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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基层法院法官权力监督的有效方式

时间:2016-01-21 17:04来源:湖南民生在线 责任编辑:健伟
  引言

  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司法腐败比任何腐败都可怕。面对不断出现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建立和完善法官权力监督体系越发重要,也成了当下司法改革的重点关注内容。本文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为调研样本,对该院从事立案、民商事、刑事、行政、审判监督、执行工作的法官发放调研问卷50份,收回45份,有效问卷37份,其中立案5份、民商事11份、刑事5份、行政5份、审判监督2份、执行9份。经过分析调研问卷、座谈讨论、查找相关资料,对目前基层法院法官权力监督中的现状进行了初步探索,并追根溯源,找出问题,分析原因,提出了基层法院法官权力监督的有效方式。

  一、应然:法官权力规范行使的要求

  (一)法官权力的内容

  法官根据其从事工作的类别来看,其最主要的两项权力是审判权和执行权。审判权是法官最基本的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通常是指法官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法官运用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法律的解释权和裁量权,即法官在适当的范围内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合法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决。 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裁判权,以及在裁判过程中的查封、保全、拍卖、执行等权能,即执行实施权,它来自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

  (二)法官权力的约束与监督

  法官权力的规范行使要求,实际上指的是如何对法官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现今我国对法官权力的约束和监督是多重的,甚至可以说是庞杂的。具体来说,主要有三个方面:政治上的,道德上的,法律上的。

  政治上的约束和监督是指法院及其法官的权力要受到国家政治及相关权力的制约。包括法院外部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党政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纪委”、“政法委”的监督以及政府对法院经费的监督),以及法院内部的监督。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依党纪党规以及法院内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办事,不能触碰党纪党规红线,不能违反内部规章制度。

  道德上的约束和监督体现在法官内心上的自我约束方面,也即法官需具备司法良知,对法律有敬畏信仰之心,做到清廉如水、公平公正,把良知作为法官内心当中无形的“审判者”。另外,社会舆论监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监督也是对法官道德上的另一种约束。当前社会舆论监督有意无意对法官进行“道德审判”,而一些冤假错案和一批腐败法官也是在新闻媒体监督下被发现和揭露。当事人、代理人对法官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对法官办理案件中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监督,通过检举、举报,以及上诉、申诉的方式提出,以实现对个案正义的追求。道德上的约束与监督要求法官恪守司法良知,养成良善之心,谨守道德准则与内心信念。

  法律上的约束和监督主要是指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以及由法律所设定的各种法律程序和制度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即法官必须依法办事。一般来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从两个方面对法官的权力进行了有力地约束,它要求法官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案件,同时必须遵从诉讼制度和程序,如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制度,上诉制度,独立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审判公开制度等等。

  二、实然:权力不规范行使或腐败的表现形式

  培根曾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这句话充分表达出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重要性。法官掌握着国家司法裁判权,其一举一动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常说,法官一个案子,也许就是当事人一辈子。对法官来说或许只是个普通的案子,但对当事人来说可能影响其一生,甚至在更大范围影响着社会对司法的信任。这也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现实中,法官要做到规范行使权力也没那么简单,稍有不慎,就会触碰到一些规章制度的“高压线”。究其原因,有些是法官自身原因所致,而有些则是体制机制的不合理导致法官很难规范行使权力,比如领导干预过问案件、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法院绩效考核评估体系的不合理性,等等。这些体制机制上的原因极易影响法官的判断力和权力的规范化行使。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规范行使权力或腐败的表现形式很多,这里只列举一些,并未穷尽。

  (一)业务上的不规范或腐败

  业务上的不规范,主要源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支配。所谓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凭自己的法律素养与司法良知自由选择结果,只要这个选择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即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必要的限度,自由裁量权亦是如此。自由裁量权的本身性质决定了法官在行使这项权力是必须坚持审慎、适度的原则,否则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便毫无意义可言。美国学者弗兰茨·纽曼指出:“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栽量权,哪里便无法制可言。”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也存在异化和滥用的可能,存在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可能性,所以应当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监督制约。在我国,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现有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法官素养参差不齐、程序性观念不强以及我国人情社会传统的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规范,一些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严重。就拿永兴法院来说,尽管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做了许多积极有益的探索,比如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民商事案件类型化审判、规范执行分配方案等等,但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甚至类似案件在庭室间所作出的裁判结果都不一致。具体在以下几方面不规范现象明显:

  1、陪审员的选任。并没有落实随机选任陪审员的要求,个别陪审员全年未参审一件案子,而有些陪审员则成了“陪审专业户”。陪审员一般是合议庭法官进行选择,这些法官往往选择自己熟悉、出勤率较高、相处较好的陪审员陪审,陪审员成了法官的附属,其作用不能充分有效发挥。

  2、立案送达方面。存在该受理的案件不受理,该立案的不立案的现象。有些案件因怕找不到被告人,导致送达不到位,在立案时会将这类案件预先搁置,要求原告先找到被告再予以立案。立案窗口个别干警会因法官打招呼而存在指定分案现象。

