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梦CMS - 轻松建站从此开始!

个人文学爱好网-湖南民生在线-湖南民生网-湖南民生在线网

当前位置: > 健康·养生 >

刑事和解之法理分析与制度建构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
  核心提示:内容摘要: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的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
关健字:
刑事和解  协商  利益最大化   预防犯罪     在因特定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变动的整个链条中,当我们将目光聚集在如何保障国家利益的满足、如何保障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却在不经意间忽视了作为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的权利。因为犯罪行为,受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基本权益受到严重的损伤,有相当一部分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身体严重残疾、健康难以恢复,心里创伤终身难以隐去,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然而此时,对犯罪人的刑讯逼供已经得到相当的重视,废除极刑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对被囚禁人的配偶同居权、生育权等亦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们不禁要问,“在角落里独自伤神落泪”的受害人的权利由谁来关注?由谁来替其伸张?正如法谚所言,“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1],出于维护正义、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等考虑,有力的保障刑事受害人的权利理应成为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重点之一。刑事和解正是应这种社会需求而生。本文试图从刑事和解的概念、缘起、价值以及各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等对刑事和解进行理论分析,并对如何构建我国模式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探究。
一、
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A)。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2],樊崇义教授认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笔者认为,尽管有理由相信,在我国较早地出现了刑事和解理念,但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仅是历史的偶然,中国古代更多地强调司法只是统治阶级进行有效统治的工具,突出“乱世用重典”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可能有对人权的保障、对受害人权利保障的强调。毋庸置疑,如今国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热潮直接来源于西方主要国家对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的诸多成功的冲击。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在国内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陈光中教授、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3]。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4]。北京大学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5]。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之核心在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强调,而该制度的具体程序运作则来源于对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程序法中民事调解、和解制度及处分原则的借鉴,以求通过和平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恢复社会秩序之常态,从中亦调整国家、社会、加害人、受害人多方的利益均衡。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中,在相关司法机关的促进和监督之下,刑事加害人主动与刑事受害人进行协商、沟通,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协议,同时相关司法机关亦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二、刑事和解之缘起     1、被害人学的兴起及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是促使人们思考刑事和解的直接动因     长期以来,以报应论和目的论为其理论基础的报应性司法和矫正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占据主导地位。然而,这种司法政策过分地强调国家、犯罪人,其核心在于国家通过行使行刑权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以此来实现刑法的教育、预防功能。与此同时,以犯罪人为本位,强调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的刑事司法理念亦得到加强。显然,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受害人却被随意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尊重,他们的需求得不到应有的满足,他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完全成了“被遗忘的人”。国家以强大的行刑权为武器,以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为冠冕堂皇之理由,极为高调地对犯罪人予以声讨,正如犯罪学家Zeder所言:国家不仅仅窃取了“冲突”,而且还通过迷人的法律语言将社会和冲突的戏剧效果和感情转变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技术性过程,使得冲突隐而不显[6]。在国家强势的权力之下,人们意识到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尤为重要。然而岂知,同样是弱者的受害人,其应有权利却被无情地架空。1941年,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7]。这一观点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二战后,一门新的犯罪学——被害人学诞生。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西方的监狱矫正政策陷入了濒临失败的困境。1972年至1977年,美国监狱的收容能力增加了约23000张床位,但同期的监狱人口则增长了81000人,由于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到了1984年,州一级的监狱所关押的人数已超过了关押能力的10%左右,而联邦一级更是达到了24%之多。而且,各州监狱的人均开支也是十分惊人,1977年就已达到了7000美元左右[8]。诸多客观现实证明,单纯的惩罚在改变人的行为方面是无效的,不仅成本高且对犯罪人重返社会、降低再犯罪率的效果显然不如人意。
