、交了仲裁费,让双方都签收了《调解书》。我们走出仲裁委办公室时,虽然已近半夜12点,但大家都感到很轻松、很满意,对仲裁委的工作作风赞不绝口!本案调解书所涉及的付款、火化等事项,在第二天上午10点以前全部履行完毕。

案例四:2006年湘潭仲裁委第83号案,本人当独任仲裁员。这案子是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住在湘潭县石鼓镇;被申请人是湘潭市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申请人外出找事做,找到了在被申请人工地承包了一些纯包工项目的亲戚,其亲戚在没有作任何申报的情况下安排申请人在自己包工的项目中先试试看能否胜任。2006年5月21日上午,也就是申请人做事的第四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某商业街工地一层楼的梁架上铺梁底板施工时坠落,送医院后诊断有几处肋骨断伤,被申请人先后支付了4万元费用让伤者妻子陪着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医院治疗,身体基本康复以后医院通知出院,但申请人担心出院后再也找不上被申请人了,坚持不办出院手续。被申请人拿着出院通知通过朋友找申请人磋商,申请人提出要赔偿15万元;被申请人却说只能负担正常住院治疗的费用,医院通知出院以后再发生的费用一概不管,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没有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也就不再向医院交费了。于是申请人找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因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未予受理。后来申请人找到我要求我们仲裁委仲裁。我看了一下病历等资料,估计伤残鉴定很难达到起码的十级,就没有建议他去做鉴定,准备设法调解。我马上找被申请人联系,约来被申请人后,指导双方签好仲裁协议。然后背靠背地做工作,让被申请人明白申请人毕竟是在自己的工地上帮自己做事发生的工伤事故,不仅身心遭受痛苦、夫妻都误工4个余月、自己开支了伙食费等数千元,并且因为此次负伤还会对今后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有些影响,目前虽然能够出院,但身体仍然比较虚弱,还需一定的后续治疗和补充营养,应该再给予一定的补偿。被申请人听了我的这番分析和建议后,表示认同我的意见,并给我交底说:只要申请人马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再给3万以下的补偿可以协商。我再找申请人做工作,让申请人明白自己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进行伤残鉴定,预计对自己的不利性较大,自己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帮助申请人分析这种情况不出院浪费金钱是扩大双方的距离,越拖争议越难处理;并且希望申请人设身处地地换位帮对方想一想,综合考虑对方的承受能力等因素,要求赔偿要有根有据、合情合理。申请人听了我的一番分析和建议后,也认为我讲的很实在,当即给我表态说:只要被申请人转变态度,同意马上出院,出院后的补偿可以在2万元以上请我作主。这一来就轻松了,申请人只要不少于2万元,被申请人只要不多于3万元,不仅没有缺口,反而有很长的搭口。我立即制作《调解书》明确这么几条:

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负责支付欠交医院的一切费用。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申请人另外再一次性给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人费、交通费、伙食费和出院后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元)整。

三、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的26,000元,系双方磋商的包干赔偿费,申请人一分钱都不要用也不再退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后花费的相关费用再大也不再找被申请人索要。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的26,000元在调解书签字时付清。

这样一个争议很大、非常麻烦、十分棘手的案子,通过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可以说是轻而易举地调解并当场执行了,而且双方都很满意。

