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内容提要]公安机关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协商解决纠纷,进而达成一定形式协议的诉讼行为。在我国,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是必要且可行的。它是在充分考虑... [内容提要]公安机关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协商解决纠纷,进而达成一定形式协议的诉讼行为。在我国,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是必要且可行的。它是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利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基层工作经验和队伍素质等优势,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条件、具体程序和监督机制等做出具体规定。
[关键词] 公安机关、刑事和解、侦查阶段 前言 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阶段的组成部分,对公安机关利用自身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治安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对公安机关改进自身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试图分析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范围、条件、方式和监督制度进行探讨。 一、公安机关刑事和解概述 (一)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概念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主要是指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确定犯罪后的解决方案,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农村)服务等非监禁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终止刑事诉讼的过程。具体到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层面,学术界普遍认为,该概念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进行划分,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的刑事和解,即在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进行协商解决进而达成一定形式的协议,并通过公安机关的见证和确认,以期使被害方获得一定形式的损害赔偿,使犯罪者获得一定程度的宽恕与谅解,使受损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的一种刑事恢复性司法的诉讼行为。刑事和解理论的出现,在传统的刑罚体系之外为加害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从而也使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而在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对于提高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等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发展 刑事和解的原型最初起源于西方一些刑事个案中和解计划的实施。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通过赔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这样不仅满足了各方当事人的需要,而且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首开现代西方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之后,刑事和解制度随国际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而被最终确立为一项恢复性司法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没有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但随理论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大力倡导,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重视刑事和解的适用。比如2004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会同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撤案。该意见以保护当事人权益为核心理念,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完全契合刑事和解之理论要求。但是,刑事和解在我国公安机关并未得到完整的具体的适用。 (三)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界定 界定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标准: (1)程序前置。当前,我国虽尚未确立刑事和解程序,但学术界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国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和执行等各个阶段均可适用。如果在我国设立刑事和解程序,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部门,除了刑事自诉案件和检察机关依据职权自己侦查的刑事案件外,就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起始阶段,同时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阶段。 (2)程序法定。公安机关刑事和解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遵守法定的标准和范围。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首先必须是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其次,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自身的职权进行;再次,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监督等方面都要有完整的规定。 (3)参与主体特定。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同,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有着特定性,一般认为,主要有公安机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监督方以及其它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4)公安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实施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双方持和平诚恳的态度,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促成双方相互让步。同时,这也是刑事和解区别于“私了”的重要特征。而公安机关的主持参加是实现国家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控制和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合法性的保障。 (5)目的特殊。公安刑事侦查中和解的实施目的就是期待被害方的损失得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一定程度的宽恕和谅解,使受损的社会秩序得以一定程度的恢复。同时,由于大量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侦查,一旦公安机关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成功,足以达到终止刑事案件司法程序的目的,便可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时,案件尚未审查起诉,这对于教育和保护犯罪嫌疑人、重塑当事人双方友好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均能达到其它诉讼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所无法企及的特殊目的。 二、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我国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节约我国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均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是必要的。具体体现在:第一,可以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普遍存在案件数量多、办案效率低的客观情况。基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可使大量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归于消灭,促成公安机关能够腾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侦办其他重大案件。这样客观上减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量,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改善了现有司法资源的利用效果。第二,在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对保护当事人隐私、重塑当事人双方友好关系,特别是对一些家庭刑事案件解决后,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关系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许多伤害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如果不加区别,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量刑,将恶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加深双方的矛盾。而刑事和解程序注重发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主观能动性,致力于营造双方对话条件,促进双方在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进社会和谐的目的。第三,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可以促进公安机关工作方式的改革,使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得到更好的体现,减少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或者其它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更好地树立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第四,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就犯罪影响进行讨论,犯罪嫌疑人就能深刻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由于公安、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尊重,使犯罪嫌疑人所受的敌视,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从而自愿接受惩罚,积极承担责任,也减少了侦查难度。