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市民郑先生先后三次向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中包括2003年至2009年每年查处黑车所得罚款总额及流向;所有无人认领车辆的数量及被解体车辆数量;查处所有黑车车主的籍贯、罚款额、联系方式等... 市民郑先生先后三次向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中包括2003年至2009年每年查处黑车所得罚款总额及流向;所有无人认领车辆的数量及被解体车辆数量;查处所有黑车车主的籍贯、罚款额、联系方式等内容。遭拒绝后,郑先生提起诉讼。日前,西城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交通执法总队做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对郑先生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受理郑先生的起诉。 《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公众对其曾寄予厚望。但在越来越多的信息公开诉讼中,起诉权日益成为最有争议的问题,诸多案件都因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而无法立案,学者称之为起诉阶段的“玻璃门”,此次,市民郑先生再一次撞在这扇门上。笔者以为,西城法院对信息公开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掌握,明显属于“过度紧缩的诠释”或“无效的诠释”。 众所周知,北京的黑车问题是久治不愈的城市顽疾,事关市民的日常安全出行和城市交通建设,属于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而且多年来,黑车管理时紧时松,社会普遍质疑,尤其关于黑车查处和罚款,一直是笔“糊涂账”,迫切需要公众监督,让查处黑车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而公众有心监督,却又无从下手,往往显得力不从心。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事项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其中对于涉及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还属于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很明显,郑先生要求公开的信息,即使没有人申请政府也应主动公开。 一些公共事项涉及不特定群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无利益无诉权”,法院可以否定非利益相关人对涉及公共事务的诉权。这是因为,一是《信息公开条例》在某种程度上拓展了传统原告资格的范围,允许公民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只是出于个人权利。 二是,《信息公开条例》通过丰富“利害关系”内涵拓展了原告资格,即“条例”规定了诸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这些信息与自己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则无需申请,便产生了事实上法定的利害关系。 一些法院可能会认为,《信息公开条例》只有短短38个条文予以规范,本身规定抽象、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即使赋予了法院的监督权,法院实际也难以行使,对这个“烫手的山芋”,不予受理也许才是明智的选择。 笔者观点恰恰相反,其实,“能动司法”已日益成为司法改革的共识,法律抽象和原则非但不是回避问题的借口,相反应是法院发挥能动作用、有所作为的宝贵“场域”。尤其对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的掌握,更不能因循守旧,而应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放宽标准,充分挖掘法律资源,勇于尝试,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作尽可能宽的解释。这在司法上看似一小步,但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而言,可能将是一大步。 (作者:行者法律从业者) Tags:黑车 车执 执法 法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