案例五:2006年湘潭仲裁委第241号案,本人当独任仲裁员。这也是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子小得可怜,影响却大得可怕,事先也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在湘潭某大学的同一个院系工作,申请人是一位离异的性格很特别的女教授,被申请人是两人所在部门的岗位负责人。申请人因工作上对被申请人有些意见,不断地打电话、发短信找被申请人的麻烦,有时凌晨三、四点钟还发信息。被申请人感到十分无奈,于是在2006年7月5日下午接到几条信息后,随即跑到申请人住处理论。争扯中将申请人脸部和手指弄伤,经湘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双方所在单位某大学保卫处当日下午就和两人所在的院系领导一起对其进行调解,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了医药费800元。此后,申请人不服,要求单位给被申请人行政处分,并向湘潭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要求对被申请人作治安处罚。所在单位调查研究后,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湘潭市公安局某派出所2006年7月26日下达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派出所罚被申请人500元的处罚决定认为过轻而不服,于2006年8月9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女教授不仅天天找单位领导倾诉,同时还四处寄告状信,上至党中央,下至教育厅。女教授的信访件,每一级领导都很重视,弄得这所高校为此事分散不少精力,单位组织了多轮调解,双方都不肯接受。申请人说自己被打后用去医药费2000多元,同时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要求再追加各种赔偿1万元。被申请人说这件事是对方造成的,自己已因此付出得太多,既登门向申请人赔了礼,又公开道了歉,单位还给了行政警告处分;在经济上不仅公安机关处罚了500元,还接受单位调解给申请人赔了800元,不愿再追加赔偿。申请人到处找人咨询和请律师打官司,但听明白情况后没有人愿意接这个既麻烦又标的很小的案子。后来她听说我是仲裁员,就找我进行咨询。我仔细了解情况后,帮助她分析了案情,指出了她的一些不当主张。在她比较接受我的意见后,要她先签填了仲裁协议。然后,我找被申请人做工作,分析了不尽快解决这个问题的不利走势,建议他适当再追加少量的补偿通过仲裁调解彻底了结此事,被申请人也爽快地接受了我的意见。于是我要他签填了仲裁协议后,赶紧按协调意见制作《调解书》明确这么几条:

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800元整,扣除已赔付的800元,再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余额2000元整。

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2800元,系共同协商的包干赔偿费,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的费用票据进行审核,申请人一分钱未用也不再退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所开支的相关费用再大也不再找被申请人索要。

三、被申请人再一次性给申请人的2000元,在调解书签字时付清。

案子调解后,双方都感觉到轻松愉快了,以后再也没有讲过这件事的是非了。

案例六:2006年湘潭仲裁委第192-1号案,这是一个法院监督重新仲裁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申请人是湘潭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该案原审仲裁我不是仲裁员,发回重裁后被申请人换选了我当“边裁”,“首裁”和申请人选的“边裁”仍是原组庭人员。2006年3月16日,申请人一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了保险的中巴车撞压了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驾驶员严某称不知情况而驾车离开现场下班回了家。当晚,严某接到单位通知后,又驾驶车辆返回了事故现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2006年3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样写道:“严某驾驶湘CX某某号旅行小客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严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未明确认定肇事司机“逃逸”,但责任划分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逃逸”条规。申请人处理事故赔偿等损失花了24万元。2006年6月27日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严某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案在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审判过程中都没有认定肇事“逃逸”。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原审仲裁时,是否“逃逸”成了案件子的关键,如果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申请人则不负责赔偿。原审仲裁庭把是否构成“逃逸”当作了合议讨论的焦点。原来的三名仲裁员中有一名仲裁员认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严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没有认定“逃逸”,故在本仲裁案中,对驾驶员严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另外两名仲裁员则认为对驾驶员严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申请人不应当赔偿。最后仲裁庭采纳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即对驾驶员严某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以在职法官不能担任仲裁员(被申请人原来选定的“边裁”系离岗而未退休的法官)和驾驶员严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10日下达(2007)潭中立仲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对案件重新仲裁。仲裁委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在职法官不能担任仲裁员”的请求,通知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被申请人接通知后,挑选了我为仲裁员。调整后的仲裁庭,只有我对案情不熟悉,我经过认真核对证据,阅读材料,剖析案情,感觉到这个重新仲裁很棘手,哪样裁似乎都有依据支撑,牛角对天能吹,对地也能吹,但仔细分析哪样裁都可能存在瑕疵和缺陷,都有些经不起逆向推敲。而且这个案子原审仲裁花了近9个月时间,咨询过专家。双方的意见分歧很大,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依法认定是“逃逸”,他这一辈子都不做律师了;被申请人说越做认真的搞,越一分钱都不能赔。最后我主动向仲裁庭提出由我这个新调换进来的仲裁员去做双方的工作,力促调解结案。于是,我反复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工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背靠背地讲析法律、剖析案情、分析走势。让申请人明白无论司机当时是否知晓出事,但毕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适用的“逃逸”条规,另外不管是“故意”还是“不知”,但客观上是离开了事故现场,导致了损失扩大,原裁决认定“逃逸”是有依据的。也让被申请人明白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是“逃逸”,只是责任划分适用了“逃逸”条规。而且根据“疑事从无”、“民法服从刑法”的原则和法院没有认定“逃逸”的刑事判案,重新仲裁不认定“逃逸”也是有角度的。让双方都能够看到自己的不利性,使双方都降低自己的期望值。调解工作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尽管双方都非常的不情愿放让,但在我的说服下,回避了“是否构成逃逸”的争议,接受了以下和谐折中的调解意见:

