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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化以及构建

时间:2015-11-09 16:39来源: 责任编辑:
保安处分是国家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避免和消除对社会的危险因素,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总称。保安处分理论在19世纪产生后迅速发展,成为许多国家刑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保安处分则一直受到冷遇,到90年代中期才引起学者们的注意。那么,我国刑法应
  核心提示:保安处分是国家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避免和消除对社会的危险因素,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总称。保安处分理论在19世纪产生后迅速发展,成为许多国家刑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保安处分则一直受到冷遇,到90年代中期才引起学者们的注意...

  保安处分是国家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避免和消除对社会的危险因素,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总称。保安处分理论在19世纪产生后迅速发展,成为许多国家刑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保安处分则一直受到冷遇,到90年代中期才引起学者们的注意。那么,我国刑法应否给保安处分一席之地?如何建制我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本文拟围绕这一中心,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概述

  1.保安处分在我国立法化的现状

  所谓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指在刑法典中设立保安处分专节或者专章,将现有的保安措施加以改造后纳入其中。

  纵览我国的各类现行立法,存在着不少类似于保安处分的法律规定,极少数在刑事立法中有所规定,大部分都规定于行政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收容教养。《刑法》第17条第4款对收容教养作了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第1款还对强制医疗作了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4款也对强制医疗作了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3)没收罪物。《刑法》第64条也规定了没收罪物的保安措施:“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人适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强制禁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小区戒毒的;(二)在小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小区戒毒协议的;(四)经小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2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小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5)收容教育。《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4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6)劳动教养。从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到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再到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至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都对劳动教养作了规定。(7)禁止驾驶。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剥夺有关交通违法者驾驶许可证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禁止执业。主要是工商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剥夺有关不法经营者营业许可证的行政措施。

  2.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观点

  保安处分制度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我国立法与实践中虽然没有使用“保安处分”的术语和概念,在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惩戒法律体系中,应否将其立法化,理论界存在长期的争议,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不同的观点有不同的立足点。我国保安处分立法化反对论的学者认为:(1)人身危险性难以衡量。人身危险性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适用的瓶颈,人身危险性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但是人身危险性针对的是人将来的行为除了借助预测无从知晓,而人身危险性却难以准确预测[①]。这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相违背的。而且人身危险性不能成为惩罚的根据,惩罚的对象只能是行为,惩罚的依据只存在已然的行为中。(2)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保安处分论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决定刑罚和保安处分,有人身危险性即使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亦可对其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反之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没有人身危险性,对其犯罪行为亦可不罚,这就违背了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的罪刑法定原则,(3)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保安处分适用中的不定期原则,不定期原则是由人身危险性决定的,因为人身危险性是不确定的,变化着的因素,与此相适应,保安处分的期限就不能由立法者预先确定,必须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决定保安处分期限的长短。(4)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构设机构、增加费用的问题。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看,依然存在着许多执法不严、有法不依、司法腐败的现象,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正,这里面一个关键的原因在于执法、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而保安处分一旦写进刑法,势必会对我们的司法人员、执法人员的道德水平、业务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另外,基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考虑,想要保证保安处分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要增加一系列的专门的场所、机构、设施等等,难免会增加大量的司法成本,而这从目前的经费保障上来看,一时还难以满足。(5)保安处分是为帝国主义垄断统治服务的,是资产阶级刑法的座上客。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是为其实行法外制裁服务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应施行保安处分。(6)保安处分防治犯罪的作用极其有限。(7)保安处分是文化国的产物,我国目前亟需的是法治国的法制精神,创设保安处分制度将不可避免地削弱或破坏法治精神,因而是超前的构想,“可谓激情可嘉,理智不足”。同时其与我国现行刑罚观念不符。

