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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社区戒毒决定书未送达 法院依法判决公安机关败诉

时间:2017-01-19 15:43来源:湖南民生在线 责任编辑:刘红艳 终审:吴明德
  湖南民生在线讯(通讯员 沈超)“判决如下:撤销××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公(城)强戒决字[2016]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随着主审法官的庄严宣判,近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强制社区戒毒决定书未按规定送达给当事人,导致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回放]
  2016年4月9日,原告欧阳某在家里吸食冰毒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县公安局对原告提取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尿样毒品成分呈阳性。被告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提出异议。随后,××县公安局作出×公(城)毒瘾认字[2016]第0001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欧阳某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将认定意见书认定的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该认定意见书上签字并捺印。4月11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公(城)强戒决字[2016]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欧阳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同日,原告欧阳某被送往永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告欧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庭审现场]
  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其因吸食毒品被抓获,4月11日被告作出×公(城)强戒决字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之前,就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欧阳某在2015年就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又再次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吸食毒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强制社区戒毒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应视为未送达,故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社区强制戒毒前,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与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明确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权。判决的公正除了实体的公正还包括程序的公正,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该案因为被告公安机关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强制社区戒毒决定书,应视为未送达,导致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致使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通过该案的公开审理和判决,提醒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即使实体上的处理并无不妥,但在程序上存在着严重问题,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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