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以往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所难以达到的,也使公安侦查工作更具人性化。 (二)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除了打击犯罪外,还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这就为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提供了组织条件和更广的范围。其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属于法律工作者,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这就保证了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过程中能在充分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归责依据来判断当事人的是非对错,从而从根本上区别于民间“私了”。同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民警往往熟悉当地居民情况与风俗人情,这就为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提供了人员条件。再次,自古以来“和为贵”[1]的思想在我国深入人心,古时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就主张“无诉”[2],其目的是通过制度和官员的行为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和解,以化解其矛盾、纠纷,恢复受损的利益关系。现代司法中采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这种思想,即尽可能地以减少诉讼的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并一直朝着这种趋势修订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修正。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很深的渊源,并与现代司法体系的发展趋势契合,这些都为其产生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空间和土壤。 三、我国公安机关确立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措施探索 (一)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 为保证刑事和解程序的有效运用,综合考虑我国国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的公法性质,笔者认为,不应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做出过于宽泛的规定。具体来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从性质上来说,应当是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从刑罚上来说,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从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适用刑事和解:第一,主体方面是过失犯、胁从犯,并存在自首情节;第二,犯罪个体应当是未成年人犯、初犯或偶犯;第三,还应当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 (1)刑事和解应由被害人提起。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即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因而在程序设计上要以被害人为核心,原则上刑事和解应当由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起。由被害人提起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由被害人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具有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决定权。第二,由被害人提起刑事和解程序意味着只要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表明了和解意愿,公安机关就应当提供给被害人这个机会。和解过程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过程,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是促成者,而非主导者。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可以提出和解的建议,只是决定权在被害人一方。 (2)刑事和解要以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为前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于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样具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参加或拒绝参加和解程序;在和解协议尚未达成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在任何阶段选择退出和解程序,从而转入公诉阶段。其次,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在和解过程中所做的任何行为,不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程序构想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部分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做出不立案决定。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交由社区(农村)矫治。具体步骤设计如下: (1)首先,公安机关在告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时,建议增加告知双方有提出刑事和解的权利的条款,可在目前已有的法律文书上直接增加,也可另行制作,但双方愿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意图,应当体现在主要法律文书上。 (2)若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有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要求,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核。公安机关审核认定符合适用条件,在征求另一方意见后,向双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制发《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告知书》,并通知加害人所在社区(农村)的矫正机构派员参加。 (3)公安机关指派案件主办民警主持和解,先由该民警陈述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所触犯的罪名、罪行的轻重和危害后果等,然后由犯罪嫌疑人谈犯罪的原因和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之后由被害人发表意见,再由双方当事人磋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在磋商阶段,可以邀集社区(农村)矫正人员或双方家属参与协商,同时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社区(农村)、单位的一贯表现,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农村)矫正方案。 (4)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诉求基本公平合理,和解过程系双方自愿,社区(农村)矫正方案可行,即可作出暂时终止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决定。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变更强制措施,该决定由基层公安局批准生效,由基层公安局下文执行,赔偿协议书及和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应当组成案卷备案存查,并将全部案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备案,如涉及未成年人的,还应通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部门。 (四)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机制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对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可通过刑事和解减轻刑罚的案件,应当交由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性做形式上的审查。若检察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完全合法,公安机关应当将诉讼文书与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组成案卷,以备法官在需要量刑时予以采纳。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对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但刑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刑事和解协议经检察机关审查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件依照一般的刑事侦查程序和移送程序进行侦查和起诉,刑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该刑事和解过程中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做出的认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解协议生效后,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对刑事和解过程或结果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撤销或变更。 结语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确立刑事和解程序,是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进公安机关工作方式和内容、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手段的重要发展方向,也是我国司法改革顺应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它充分考虑我国基本国情,传承我国传统法制文化,并发挥和解制度在公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无可比拟的优势,它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共同的价值观。积极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并致力于构建其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模式,必将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积极且重要的推动作用。 (作者:赵自强系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党委书记、局长) Tags:对公 公安 安机 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