  然而肯定论者认为:(1)保安处分刑法化是刑事制裁多元化,实现现代刑法教育改善和防卫社会机能的客观需要。刑事制裁多元化不仅要求刑法典设计的刑罚种类多样化,而且要求把保安处分纳入刑法典,作为刑罚方法的必要补充.在现代教育刑思想和社会防卫思想的熏陶下,现代刑法日益重视发挥刑罚的矫正、感化、教育、改善和防卫社会的机能。(2)保安处分刑法化是正式确立和完善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需要。我国现行保安于普施尽管种类不少,实践中适用数量也很多,但在总体上讲确实存在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定化不足、司法化不足、程序化不足、系统性不足、改善性不足和制约性不足等内在的和致命的缺陷。[②]要建立现代保安处分制度,一方面要将现代刑事政策思想和刑事法理念特别是通过教育改善罪犯,使之重新复归社会而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目的的理念注入保安处分制度中,使之不仅具有保安处分之名,而且具有保安处分之实;另一方面,就要对分散地规定在行政法律、法规中的保安措施经过必要的筛选、分类、改造,将其中能够适用于犯罪行为或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保安处分集中统一地规定于刑法典之中,使之系统化、法典化,成为辅助刑罚适用的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发挥其教育改善罪犯、防卫社会的固有机能。(3)保安处分刑法化是协调刑罚和保安处分关系的需要保安处分既然是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甚至替代刑罚适用的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保安处分和刑罚就必然具有密切的联系。(4)保安处分刑法化是推进刑事法治进程的需要。现代刑法都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典的灵魂,在为国家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提供合法根据的同时,也限制和规范国家刑罚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

  笔者认为,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化在我国有其必要性,是人类刑事法治文明发展的结果,并且我国在物质、精神条件等方面都已经具备。时代在变,人们对于法治精神的热爱和追求在变,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茶地进行,而在刑法的改革中,非刑罚化、人道化是主旋律。保安处分刑事化更符合这一旋律。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是必然选择。但这不意味着我们否定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的合法性,也不意味着我们主张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安措施全部刑事立法化。对于现行的保安措施,我们主张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其中符合刑法保安处分条件的,应当在经过必要的改造后.纳入刑法保安体系,对符合行政法保安处分条件的,也应当在经过必要的改造后纳入行政法保安体系,对其中不符合现代保安处分制度要求也有悖于法治价值和人权保障的保安措施则应坚决予以废除。下文着重探究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必要性

  第一,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是实现刑事制裁多元化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犯罪呈现出超重的态势,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人和犯罪现象错综复杂,单单依赖于刑罚来遏制犯罪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寻求一个更为有效、更为合理的刑事制裁体系。此外,现代刑事政策理论指出,行为人的个人因素对犯罪的发生也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保安处分正是强调行为人的个人特征,针对行为人自身的特点而采取相应的矫正措施,以禁戒、治疗、教育、感化那些刑罚不能制裁的但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增设保安处分可以更有效地预防犯罪。

  第二,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是弥补刑罚不足的需要。刑罚缺陷主要有二:一是刑罚以刑事责任为基础,无责任即无刑罚,刑事责任又是以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为前提,无后两者即无前者。实施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者、限制责任能力者尽管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因为无刑罚适应性,刑罚便对此无能为力,即由于缺乏道义的非难性,刑罚不能发动。二是刑罚具有与生俱来的报复本性,不能有效发挥其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的功效,即刑罚虽然发动了,但达不到矫正改善的目的。而保安处分主要以人身危险性为根据,以教育改善罪犯使之重新复归社会为目的和宗旨,可以更好的弥补刑罚的本身缺陷和功能不足,并有力地推进我国刑法向文明、民主、人道的方向发展。把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是构建和完善多元化刑事责任体系最关键的一步,也是势在必行的举措。

  第三,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是完善现有保安措施的需要。我国现有的保安措施作为犯罪对策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不容忽视,但也存在着如前面所述的缺陷和不足。这些缺陷的存在致使我国现行保安措施尽管在形式上和现代保安处分制度具有相似性,但在内在旨趣和价值取向上却大相径庭,同时也使现行保安措施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保安处分体系,严重阻碍了民主和法制的进程。只有通过刑事立法建立统一的保安处分制度,才能改变目前的混乱局面。

  第四,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是协调刑罚和保安处分关系的需要。保安处分和刑罚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不仅可以弥补刑罚的不足,甚至可以成为替代刑罚适用的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将保安处分和刑罚二元化的国家,其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并科主义、选科主义和替代主义。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刑罚和保安处分功能的互补,同时也为了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强度,防止刑罚的过分扩张和泛化,以实现刑罚的最佳效益,我国无疑应当采取这种二元制的立法模式。如果保安处分仍然像我国现行保安措施那样分散地、零乱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那么协调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实现两者的功能互补,就必然成为一句空话。