一、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湘潭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人民币;

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保险赔偿金6万元人民币,当庭执行清结。

这个本要重新裁决的疑案调解成功后,约定次日双方到仲裁委签收《调解书》和当庭交付6万元赔偿金。可是第二天大家都来到仲裁委时,保险公司却因理赔手续和程序问题,未能按约将6万元赔偿金带来。因此双方又发生了争执,眼看好不容易双方才认可了并制作了文书的调解意见就要推翻。在这种情况下,我比较理解申请人,于是马上表态我自己帮他们先垫6万元,帮大家解了这个难。这样一来,双方都很感激,马上签收了《调解书》,申请人办了领款手续,被申请人给我写了借条,我和他们一起到银行从卡上把钱打到了申请人账上。

案例七:

2008年湘潭仲裁委第20号案,我任首裁,沈裕厚、王国平两同志当边裁。申请人是广东省某建设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是湖南省电业局的一家培训中心(实际是宾馆),他们双方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2005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作招标代理发布《招标文件》,将被申请人的扩建楼装饰工程对外招标,申请人以432.8万元中标。工程完成后,申请人以按实结算加设计变更增减金额送审,造价为6614697元。被申请人委托原招标代理单位按中标价加设计变更增减金额再减甲供料审核,对施工过程中减项无条件剔除,增项中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证而没有被申请方的负责人批准的不予认可,再剔除部分甲供料之后只剩409万元。申请人对该审核结果不能接受而引发争议申请仲裁。这个案子就合同、证据等形势要件分析,被申请人只认可409万元的主张能够站住脚,其合同意思表达真实,内容表述清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具有法律效力。可409万元申请人连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都付不清,被申请人在认为自己占有优势的情况下也不肯放让。如果仲裁庭简单地做409万元裁决,不仅对申请人太不公平,而且还会引发一些不稳定因素。面对这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差异较大的现象,我反复寻找原因,仔细研究案情,认真审阅材料,终于发现了这样一个情况:该项目规定工程结算造价是中标价加设计变更增减金额,《招标文件》中限制了投标人只能在设置的上限450万元,下限为430万元的区间内报价。经概算,发现该区间的上限价都低于成本价,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当时为了让自己能够承接到工程,盲目地再在已经偏低的不合理区间内抢低竞价,被申请人却在故意限制、引导报出不合理价的情况下确认申请人以432.8万元中标。根据这个情况,我们认为申请人在明知甲供料较多,报价区间偏低的情况下盲目压价竞标,最后以不切实际的报价中标获得该项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己承担。但被申请人在该项目的招标过程中违反有关法规,设置区间限制投标报价,并确认申请人低于成本的报价432.8万元中标,同时还向申请人转嫁了大量的甲供料负担,对施工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的部分签证不予认可,使工程的审核造价低于按实结算价格的幅度超过了合理下浮的比率,导致审核的结算造价存在不可行和不公平。因此,被申请人亦有一定的责任。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裁决被申请人在自己审定结算金额409万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当我们把分析意见和裁决思路向当事人通报后,原本比较执拗的被申请人承认这个情况,马上表示愿意适当让步,并主动要求调解。最后,双方都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意见,工程造价剔除甲供料价款后,由被申请人审核的409万元调增到458万元。这种站在公平角度纠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偏差,校正倾斜的居中平衡技巧和有针对性地将裁决思路向当事人预告的办案艺术,不仅使眼看需要裁决的案子轻松地调解结案,同时还为有理势弱的申请人协调增加了59万元利益,而且双方都很满意。

