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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再审范围应以抗诉范围为准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现行民事抗诉监督实践中,当事人申诉是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而在由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抗诉程序的情况下,其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难免会发生不一致或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究竟以抗诉理由还是以申诉理由为审理范围,由于相关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
  核心提示:现行民事抗诉监督实践中,当事人申诉是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而在由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抗诉程序的情况下,其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难免会发生不一致或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究竟以抗诉理由还是以申诉理由为审理范围,由于相...      现行民事抗诉监督实践中,当事人申诉是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而在由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抗诉程序的情况下,其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难免会发生不一致或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究竟以抗诉理由还是以申诉理由为审理范围,由于相关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以抗诉范围作为再审范围,有的则是以抗诉范围为主要再审范围,若申诉理由关系案件最终定案的,申诉理由也可纳入再审范围;有的则将抗诉范围和申诉理由一并作为再审范围。笔者认为,再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审理范围应当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为准。理由如下:

  第一,从抗诉的监督属性看,抗诉监督启动再审与当事人自行申诉启动再审并不相同,基于民事抗诉具有公权力监督性质,当事人申诉从监督角度审视只能把它作为信息来源之一,所以一旦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就将排斥私法干预,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亦不得阻却抗诉程序的运作,如果以申诉理由为审理范围显然有悖于抗诉监督的原则,而且一旦申诉理由不成立,而抗诉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再审法院可能会有错不纠,对原审司法不公网开一面,导致抗诉监督有名无实,与宪法目的背道而驰,与权力制衡的监督原则直接相悖。

  第二,从经济分析角度看,科斯定理认为,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所以,效用最大化理应成为制度选择和安排的标准。民事抗诉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同样应将制度效用纳入其价值目标。新制度经济分析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会投入制度运行成本,包括检察人员的工资报酬等主体成本,审查成本,如办公设备等,而这些因办理抗诉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成本,最后均会外化为社会成本,如果再审法院可以任意择定抗诉理由或申诉理由作为其再审范围,则会使民事抗诉制度运行成本所产生的收益大打折扣,若选择申诉理由,还会造成这部分成本全部成为“沉淀成本”,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从制度博弈均衡理论看,“抗诉范围——审理范围”、“申诉范围——审理范围”两种模型虽然各有不同的均衡效果,但相比而言,前者更符合纳什均衡原理:对于“申诉范围——审理范围”此种模型而言,由于当事人申诉所投入的成本会有相应的收益期望,该部分成本原本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再审法院如以申诉范围作为其审理范围,无异于用国家的司法成本助其实现个人利益,加重了国家成本的付出,不仅如此,还使抗诉的制度成本全部成为“沉淀成本”;但如采用“抗诉范围——审理范围”模型,则不仅会发挥抗诉成本的最大功效,避免抗诉监督的资源浪费,同时,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因抗诉成本的付出而得到收益,无形中节省了国家的司法成本,符合制度效用理念。

  (作者:王水明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Tags:民事 事抗 抗诉 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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