  第五,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符合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发展的历史,刑事制裁方法经历了一个由少到多,由单一到综合,由严酷到缓和,由惩罚报应到教育改善的过程。当今世界各国虽有地域和社会制度的差异,但都广泛地适用了保安处分制度,这一事实表明,保安处分制度具有未来社会刑非刑、刑无刑的意义,而且在现实中已经起到了促进刑法轻刑化、民主化、社会化、人道化、经济化的良好效果。在对我国刑法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同时,应随时注意和借鉴国外的优秀刑事法律文化遗产及其成果。保安处分制度是国外法律刑事文化遗产之一,已经历了上百年的理论洗涤和几十年的立法、适法和执法的实践考验。我们应当通过扬弃和借鉴,界定出自己的保安处分制度,赶上时代的步伐。

  2. 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可行性

  有学者指出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可行的标准不外乎以下几点:(1)规范内容的现实性;(2)规范运作的物质基础;(3)规范运作的观念基础和外部环境;(4)规范运作的主体素质。从此分析,我国不仅具有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必要性,也具有设立保安处分制度的可行性。

  第一,保安处分制度的宗旨和我国的刑事政策相符合。建立和实行保安处分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对犯罪人和危险分子的教育和改善,来减少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这一宗旨完全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这是因为:一是,我国对犯罪分子一贯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适用和执行刑罚的目的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而是要将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而保安处分的目的亦在于促使犯罪人尽快复归社会。可见,保安处分与刑罚处罚之间只有手段的差异,终极目的则完全一致。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采用不同的手段,是完全可以的。二是,我国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总方针和总政策是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综合治理客观上要求治理手段的多样性。因此,我国历来都把劳动教养等保安措施列视为综合治理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后,将通过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双重体系,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特殊作用。[③]

  第二,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目前对我国引入保安处分持否定态度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我国目前处于法治国阶段,而建立保安处分需要的是文化国的环境,所以我国设立保安处分制度还为时尚早。笔者认为,在我国法治还不十分健全的时期,我国固然需要法治国的精神文化,但这并不说明在我们迈向法治国的进程中就不能借鉴和采纳一些已经完成了法治化进程进入了文化国时代的国家的法律文化、法律价值和法律规则。随着保安处分理论的完善和发展,其作用日益显著,学者们越来越认识到建立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性。在1997年《刑法》的修改过程中,有不少专家学者提议在我国新刑法中增设保安处分专章,而且法律界也不乏有识之士在近10年前就已经提议在我国刑法中建立保安处分制度。

  第三,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已具备必要的物质、观念基础及主体要素。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国民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我国已基本拥有了执行各种保安措施的经济条件,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具备了强有力的物质基础。当前,我国的刑罚目的观由报应刑转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观念,注重刑法的谦抑价值,认为刑法应当是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此外,刑事责任多元化的立论和观念已经深入人心,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运动方兴未艾,刑罚经济原则得以顺利贯彻,追求刑罚效益和司法公正已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同时我国已拥有一支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业务水平及责任心的法官队伍,足以胜任那些并不复杂的保安处分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四,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有可借鉴的经验基础。我国在实行各种保安措施的几十年的实践中,虽然在执行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但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许多国家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规定已相当完善、成熟,其合理有用的部分完全可以吸收、借鉴。此外,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都规定了保安处分,所以制定中国大陆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制度不但可以吸取他们的有益经验,还有利于中国刑法体系内部的协调。总结国内外关于保安处分立法和实践的经验,吸取其中的教训,可以更好地指导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

  保安处分刑法化的理论确认只是建立我国保安处分体系的一个结构上的论证,而要实现体系的真正建立,还要分析一下应该建立怎样的保安处分制度。笔者认为,从符合保安处分的立法宗旨来看,对于保安处分的发动要件及适用对象,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应该遵从现代保安处分制度的普遍规则,以人身危险性和实施了犯罪或违法行为为适用前提,以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特殊危险的累犯、惯犯、无刑罚适应能力者和未成年犯为实施对象,并且要遵守合理性和相当性的适用原则。但是具体我国应设立哪些种类的保安处分措施,就要从我国现阶段维护秩序、保安社会的现实出发,在借鉴各国保安处分立法的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清理、改造我国现行的保安措施来合理确定。

