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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产物,它兼顾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体
  核心提示: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产物,它兼顾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产物,它兼顾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追求社会整体和谐和延续的最终价值目标,回应了非刑罚化的当代刑法改革主题,有利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改造,避免了公开审判或定罪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其价值取向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开展刑事和解的探索,收到了消除矛盾,化解纠纷,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少理论上的支持,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到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冲击。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而刑事和解制度体现的是一种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它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理念中找不到相应的理论支撑,由传统文化所决定的一元化刑罚价值观注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必然会引起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与冲突。

     (二)刑事和解未纳入刑事立法。刑事和解制度要在司法实践中广泛推行,必须在刑事立法上得到充分肯定,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而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一些地方积极探索,但不免出现以下问题:

    1、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员如何产生、需要什么样的资质?刑事和解适用哪些类型的案件?诉讼前的和解是否要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刑事和解调停的步骤和方式?没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由司法机关加以监督?诉讼过程中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司法机关监督、如何监督?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所有这些问题在当前刑事立法中都未作明确规定。

    2、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和解规定的缺失,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意的契约,不能像其它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不自觉履行,不会被强制履行。实践中,我们一般是终止刑事和解协议,重新进行司法程序,但也引发了几个问题:一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内容,特别是非赔偿部分的道歉、生活帮助等如何处理,能否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中供述的犯罪事实,能否成为后面司法程序中的有罪证据;三是犯罪嫌疑人不自觉履行,引起刑事和解协议效力如何变化,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等。而对于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在履行中可能会出现无力履行、消极履行等情况,其效力又如何变化。现行刑事立法并没有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

    3、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阻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犯罪嫌疑人大多是被羁押的,非监禁刑无论是在立法规定上、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如果刑事立法对此没有突破,必然会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十分困难,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中难以操作。

     (三)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平等性受到影响。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刑事和解制度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已成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决定因素。但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会受到较重的处理,这样就可能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不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站在被告席上的情况,这是不平等的。

      (四)刑事和解耗费的时间较多。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法院、公安、各级调解中心沟通。如对一些达成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但如果与法院的协调不到位,判决便会不尽如人意。同时,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往往比按现有办案模式办理案件所花的时间及精力更多,特别是一些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现在多了一个和解程序,这段时间必须计算在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中。如果在这类案件上耗费的时间过多,势必会影响其他案件的办理。

   

 二、基本对策

      刑事和解作为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探索,在有效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存在的问题,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一)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它关注的是“谁违反了刑法?”“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监禁在监狱里。而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刑罚是为了改造罪犯、保护被害人并保卫社会,它关注的是“谁受到了犯罪侵害?”“他们所受侵害如何才能弥补恢复?”其结果是被害人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悔罪认错、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保护的理念,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行刑的社会化等。因此,我们要切实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

      (二)加快对刑事和解的立法。立法主要从以下六方面着手:

     1、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渠道的预期目的。二是双方完全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之一,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

      2、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涉财犯罪如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老年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单位犯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均不适用刑事和解。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立法应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一是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二是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4、把刑事和解纳入简易程序中。为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监督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扩展到其他诉讼程序中。

      5、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协议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它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而且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以此作为加重对犯罪嫌疑人处罚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参加刑事和解的协议内容也不得作为司法程序的证据使用。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办理。

      6、增加非监禁刑种类和适用范围。我国刑法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我们应积极总结一些地方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

      1、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起诉为手段,在暂缓起诉期内,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起诉。

      2、落实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时,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3、允许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条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很可能因暂时无力承担金钱给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因此,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人保或财保。

      4、实行听证制度。由检察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或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或亲属,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对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和解制作和解协议书。

      5、明确专人办理。由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应各明确一名政治、业务素质高、综合协调能力强、善于做耐心细致思想工作的干警办理此类案件,以提高刑事和解的效率。

 

(作者:孟学文  胡涵  单位:益阳市赫山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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