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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管辖中存在三个诉讼障碍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应将原规定改为“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检察机关已经指定异地侦查管辖的案件,应将其作为审判转移管辖的必要条件之一。 -
  核心提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应将原规定改为“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检察机关已经指定异地侦查管辖的案件,应将其...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应将原规定改为“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检察机关已经指定异地侦查管辖的案件,应将其作为审判转移管辖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渎职犯罪中的关联犯罪,主管机关要求回避或不宜由主管机关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并案侦查的时候,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并案侦查。

  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程序性工作规范。这些工作规范,有力地促进了查处职务犯罪工作的健康深入发展。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不明确或不合理,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实践中遇到了一些诉讼管辖障碍,有的已成为影响和制约检察职能的瓶颈。为解决这些诉讼障碍,现就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任意管辖的限制规定有违侦查规律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的职能管辖上拥有任意管辖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所决定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授予人民检察院任意管辖权,既体现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性,也体现了检察权的积极性、主动性。但纵观两次任意管辖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突出法律监督的职责特点,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则限制过度,有违侦查工作规律,也影响了检察权应有作用的发挥。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几名公安人员在处理一起治安案件时,询问中将一名当事人殴打致重伤。此案性质明显为故意伤害罪,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但被害人一方对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处理持有怀疑,事实上公安机关也确有明显的袒护。为此,被害人坚决要求当地检察机关查处。检察机关接受举报后,在如何适用任意管辖上遇到了诉讼障碍。一是“直接受理”含义不清。一个刑事案件,接受举报后应首先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也就是说在没有被批准“直接受理”时检察机关不能进行初查。如果说在未批准“直接受理”前可以进行初查,那么县级人民检察院就拥有了“直接受理”的决定权,仅仅是没有立案侦查权而已。实际上“直接受理”也是指案件管辖,受理后可以立案侦查,并不等于决定立案侦查。“直接受理”概念的模糊,使基层检察机关不知所措。二是何谓“重大犯罪案件”尚无认定标准。就普通刑事犯罪而言,目前尚没有重大、特大分类标准。如前所述案例中重伤属不属“重大”?检察机关如何把握“重大”标准,能否自由裁量,都成了适用任意管辖的诉讼障碍。三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层级过多、周期过长。为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规定,高检院在《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规定,“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是说,在一起决定“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从基层院到省级院需经三级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无权就此作出决定。层级的增多,必然造成审批周期的延长。审批周期的过长,给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控制涉案人员、防止串供毁证均带来了很多困难。而且,检察长可以决定逮捕、起诉,偏偏无权决定“直接受理”。这些均与及时高效的诉讼原则不符。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任意管辖极少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基层检察院遇此情况多以变通罪名的方式处理。河北省反渎系统五年来适用任意管辖立案侦查的案件仅有一件。极少适用任意管辖的结果,是在这方面检察权积极性的萎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缺位。为此,建议将此规定修改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高检院应就检察长的审批权作出授权规定。

  二、异地侦查管辖与审判转移管辖缺少应有的衔接

  异地侦查管辖是当前查处大案要案的有效措施。不仅检察机关在大量应用,公安机关也在积极应用。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异地侦查的合法性及与审判转移管辖的衔接上均出现了一些不同认识和矛盾。一是有人认为异地侦查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为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侦结后的异地审判在认识上存有争议。二是很多案件在协调审判转移管辖时遭遇障碍。法院转移审判管辖的案件一般以本地法院不能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为条件,如有需要回避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理由等。但大部分异地侦查的案件不是这样,有的是本地侦查机关力量、经验不足不能胜任侦查;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一定地位或影响,由本地侦查机关侦查有一定困难;有的是为最大限度地增强司法公信度而决定异地侦查等等。这些情况对法院而言,既不存在管辖争议问题,也构不成“不能或不便”审判的理由,在协调异地审判时对法院经常显得理由不充分。三是异地侦查与异地审判不能有效衔接,便利诉讼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面对大量的异地侦查案件,实践中只能是案案协调、次次协调,因而导致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从异地侦查实践看,上级检察机关在决定异地侦查案件时,更多的是着眼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并非不信任本地检察机关。而且,无论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还是从侦查特性上看,上级检察机关对本辖区的侦查工作有侦查指挥权,异地指定侦查管辖是其权能之一。上下关系为监督关系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上级法院有权转移管辖。作为上下关系为领导关系的人民检察院理应具有更加灵活的指定管辖权。为此,刑事诉讼法应对异地侦查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已经指定异地侦查管辖的案件,应将其作为审判转移管辖的必要条件之一,以便于及时与异地审判相衔接,保证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

  三、刑诉法应予明确渎职罪的并案侦查

  渎职罪作为结果犯,其结果往往与其他犯罪相关联,其他犯罪往往成为一些渎职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原发性犯罪为渎职的犯罪对象,即渎职的犯罪对象原已构成某种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渎职犯罪行为人枉法包庇的对象原已构成某种犯罪。二是以再生性犯罪为渎职的犯罪结果。如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私放在押人员罪、第四百零二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以及由于行为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引发的某种犯罪等等。这里,渎职犯罪与某种犯罪的发生或得逞互为因果关系。

  在上述渎职犯罪的侦查中,由于原发性犯罪和再生性犯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范围,致使渎职犯罪的侦查严重受限。一是不能及时获取相关证据,二是侦查不能同步,影响渎职犯罪的正常诉讼。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奸淫幼女案被害方到某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所长询问了证人,收集了物证,并传讯了犯罪嫌疑人,取得了有罪供述。但后经有人说情,不仅不予立案,而且还给被害方做工作私了。被害方不满遂到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以徇私枉法立案后,公安机关对奸淫幼女案却长期立而不侦,并声称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从而导致这起徇私枉法案无法结案起诉。后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并案侦查,两案同时查结,起诉后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这里,如原案不能定罪,徇私枉法罪就很难成立;控制不了原案犯罪嫌疑人就不能获取相关证据,也影响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诉讼不能同步,徇私枉法案就不能及时起诉和审判。此外,主管机关对原案的敷衍也极易引起社会的质疑与不满。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对此实行并案侦查。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5月29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监督的职能本质,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处渎职犯罪和打击相关犯罪,有利于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也充分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诉讼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有的地方以检察机关管辖不当为由不受理起诉,要求由主管机关再去重新侦查复核;有的地方则以并案侦查就是合并为一案为由,要求一案起诉。这些不同认识和做法,均给渎职犯罪的并案侦查带来了严重障碍。

  实际上,将这种互为因果、互为佐证、互为要件的犯罪与渎职犯罪并案侦查,并未违反对关联犯罪由主罪承办机关为主侦查的原则。而并案侦查,也不是仅指将一人数罪或数人一罪的案件合并为一案侦查的情况。据《现代规范汉语词典》解释,“并案”,是指“把几个案子合并在一起”。把几个不同性质但有关联的案件进行并案审查、并案复查,与并案侦查是一个道理。因此,并案侦查实际是指将数起相互关联的犯罪案件由一个承办机关或以一个承办机关为主而进行的同一侦查。并案侦结后,能够一案处理的就一案处理,不能一案处理的就分案处理。不是简单的合二为一作一案起诉、审判。统一指挥、同体侦查、同步进行、统筹处理是并案侦查的实质特性。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在并案侦查管辖上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应就并案侦查作出明确规定:对渎职犯罪中的关联犯罪,主管机关要求回避或不宜由主管机关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并案侦查的时候,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并案侦查。

(作者郑广宇河北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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