案例八:2008年湘潭仲裁委第08号案,本人当独任仲裁员。这案子是一个欠款合同纠纷,双方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协议。申请人是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平湖小区的一位自然人,被申请人是在湘潭的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人2005年将自己的一处房产转让给了被申请人作公司办公楼,被申请人未能按时付清购房款。双方于2005年7月30日就拖欠28万元房款的事项签订了一份《欠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28万元欠款最迟2005年9月30日以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同时每天还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申请人。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能兑现,两年多时间,只分别于2006年5月21日了4万元和2007年2月12日了5万元。的确这两笔钱连对应拖欠时段的约定利息都不够。申请人担心出现风险,依据仲裁协议到湘潭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也感到因自己未按约履行《欠款偿还协议》而要承受的利息和违约金压力太大,希望通过仲裁寻求一定的解脱。于是双方都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并共同选定我作仲裁员独任仲裁。这个案子申请人提出了三项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本金28万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余额每天千分之一(相当于银行4倍利率)的逾期利息和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两项共559712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供了《欠款偿还协议》、被申请人中途出具的偿还计划书和人民银行发布的现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被申请人辩称:一是欠申请人28万元购房款是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无半点赖账不还的意图。尽管被申请人企业遇到了一些暂时的困难,但一直把还申请人的欠款作为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在考虑和计划。二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中,关于“如到期没有还清欠款,则每天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三付给申请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当时估计可以在2005年9月30日以前还清的情况下约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约定只在逾期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可行,但在逾期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它既不可行又属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根据双方的权利主张,认真分析案情,核对证据,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意思表达真实,内容表述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该协议中“如到期没有还清欠款,则每天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的法律条款。协议中这一条尽管明确了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个项目,但高额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重复使用有失公正,应予调整。针对这种纠纷,我认为促成调解结案是上策,它对双方都有好处。通过反复细致地做工作,申请人表态如果是调解同意只按银行3倍利息结算,违约金放弃,被申请人只同意按银行的标准利率算息。几轮调解未成后,申请人见被申请人工作难做,也就提出请仲裁庭抓紧裁决。于是我依法按合同约定考虑实情起草了支持按银行4倍利息结算,不支持再付违约金的裁决意见,并将裁决意见及理由和依据进行裁前预告。被申请人面对对自己比调解不利的裁决意见,在过细核对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一方面认为自己要承担4倍银行利息的裁决意见有根有据;另一方面开始转弯,较为服气地请求我不急于出裁决文书,要求再给点时间、留点余地,同时很积极地给寻找台价下,提出一些自己不失体面、对方又有可能接受的转弯方案。我则抓住这个机会再回头做调解工作,引导双方都冷静地、比较实际地客观面对即将下达的裁决。互相都将彼此利益一同考虑,在维护自我利益的同时尽量让对方减少损失。最后,双方从实际出发谋求互利双赢的途径解决问题,终于协商出了这样一个对双方都比较有利、又都能够接受的调解方案:

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欠款本金28万元,加银行同期2倍贷款利息95256元减己还的9万元等于285256元。

二、被申请人按批发价给申请人补偿48000元申请人需要的产品。

《调解书》签发后,仲裁庭又发《协助函》帮助被申请人在其他地方收回了一笔到期债权,保证了本案的快速执行,双方都很感激。

这起矛盾很大且持续了两年多的争议,在即将下达裁决书的时候回头协商,得到了圆满的解决,最后以调解结案,并且执行顺利。这说明让裁决意见适度透明和进行裁前预告,是一种化裁决为调解的好办法。

 

s=MsoNormal style="TEXT-INDENT: 32pt; LINE-HEIGHT: 25pt; MARGIN-RIGHT: -25.6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mso-char-indent-count: 2.0; mso-para-margin-right: -2.44gd">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上述41500元补偿费后,由申请人负责死者的尸体火化和与殡仪馆结算付款。

三、申请人得到上述41500元补偿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被申请人提任何条件。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的41500元补偿费在本调解书签收时付清。