  三、保安处分刑法化的构建

  1. 保安处分适用的对象

  保安处分制度的设立,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体现出一定的可操作性。我国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可分为人和物。作为人的适用对象有:一是不具有可罚性或者可罚性限制的无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主要是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三是特殊危险者,主要是累犯和常习惯犯、常业惯犯;四是病癖性类型人和风俗犯,如吸毒成瘾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嗜酒者以及卖淫嫖娼者(包括其中的性病患者)。五是被宣告缓刑、假释者。

  2. 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

  依照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笔者认为,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应当包含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两个方面。其中,对于客观条件的规定,应当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也就是说必须是实施了广义的刑法所禁止的不法行为。而对于主观方面的规定,由于西方大多数都是以人身危险性作为衡量的标准,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表述的时候应当更加规范化,必要的时候可以举例说明。例如直接规定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以此来说明其共性是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必须在具备以上的主客观要件时,也就是说,行为人既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又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时,才被允许对其适用保安处分。

  3. 保安处分的适用程序

  保安处分虽然注重用教育、感化、治疗的方法矫正行为人,但它也有一定的强制性,都会或多或少的损及个人的自由及权利。按照现代法治原则,任何以公共权力机构的名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不能由警察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做出最终的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通过司法听审或听政的方式做出。[④] 所以,其裁量权不可争议地应属于司法权力机关。以往类似保安处分措施在我国的施行,很大程度上失败的原因是程序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缺乏监督,独断擅行的状况发生。所以在保安处分的适用程序上,我们必须严格地适用刑事司法程序。如果行为人已有犯罪行为而同时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话,应由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由法院在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做出判决时对行为人应适用的保安处分的期限及种类一并予以宣告。对于没有构成犯罪而只是屡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可由公安机关直接向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法院做出裁判。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法院裁决是否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时,应当吸收有关的专家参与,以保证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预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行为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决有错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由二审法院做出终审裁判。

  4. 保安处分在刑法上的种类设置

  由于本文所讨论的是保安处分的刑法化,所以一些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的种类不再此阐述,本着区分刑法上保安处分和行政法上保安处分的思路,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现行法上的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禁戒等措施进行刑事立法化,在刑法典中设立教养处分(原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强制禁戒、强制医疗(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已有规定)、少年保护(原收容教养,我国《刑法》第17条第条4款已有规定)、没收财物(我国《刑法》第64条已有规定)等五种处分措施,并增设两种处分措施:保护观察和善行保证。下面对这七种处分措施做一简略的描述。

  (1)教养处分

  将教养处分制度刑事立法化就应该将教养处分的适用对象扩大化,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当给予劳教处罚的。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劳教处罚的。四是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劳教处罚的。[⑤] 对他们在宣告刑罚的同时宣告一定时期的教养处分,这种处分是剥夺自由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时对被执行人的再犯可能性作一次考察(人格调查是必不可少的),如发现其再犯可能性不大,则可免去执行教养处分;教养处分单独适用时,其期限为一年,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年。与刑罚并科的教养处分的持续期应规定为二至四年,矫正机构发现被处分人在持续期内已得到改善,可随时向法官提出终止教养处分的执行;如持续期满后仍不改其危险倾向,矫正机构可向法官提出延长处分期间,但延长后实际执行的处分期不得超过与刑罚同时宣告的处分期限的两倍。这时教养处分的场所应办成特殊的学校,才能体现保安处分的改善性。国外刑法中存在着前科消除制度,但是我国教养对象的复杂性,其主观恶性程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比罪犯低,一刀切式的对有劳教人员不记前科不利于于对他们的分类矫治。因此笔者建议可采用以下途径完善和改进这方面的工作。一是把治安管理处罚、劳教、刑罚三种手段合并考虑,凡此受到其中一种处罚者即可记入前科,反之则不记入前科。二是在对劳教人员进行分类基础上,对初次违法的劳教人员和主观恶性程度不高的劳教人员不记入前科,其他记入前科。三是在考察劳教人员解教后表现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记入前科。[⑥] 劳教的刑事立法化要求行政权特别是警察权不能不经司法程序,就可独立做出生效的长时间剥夺公民自由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认为宜作劳动教养处理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判处的劳动教养处分,被告人和人民检察院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抗诉。[⑦]