    2、“公法”私法化趋势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在整个民事法律关系运作的过程中强调“私法自治”。民事主体之间可以自由地不受任何人约束的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是完全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它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其中契约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最为经常的运用形式。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平等互协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并履行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民事纠纷之后,一般来说,均可以选择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随着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各学科之间已不再泾渭分明,而是时常交叉、融合。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协商沟通主要涉及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精神和物质损害赔偿一般属于民事责任形式而存在,我们可以说,刑事和解即是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自愿处分。因而,上述民事相关理论亦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与发展提供了可能的理论模式,利用民事手段甚至是无担的教育方式来处理这个国家垄断性公权力问题成为法学研究中的新兴领域,这亦是与公法私法化的趋势相吻合的。
三、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必要性分析
    刑事和解强调以刑事受害人为建构核心,给予充分表达自己需求的权利,亦使其能有效主导对犯罪行为的处理进程,而一改在传统刑事司法政策中被边缘化的角色。该制度最大的优点之一在于通过对受害人权利的足够重视,以及犯罪人的主动认罪悔过,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同时最大限度的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降低再犯罪率。建构我国模式的刑事和解制度意义深远。
    1、最大限度的恢复社会正义,实现公正     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亦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的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9],传统的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国家的犯罪人”模式,更注重国家通过行使行使行刑权,来惩罚犯罪,而将受害人置之于不顾,显然缺乏公平。岂知这种模式于国家,不但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且容易增长犯罪人的反社会情绪,对降低再犯罪率并没起到应有的效果;于犯罪人,因为长期处于特殊的监禁环境之中,使其不但很难有悔罪表现,反而会滋生其再次报复社会和他人的变态心理,不利于其复归社会之后的常态生活;于受害人,国家通过行使行刑权对犯罪进行惩罚,这对受害人来说,只是一种抽象的利益存在,而对其因身体的伤害导致将来生活的不便,因犯罪导致其财产的毁灭性破坏,以及对犯罪人再度对其进行侵害的担忧等等都没有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和安慰。相反,刑事和解则立足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通过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反省,主动与受害人协商、沟通、采取认罪、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显然,这种自愿的协商、沟通使得双方的利益实现了最大化,彼此的需求都得到了应有的满足,达到了“帕累托最优”的效果。也许有人会质疑,这种满足是以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无理践踏为前提的。非也,岂知,国家的刑罚权仅是手段而非目的,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最终是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刑事和解显然对预防犯罪有着更为良好的效果。
    2、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效率被定义为一定的投入所产生的有效成果。在司法领域,则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较为理想的目标的实现。并不是每次诉讼都能实现正义,但每次诉讼肯定会耗费司法资源。现代诉讼在实现公平、正义的同时,还要努力实现诉讼经济,以较少的诉讼成本来达到诉讼收益的最大化。程序法的内在价值之一即在于实现诉讼效率。刑事诉讼中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则在于实现诉讼经济,使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下得以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得本来紧缺的司法资源能被有效的利用来解决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司法操作中处理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据统计,2001年至2002年,威海市40%轻伤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威海高区公安分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43起,占48.1%;威海环翠公安分局受理轻伤害案165起,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起,占20.6%[10]
    3、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预防犯罪     传统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对抗性,然而岂知刑罚是把双刃剑,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有其不足的一面。鉴于我国目前刑罚体系以自由刑为主,犯罪分子被羁押后,长期脱离社会,在一个处处弥漫着犯罪的氛围中生活,容易使其滋生对社会不满的情绪。而“罪犯”的标签会带来社会的消极评价,会使他们重返社会后常态生活变得困难。尽管在狱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一定的反省,然而,当回到社会,面对社会的排斥和歧视,而极易使这些人在对常态生活无望的情形之下顺应群众的评价,再度步入犯罪的道路,而导到恶性循环。正如犯罪学家坦伦鲍姆(Tannenbaum)所指,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被打下耻辱的烙印,结果就会顺应社会的评价,在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而刑事和解制度则试图在刑罚之外找到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制度能够有效的调整国家、加害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均衡。正如清华大学同光权教授所言,“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地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同时刑事和解对社会冲突的及时、有效的回应,强调刑法的宽容性。针对一些较为轻微且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较小的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予以平和的解决,使得犯罪人通过真诚的悔罪表现,与受害人协商,以给予受害人适当物质赔偿的方式,使得自己避免牢狱之灾,且没有因“犯罪”的标签导致的心灵烙印。显然,这种替代刑罚的纠纷解决方式,使加害人较快的修复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破裂的社会关系,从而极大的降低了因报应社会情绪引发的再犯罪率,达到较好的预防犯罪之功能。