调解协议文稿签字后,又面临一个操作和时间上的具体问题,这就是当事人没有拿到正式的法律文书之前双方都不放心,申请人担心先将小孩尸体拿出医院火化后被申请人反悔而不付钱;被申请人却担心先付了钱,申请人得寸进尺再提其它条件。如果到下周一仲裁委上班后签发《调解书》再付钱和火化的话,还要等两天多时间。我当时对还等几天申请人这方亲友的食宿问题和相互都担心对方反悔的问题很理解当事人的心情,于是马上给仲裁委邱昭开主任打电话,汇报案情和《调解书》内容,并建议破例当晚签发《调解书》。邱主任听后非常支持我的意见,随即请仲裁委办公室主任江一虹同志赶到仲裁委等我们。我急忙把《调解书》制作好,带着当事人到仲裁委顺利地办了手续、盖好印章、交了仲裁费,让双方都签收了《调解书》。我们走出仲裁委办公室时,虽然已近半夜12点,但大家都感到很轻松、很满意,对仲裁委的工作作风赞不绝口!本案调解书所涉及的付款、火化等事项,在第二天上午10点以前全部履行完毕。

案例四:2006年湘潭仲裁委第83号案,本人当独任仲裁员。这案子是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住在湘潭县石鼓镇;被申请人是湘潭市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申请人外出找事做,找到了在被申请人工地承包了一些纯包工项目的亲戚,其亲戚在没有作任何申报的情况下安排申请人在自己包工的项目中先试试看能否胜任。2006年5月21日上午,也就是申请人做事的第四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某商业街工地一层楼的梁架上铺梁底板施工时坠落,送医院后诊断有几处肋骨断伤,被申请人先后支付了4万元费用让伤者妻子陪着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医院治疗,身体基本康复以后医院通知出院,但申请人担心出院后再也找不上被申请人了,坚持不办出院手续。被申请人拿着出院通知通过朋友找申请人磋商,申请人提出要赔偿15万元;被申请人却说只能负担正常住院治疗的费用,医院通知出院以后再发生的费用一概不管,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没有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也就不再向医院交费了。于是申请人找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因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未予受理。后来申请人找到我要求我们仲裁委仲裁。我看了一下病历等资料,估计伤残鉴定很难达到起码的十级,就没有建议他去做鉴定,准备设法调解。我马上找被申请人联系,约来被申请人后,指导双方签好仲裁协议。然后背靠背地做工作,让被申请人明白申请人毕竟是在自己的工地上帮自己做事发生的工伤事故,不仅身心遭受痛苦、夫妻都误工4个余月、自己开支了伙食费等数千元,并且因为此次负伤还会对今后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有些影响,目前虽然能够出院,但身体仍然比较虚弱,还需一定的后续治疗和补充营养,应该再给予一定的补偿。被申请人听了我的这番分析和建议后,表示认同我的意见,并给我交底说:只要申请人马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再给3万以下的补偿可以协商。我再找申请人做工作,让申请人明白自己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进行伤残鉴定,预计对自己的不利性较大,自己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帮助申请人分析这种情况不出院浪费金钱是扩大双方的距离,越拖争议越难处理;并且希望申请人设身处地地换位帮对方想一想,综合考虑对方的承受能力等因素,要求赔偿要有根有据、合情合理。申请人听了我的一番分析和建议后,也认为我讲的很实在,当即给我表态说:只要被申请人转变态度,同意马上出院,出院后的补偿可以在2万元以上请我作主。这一来就轻松了,申请人只要不少于2万元,被申请人只要不多于3万元,不仅没有缺口,反而有很长的搭口。我立即制作《调解书》明确这么几条:

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负责支付欠交医院的一切费用。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申请人另外再一次性给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人费、交通费、伙食费和出院后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元)整。

三、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的26,000元,系双方磋商的包干赔偿费,申请人一分钱都不要用也不再退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后花费的相关费用再大也不再找被申请人索要。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的26,000元在调解书签字时付清。

这样一个争议很大、非常麻烦、十分棘手的案子,通过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可以说是轻而易举地调解并当场执行了,而且双方都很满意。