  (2)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是将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的性病患者强制地收容于精神病院和性病医疗所进行医疗的处分措施。这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分。要想将其刑事立法化就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1、实施危险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人因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危害社会,因而不负刑事责任,对这类人在宣告无罪的同时宣告收容于精神病院。2、实施危害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时应在令其负担刑罚处罚的前提下,采取一定的治疗措施。3、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的性病患者。这类人应收容于性病医疗所进行强制医疗。在强制医疗与刑罚并科的场合,应前者先执行。强制医疗原则上应是不定期的。

  (3)强制禁戒

  强制禁戒是将吸毒成瘾者或者因酗酒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收容于毒癖戒除所、酒癖戒除所强制戒除其不良习癖的处分措施。在对其进行刑事立法化上,则应该在刑法上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果酗酒、吸毒者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罪行严重,一般应附加适用强制禁戒;如罪行较轻或尚不构成犯罪,则可单独适用禁戒处分。设立禁戒处分,亦可从治疗和消除癖性及与社会隔离两个方面达到保全社会的目的。强制禁戒如与刑罚并科,则应执行于刑罚之前。强制禁戒的期限是戒除瘾癖所需的时间,原则上也是不定期的。

  (4)少年保护

  少年保护是对于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刑罚处罚的人,采取的感化教育和特殊保护的措施。这一措施在我国《刑法》中已作了规定,应该加以保留和完善。《刑法》中称为收容教养。待刑法典中设立专章或专节的保安处分规制后,宜将收容教养改名为少年保护,一方面示区别于教养处分,另一方面可突出对少年儿童的特殊保护和关怀的意义。少年保护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除刑法规定的八种严重危害行为的少年。对于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青少年应用工读学校教育和社会帮教等措施而不适用少年保护。

  (5)保护观察

  在刑法中设置保护观察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积极地促使行为人复归社会,更好的对他们进行观察、监督和辅导。保护观察适用对象有两种:一是,被宣告缓刑、假释者。为了强化对缓刑犯、假释犯的监督观察,如将那些已经成熟的措施在刑法典中作为独立的保护观察处分明确作出规定,则无疑能更有效地预防再犯。第二,有特殊危险性的人,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累犯和惯犯。如果我们对这两种对象的考察监督作为独立的保护观察措施加以规定的话,则能更有效的针对每个行为人的不同的人格特点对其适用不同的考察监督规定,使其更快的回归社会。

  (6)没收财物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既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也不是非刑罚处罚方法。在设立保安处分时,应将其纳入保安处分的体系中,明确其法律性质。可以和刑罚并科适用。应当注意的是,作为保安处分的没收财物和作为刑罚方法的没收财产是根本不同的,前者主要针对特定的危险物,意在消除犯罪隐患;后者则针对非特定的普通物或金钱(统称财物),意在惩罚犯罪行为。

  (7)善行保证

  善行保证是勒令被处分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将来不从事犯罪活动的保证,如果违反设定的条件,则保证金充公。这种处分应规定为既可以单独科处,也可以与刑罚或其他保安措施并科。据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对这一处分措施有所运用。如有的基层人民法院推行的所谓“缓刑保证金”就属此。但从立法现状看,这种保证金的收取尚于法无据。如果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善行保证的处分措施,那么这种措施定然会因合理且合法而在遏制犯罪的系统工程中发挥良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韩轶,刑罚裁量视野中的人身危险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4页。

2、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

3、王作富主编,刑法完善专题探究[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陈瑞华,警察权的司法控制一一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J],《法学》2001年第6期。

5、姜金方,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历程及现实问题[J],《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6、杨东义,美国轻罪制度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比较及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和立法的借鉴[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8期。

7、梁根林,保安处分制度的中国命运一兼论劳动教养的出路[J],《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8、金昌俊,浅谈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构想[J],《当代法学》,2003年第12期。

9、张彦华,保安处分制度与我国刑法的立法完善[A],2003年5月。

10、刘秀丽,保安处分理论及中国保安措施刑事立法构想[A],2006年4月。

11、王彩丽,我国保安处分刑法化研究[A],2007年4月。

[①]韩轶,《刑罚裁量视野中的人身危险性论纲》,《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4页。

[②]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

[③]王作富主编,《刑法完善专题探究》,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④]陈瑞华,《警察权的司法控制一一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6期。

[⑤]姜金方,《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历程及现实问题》,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⑥]杨东义,《美国轻罪制度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比较及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和立法的借鉴》,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8期。

[⑦]梁根林,《保安处分制度的中国命运一兼论劳动教养的出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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