四、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可行性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典型的“舶来品”,在西方国家显然有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且在较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成功,然而要将其移植到我国现有刑事司法体系当中,为避免“橘生淮南则为橘,生淮北则为枳”的水土不服现象的发生,以使其本土化,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对我国的政治背景、经济条件、文化因素等进行考察则显得必不可少。   1、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特征无一不与政法工作密切相关。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之下,刑事和解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加害人与受害人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如何妥善平衡双方的和益,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的意义。和谐社会之和谐理应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也许每个人听到刑事犯罪便会想到犯罪人那阴森残忍的目光,以及充满着罪与恶的监狱。其实,并不是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是暴力犯罪,相反,其中很大一部分属轻微刑事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对于犯罪人我们应当以宽容的态度去面对,而不是不分清红皂白的加以排斥。正确处理刑事犯罪以及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建立在刑罚报应基础之上的监狱矫正主义刑事司法理念正日益遭受遣责,它留给社会的往往不是有效的预防犯罪,相反,它却加重了刑事司法成本,滋长了犯罪人报复社会的情绪。刑事和解制度主张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面以面的沟通、商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此换来对受害人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补偿,以及对加害人免除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这种平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然成为和谐社会背景之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正确方向,反之,和谐社会的建设也为刑事和解的兴起提供了政治基础。
    2、传统文化的支持     对任何一项国外制度的移植,传统文化都将是其移植成功与否要考虑的关健因素。传统文化在广大民众思想中的根深蒂固,决定了该项待移植的制度必须顺应且能够融合到该传统文化之中。重者,它决定了该项制度移植的成败,轻者,它将直接影响到该项制度被移植之后的运行速度及运行成效。显然刑事和解制度,其核心之意在于“和”,通过加害人与至害人的协商达到和平解决纠纷的目标。从文化传统来看,我国自古就有重视“和合”文化的传统,强调“和为贵”。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孟子也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和”这些都是我国传统“和合”文化的经典表述。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11],古代这种“无讼”“息讼”的思想,使得我国司法制度独具特色,最为典型的即是被喻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文化。我国历来就有行之有效的调解纠纷的方法,费孝通先生对旧中国时期的乡村民间调解做过考察,他说:在乡村社会里,所谓调解,其实就是一种教育过程。在现在的乡村社会中,“无讼”“厌讼”“息讼”在很多人思想中仍根深蒂固,发生纠纷这后,他们也更倾向于选择诉讼以外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予以解决。由此可知,我国传统文化与刑事和解有着诸多天然吻合之处,刑事和解的核心即在于强调“和”“调”,而这两点却正是我国传统文化尤其传统诉讼文化的精髓之所在。
    3、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强烈需求     传统刑事司法政策的弊端日益凸显,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在西方国家的不断完善,使得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该项制度产生了强烈的热情。尽管国内刑事和解理论研究尚刚刚起步,司法实践却早已跃跃欲试。2006年11月21日下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召开的新闻通气会透露,《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近日正式开始施行。据悉,这是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12]。广东省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地民间称此为“赔钱减刑”[13]。有学者对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就轻伤案件的和解情况进行了数据调查,结果如下:2003年7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七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别为16.8%,轻伤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达公安机关撤回(撤案)处理的 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14件[14]
 五、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想
    1、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域外借鉴——国外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现状综评     刑事和解程序是西方国家三十多年来刑事司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在英美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传统中并没有它客观存在的线索。
    综观西方国家中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成功典范,不难发现有如下潜规则:第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为人。如英国的刑事和解就主要运用于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15]。近年来,其适用对象又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第二,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法国刑事和解的宗旨就是:在公共秩序未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励当事人和解,以减轻法院的负担[16]。第三,和解重点在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在英国《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的第6.5条中就规定,“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17]是起诉必要较小的若干情形之一。第四,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如根据德国刑法典之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其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的补偿要求全面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18]
