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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与限权:特殊侦查措施的立法规范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应明确当秘密侦查成为获得重要证据或破案的重要途径乃至唯一途径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 就监听所获得之信息材料的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审批和制约机制,保障公民的权利。 目前,随着职务犯罪方式的不断高智商化,传统的侦查方式已远远达不
  核心提示:应明确当秘密侦查成为获得重要证据或破案的重要途径乃至唯一途径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   就监听所获得之信息材料的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审批和制约机制,保障公民的权利。  目前,随着职务犯罪方式...      应明确当秘密侦查成为获得重要证据或破案的重要途径乃至唯一途径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

  就监听所获得之信息材料的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审批和制约机制,保障公民的权利。

  目前,随着职务犯罪方式的不断高智商化,传统的侦查方式已远远达不到当前侦查活动的要求。为了应付职务犯罪形势的新变化,有必要采用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可以说,监听在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打击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方面,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所谓监听,主要是指刑事侦查机关在未征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监听器材取得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由于监听的秘密性,不用与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接触,能够使初查更加顺利和隐蔽,而且更加贴近真相,使办案人员真正掌握有价值的线索和案情,大大提高初查的成功率,增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同时,可以改变以前过于依赖口供的传统办案方式,避免冤错案的发生。

  现阶段,按照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办案件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但法律并没有授权检察机关使用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人员采用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上述规定限制了监听手段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使用。

  一、应尽快将监听纳入立法规划

  刑事侦查手段的发展是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而改进和完善的,作为一种高技术化的强制侦查措施,监听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以及得到立法上的确认是必然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监听等新型侦查方式所处的地位还比较尴尬。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无权直接采取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由于嫌疑人身份的特殊,以及其作案手段的隐蔽性,办案难度很大,取证十分困难,十分需要监听这一有效的侦查手段。由公安机关协助监听,需经过复杂严格的批准手续,很容易错失侦查良机,甚至放纵犯罪行为。

  监听是秘密侦查活动,须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规范使用,这要求应对监听进行立法。必须规定当使用常规侦查手段确实无法侦破案件,秘密侦查成为获得重要证据或破案的重要途径,乃至唯一途径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并且,使用监听手段必须区分适用的案件,以及适用的对象。应该考虑监听在侦查各类犯罪案件中的实用价值,以及对案件审理的帮助。如查办贿赂犯罪时,行贿受贿一般是“一对一”,使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所以在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使用监听手段是必要的,有利于案件的侦办。就是说,监听的采用必须以相关的人和事为限,只能针对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不能随意确定监听适用对象。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监听的犯罪案件种类,确定哪些犯罪行为适用秘密侦查手段。那些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严重犯罪案件,如果不及时进行查处,对社会将造成极大危害的案件,应当可以采取监听的侦查手段。

  二、监听的前提是须保障当事人隐私权

  需要注意的是,监听在丰富了侦查手段的同时,也可能导致侦查权力的膨胀和扩张,从而对公民的自由权利,特别是隐私权形成更大的威胁。因此,必须在侦查的必要性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要授权,就是授予某些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方法的权力,另一方面必须限权,即限制侦查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权力。在法治化不断加快的形势下,限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否则就会被滥用。

  如果获取了监听信息,如何有效地进行使用呢?有关法律和规定应该就监听所获得之信息材料的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审批和制约机制。如侦查人员对于监听过程中获得的与指控犯罪无关的信息材料必须立即销毁。在监听实施之后,应对公民隐私权可能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而且,侦查人员应当对获取的材料进行保密,以防当事人的隐私向外泄露。在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立即销毁;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妥善保管。与此同时,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对违法监听产生的后果进行法律确认。侦查人员如果违法监听,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有关机关还应该对违法人员进行惩戒。违法监听对象对上述情况应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并享有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目前的当务之急是适应新形势的需求,尽快将特殊侦查手段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对侦查机关既授权又限权。应当说,只有从立法上对这些侦查手段予以授权,并针对恣意行使的可能性从立法上对这些权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才能保证侦查手段的理性选择与行使,并将使用这些侦查手段对人权可能导致的侵害减至最低。

  (作者:王素珍 单位: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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