案例五:2006年湘潭仲裁委第241号案,本人当独任仲裁员。这也是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子小得可怜,影响却大得可怕,事先也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在湘潭某大学的同一个院系工作,申请人是一位离异的性格很特别的女教授,被申请人是两人所在部门的岗位负责人。申请人因工作上对被申请人有些意见,不断地打电话、发短信找被申请人的麻烦,有时凌晨三、四点钟还发信息。被申请人感到十分无奈,于是在2006年7月5日下午接到几条信息后,随即跑到申请人住处理论。争扯中将申请人脸部和手指弄伤,经湘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双方所在单位某大学保卫处当日下午就和两人所在的院系领导一起对其进行调解,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了医药费800元。此后,申请人不服,要求单位给被申请人行政处分,并向湘潭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要求对被申请人作治安处罚。所在单位调查研究后,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湘潭市公安局某派出所2006年7月26日下达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派出所罚被申请人500元的处罚决定认为过轻而不服,于2006年8月9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女教授不仅天天找单位领导倾诉,同时还四处寄告状信,上至党中央,下至教育厅。女教授的信访件,每一级领导都很重视,弄得这所高校为此事分散不少精力,单位组织了多轮调解,双方都不肯接受。申请人说自己被打后用去医药费2000多元,同时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要求再追加各种赔偿1万元。被申请人说这件事是对方造成的,自己已因此付出得太多,既登门向申请人赔了礼,又公开道了歉,单位还给了行政警告处分;在经济上不仅公安机关处罚了500元,还接受单位调解给申请人赔了800元,不愿再追加赔偿。申请人到处找人咨询和请律师打官司,但听明白情况后没有人愿意接这个既麻烦又标的很小的案子。后来她听说我是仲裁员,就找我进行咨询。我仔细了解情况后,帮助她分析了案情,指出了她的一些不当主张。在她比较接受我的意见后,要她先签填了仲裁协议。然后,我找被申请人做工作,分析了不尽快解决这个问题的不利走势,建议他适当再追加少量的补偿通过仲裁调解彻底了结此事,被申请人也爽快地接受了我的意见。于是我要他签填了仲裁协议后,赶紧按协调意见制作《调解书》明确这么几条:

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800元整,扣除已赔付的800元,再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余额2000元整。

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2800元,系共同协商的包干赔偿费,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的费用票据进行审核,申请人一分钱未用也不再退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所开支的相关费用再大也不再找被申请人索要。

三、被申请人再一次性给申请人的2000元,在调解书签字时付清。

案子调解后,双方都感觉到轻松愉快了,以后再也没有讲过这件事的是非了。

案例六:2006年湘潭仲裁委第192-1号案,这是一个法院监督重新仲裁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申请人是湘潭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该案原审仲裁我不是仲裁员,发回重裁后被申请人换选了我当“边裁”,“首裁”和申请人选的“边裁”仍是原组庭人员。2006年3月16日,申请人一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了保险的中巴车撞压了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驾驶员严某称不知情况而驾车离开现场下班回了家。当晚,严某接到单位通知后,又驾驶车辆返回了事故现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2006年3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样写道:“严某驾驶湘CX某某号旅行小客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严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未明确认定肇事司机“逃逸”,但责任划分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逃逸”条规。申请人处理事故赔偿等损失花了24万元。2006年6月27日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严某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案在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审判过程中都没有认定肇事“逃逸”。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原审仲裁时,是否“逃逸”成了案件子的关键,如果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申请人则不负责赔偿。原审仲裁庭把是否构成“逃逸”当作了合议讨论的焦点。原来的三名仲裁员中有一名仲裁员认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严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没有认定“逃逸”,故在本仲裁案中,对驾驶员严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另外两名仲裁员则认为对驾驶员严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申请人不应当赔偿。最后仲裁庭采纳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即对驾驶员严某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以在职法官不能担任仲裁员(被申请人原来选定的“边裁”系离岗而未退休的法官)和驾驶员严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10日下达(2007)潭中立仲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对案件重新仲裁。仲裁委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在职法官不能担任仲裁员”的请求,通知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被申请人接通知后,挑选了我为仲裁员。调整后的仲裁庭,只有我对案情不熟悉,我经过认真核对证据,阅读材料,剖析案情,感觉到这个重新仲裁很棘手,哪样裁似乎都有依据支撑,牛角对天能吹,对地也能吹,但仔细分析哪样裁都可能存在瑕疵和缺陷,都有些经不起逆向推敲。而且这个案子原审仲裁花了近9个月时间,咨询过专家。双方的意见分歧很大,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依法认定是“逃逸”,他这一辈子都不做律师了;被申请人说越做认真的搞,越一分钱都不能赔。最后我主动向仲裁庭提出由我这个新调换进来的仲裁员去做双方的工作,力促调解结案。于是,我反复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工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背靠背地讲析法律、剖析案情、分析走势。让申请人明白无论司机当时是否知晓出事,但毕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适用的“逃逸”条规,另外不管是“故意”还是“不知”,但客观上是离开了事故现场,导致了损失扩大,原裁决认定“逃逸”是有依据的。也让被申请人明白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是“逃逸”,只是责任划分适用了“逃逸”条规。而且根据“疑事从无”、“民法服从刑法”的原则和法院没有认定“逃逸”的刑事判案,重新仲裁不认定“逃逸”也是有角度的。让双方都能够看到自己的不利性,使双方都降低自己的期望值。调解工作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尽管双方都非常的不情愿放让,但在我的说服下,回避了“是否构成逃逸”的争议,接受了以下和谐折中的调解意见:

一、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湘潭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人民币;

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保险赔偿金6万元人民币,当庭执行清结。

这个本要重新裁决的疑案调解成功后,约定次日双方到仲裁委签收《调解书》和当庭交付6万元赔偿金。可是第二天大家都来到仲裁委时,保险公司却因理赔手续和程序问题,未能按约将6万元赔偿金带来。因此双方又发生了争执,眼看好不容易双方才认可了并制作了文书的调解意见就要推翻。在这种情况下,我比较理解申请人,于是马上表态我自己帮他们先垫6万元,帮大家解了这个难。这样一来,双方都很感激,马上签收了《调解书》,申请人办了领款手续,被申请人给我写了借条,我和他们一起到银行从卡上把钱打到了申请人账上。

案例七:

2008年湘潭仲裁委第20号案,我任首裁,沈裕厚、王国平两同志当边裁。申请人是广东省某建设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是湖南省电业局的一家培训中心(实际是宾馆),他们双方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2005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作招标代理发布《招标文件》,将被申请人的扩建楼装饰工程对外招标,申请人以432.8万元中标。工程完成后,申请人以按实结算加设计变更增减金额送审,造价为6614697元。被申请人委托原招标代理单位按中标价加设计变更增减金额再减甲供料审核,对施工过程中减项无条件剔除,增项中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证而没有被申请方的负责人批准的不予认可,再剔除部分甲供料之后只剩409万元。申请人对该审核结果不能接受而引发争议申请仲裁。这个案子就合同、证据等形势要件分析,被申请人只认可409万元的主张能够站住脚,其合同意思表达真实,内容表述清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具有法律效力。可409万元申请人连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都付不清,被申请人在认为自己占有优势的情况下也不肯放让。如果仲裁庭简单地做409万元裁决,不仅对申请人太不公平,而且还会引发一些不稳定因素。面对这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差异较大的现象,我反复寻找原因,仔细研究案情,认真审阅材料,终于发现了这样一个情况:该项目规定工程结算造价是中标价加设计变更增减金额,《招标文件》中限制了投标人只能在设置的上限450万元,下限为430万元的区间内报价。经概算,发现该区间的上限价都低于成本价,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当时为了让自己能够承接到工程,盲目地再在已经偏低的不合理区间内抢低竞价,被申请人却在故意限制、引导报出不合理价的情况下确认申请人以432.8万元中标。根据这个情况,我们认为申请人在明知甲供料较多,报价区间偏低的情况下盲目压价竞标,最后以不切实际的报价中标获得该项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己承担。但被申请人在该项目的招标过程中违反有关法规,设置区间限制投标报价,并确认申请人低于成本的报价432.8万元中标,同时还向申请人转嫁了大量的甲供料负担,对施工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的部分签证不予认可,使工程的审核造价低于按实结算价格的幅度超过了合理下浮的比率,导致审核的结算造价存在不可行和不公平。因此,被申请人亦有一定的责任。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裁决被申请人在自己审定结算金额409万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当我们把分析意见和裁决思路向当事人通报后,原本比较执拗的被申请人承认这个情况,马上表示愿意适当让步,并主动要求调解。最后,双方都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意见,工程造价剔除甲供料价款后,由被申请人审核的409万元调增到458万元。这种站在公平角度纠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偏差,校正倾斜的居中平衡技巧和有针对性地将裁决思路向当事人预告的办案艺术,不仅使眼看需要裁决的案子轻松地调解结案,同时还为有理势弱的申请人协调增加了59万元利益,而且双方都很满意。