    2、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障碍——人本思想与国家本位之博弈 以人为本的内涵在于坚持把人的本质、个性、价值和发展当作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相反,国家本位则在于对国家利益至高无上的强调,长期以来,国家本位主义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致使刑事诉讼相关制度和法条的设计都以国家利益至高无上为前提,而个人的合法利益却在不经意间被忽略。刑事和解是在对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强调对被害人的保护、私人权利的保护范围的扩张、国家本位向人本思想的改变,同时将民事和解制度引入刑事司法领域。在社会契约论之下,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利本身源于人民的让渡。而在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之中,国家对结果的处理享有完全的主导权,强调刑事犯罪是个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惩罚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对被害人的利益则被无情的沦落到附属保护对象。刑事和解的兴起为刑事司法带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它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主体地位,强调对受害人的权利予以足够的重视。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个人利益的恢复和保护,正如德沃金所言:“政府必须关怀它所治理的人,……政府必须不仅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的关怀和尊重人”[19]。当然,这种思想层面的抗争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3、我国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1)以被害人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将民事领域中“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原则予以融合的产物。加害人与受害人通过协商、沟通,以刑事和解这种刑事契约形式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协议。最大的实现双方的利益需求。而契约与自愿几乎是相生相伴。刑事受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其身体、精神、财产往往遭受着巨大的伤害,受害人因为自己的伤害而要求申张下正义,寻求抚慰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有责任对这种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由此可见,在刑事和解运作当中,我们应以受害人的自愿为前提。
    (2)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显然,刑事和解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对刑事结果的主导、控制,因而,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直接决定了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将刑事解适用范围锁定在以下案件较为适合:第一,自诉案件。第二,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公诉案件。第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四,过失犯罪案件。上述几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对国家公共利益的损害较为轻微且一般不宜采用自由刑予以改造。
    (3)刑事和解程序模式设计可参照民事调解程序 前文已提到,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两者的重心皆在双方的沟通、协商、理解。刑事和解成功的关键亦在于双方沟通、协商的效果,这首先涉及的便是这种沟通的机会的提供,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加害人(尚未被羁押的情况下)及其亲属、律师都可以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律师等沟通,寻求刑事和解的机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亦应为双方协商创造条件。经双方协商之后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应予以承认,当加害人不履行协议之时,受害人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加害人应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在和解的过程中,一作出的妥协、让步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4)其他     首先,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可进行。至于在侦查阶段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学者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如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与我国刑事侦查任务相悖,且有损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笔者认为,程序工人和人权保障最终指向的是对受害人与加害人公法权益的维护,而通过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即使对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因而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侦查阶段。其次,刑事和解不以有罪与否为前提。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立有罪”,而刑事和解几乎贯穿于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的每一个阶段。显然,确立有罪与否是审判阶段的工作。
    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全新理念,因而难免存在不足于缺陷。德国学者波恩思特·许乃曼认为,形式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事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加积极主动的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20]。由此可知,加强国家相关机关的监督力度,亦是刑事和解良好运行的保障。此外,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限,其它刑事案件仍需以传统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作者:张静系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Tags:刑事 事和 和解 解之 
织梦二维码生成器

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湖南民生在线”的所有作品,均为湖南民生在线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欢迎转载但请注明来源“湖南民生在线”。
2、非湖南民生在线作品均来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
3、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发邮件至fzpd2008@126.com邮箱进行沟通,我们将第一时间进行处理、删除。

顶一�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尚未注册畅言帐号,请到后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