案例八:2008年湘潭仲裁委第08号案,本人当独任仲裁员。这案子是一个欠款合同纠纷,双方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协议。申请人是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平湖小区的一位自然人,被申请人是在湘潭的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人2005年将自己的一处房产转让给了被申请人作公司办公楼,被申请人未能按时付清购房款。双方于2005年7月30日就拖欠28万元房款的事项签订了一份《欠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28万元欠款最迟2005年9月30日以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同时每天还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申请人。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能兑现,两年多时间,只分别于2006年5月21日了4万元和2007年2月12日了5万元。的确这两笔钱连对应拖欠时段的约定利息都不够。申请人担心出现风险,依据仲裁协议到湘潭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也感到因自己未按约履行《欠款偿还协议》而要承受的利息和违约金压力太大,希望通过仲裁寻求一定的解脱。于是双方都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并共同选定我作仲裁员独任仲裁。这个案子申请人提出了三项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本金28万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余额每天千分之一(相当于银行4倍利率)的逾期利息和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两项共559712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供了《欠款偿还协议》、被申请人中途出具的偿还计划书和人民银行发布的现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被申请人辩称:一是欠申请人28万元购房款是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无半点赖账不还的意图。尽管被申请人企业遇到了一些暂时的困难,但一直把还申请人的欠款作为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在考虑和计划。二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中,关于“如到期没有还清欠款,则每天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三付给申请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当时估计可以在2005年9月30日以前还清的情况下约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约定只在逾期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可行,但在逾期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它既不可行又属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根据双方的权利主张,认真分析案情,核对证据,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意思表达真实,内容表述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该协议中“如到期没有还清欠款,则每天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的法律条款。协议中这一条尽管明确了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个项目,但高额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重复使用有失公正,应予调整。针对这种纠纷,我认为促成调解结案是上策,它对双方都有好处。通过反复细致地做工作,申请人表态如果是调解同意只按银行3倍利息结算,违约金放弃,被申请人只同意按银行的标准利率算息。几轮调解未成后,申请人见被申请人工作难做,也就提出请仲裁庭抓紧裁决。于是我依法按合同约定考虑实情起草了支持按银行4倍利息结算,不支持再付违约金的裁决意见,并将裁决意见及理由和依据进行裁前预告。被申请人面对对自己比调解不利的裁决意见,在过细核对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一方面认为自己要承担4倍银行利息的裁决意见有根有据;另一方面开始转弯,较为服气地请求我不急于出裁决文书,要求再给点时间、留点余地,同时很积极地给寻找台价下,提出一些自己不失体面、对方又有可能接受的转弯方案。我则抓住这个机会再回头做调解工作,引导双方都冷静地、比较实际地客观面对即将下达的裁决。互相都将彼此利益一同考虑,在维护自我利益的同时尽量让对方减少损失。最后,双方从实际出发谋求互利双赢的途径解决问题,终于协商出了这样一个对双方都比较有利、又都能够接受的调解方案:

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欠款本金28万元,加银行同期2倍贷款利息95256元减己还的9万元等于285256元。

二、被申请人按批发价给申请人补偿48000元申请人需要的产品。

《调解书》签发后,仲裁庭又发《协助函》帮助被申请人在其他地方收回了一笔到期债权,保证了本案的快速执行,双方都很感激。

这起矛盾很大且持续了两年多的争议,在即将下达裁决书的时候回头协商,得到了圆满的解决,最后以调解结案,并且执行顺利。这说明让裁决意见适度透明和进行裁前预告,是一种化裁决为调解的好办法。

 

Tags:仲裁 裁调 调解 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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