  3、证据是否采信、是否进行法律释明。这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而且往往影响裁判结果。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基本是法官的主观认知的过程,而且认定标准不统一,刑事案件中部分瑕疵证据也被采用,民事案件中有些真实的证据因存在程序瑕疵等问题被排除。法律释明并非是法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和责任,法律对此规范也不明确,但相对于法律水平不高的当事人来说,法律是否释明有时会影响到当事人能否抓住诉讼焦点问题,能否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辩论,最终影响裁判结果。

  4、执行方面。存在选择性执行现象;罚款数额缺少标准,并且随意性大;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在执行案的债权分配上为请托人谋利;接受请托人为拖延、暂缓、中止执行;违法查封、扣押、解冻或重复冻结、擅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二)纪律上的不规范或腐败

  纪律上的不规范体现为法官因违纪而导致权力滥用,进而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违纪是权力不规范行使的原因,也是权力不规范行使的表现形式。有因领导干部干预、过问案件及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导致法官倾斜公正天平。如中央政法委最近通报的5起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典型案件中,有领导干部干预的,也有法院内部的庭长、书记员甚至法警过问案件;有因司法公开力度不大,内部规范不严,部分法官因缺少监督而习惯“内部操作”,时间一长,次数一多,习惯凭借经验做事,不注重细节淡化了对权力规范化行使的要求;有的当事人为了案件胜诉以钱财、美色等为诱饵拉拢腐蚀法官,部分法官自控力弱,廉政意识不强,很容易被当事人“拉下水”,从而做出违法裁判;还有些法官组织纪律观念不强,缺乏组织纪律性,上班迟到早退、出工不出力、得过且过、不求上进、精神消沉颓废、自我封闭、推诿扯皮,工作中常出现“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现象,这也是权力不规范行使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三、进路:监督权力的有效方式

  (一)外部监督

  1、党的监督。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的特征。党对法官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党的职能部门纪委和政法委的监督。纪委作为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重要部门,在预防监督法官腐败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部门都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实践中,地方各级政法委对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监督制约作用尤为明显,也能起到很强的效果。党的监督中要注意处理好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办案的关系。党的领导是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它主要是在统筹协调、沟通联络、思想引导、队伍培养等方面起作用,而对于个案的审理来说,不应当干预,更不能以命令的方式强制办案,必须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2、人大监督。一个国家具体的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决定着这个国家的权力监督及制约模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这种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是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行使职权。人大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主要有下列方式:(1)对法官工作进行询问或质询。(2)听取述职。(3)对执法犯法,严重司法腐败的法官予以罢免、撤职或免职。人大监督对法院和法官有一定的约束作用,特别是人大对法官的罢免和撤职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实现监督的效力,发挥人大监督机制的职能。然而, 由于迄今为止我国尚未颁布一部监督法,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尚没有形成为一套制度化、法律化的程序,监督的对象、内容、范围还不具体,监督形式不够有力,监督体制也没有根本理顺,结果造成宪法规定的人大对法院及法官的监督在很多方面流于形式。如质询权基本很少使用,有的手段(如个案监督)还没有可供遵循、可操作的程序,也存有争议,有待通过法律进一步完善。

  3、检察监督。《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院不仅是公诉机关,它也是我国的法律实施监督机关。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可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等方面实施监督,实际上就是通过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对于检察院的法律实施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抗诉权行使之外,传统的检察理论观点认为,公诉权本质上就是审判监督权,提起公诉是审判诉讼监督的必要途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抗诉予以实现,对民事、行政审判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近些年来,新修改的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监督权,检察院也加大了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力度,检察院的监督逐步成为对法官监督的主要常规监督力量。

  4、社会监督。社会监督主要包括新闻媒体监督、人民陪审员监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监督等。当前,许多冤假错案被发现并最终得到纠正,其始源于新闻媒体报道,并通过互联网、手机、微博微信等信息化传播手段迅速发酵,进而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尽管目前对社会监督有争议,认为司法被社会舆论所绑架,导致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会监督对当前法官的监督成效明显,它把法官的一言一行置于“阳光”下,可以晒出法官的业务水平及能力素养,给法官以压力,促使法官更为审慎断案,这也是共识。因此,要充分保障群众对司法的民主参与,深入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以永兴法院为例,今年该院以裁判文书网等三大司法公开平台为核心,联动短信平台、电子公告屏、户外大型LED电子显示屏、诉讼服务中心查询系统等,多元化公开各类审判执行信息13000余条,裁判文书1699份,失信被执人376人,图文直播案件庭审14次,开展“法院开放日”活动3次,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监督权。

  (二)内部监督

  法院内部监督机制指在法院系统内存在的对法官业务行为以及个人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上级法院监督。《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近年来,最高院在司法改革中逐步完善法官监督机制,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等,并定时或不定时进行司法巡查,使得法官处于常规监督之下,起到了良好效果。

  2、纪检监察监督。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用来追究法官违法审判的责任,纪检监察部门对于发现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采取纪律处分、降级处分、撤职处分的方式予以惩戒,在实践中与法官接触最多最紧密,也可以说是能从源头上防止并及时制止法官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因此各级法院对此重视投入力度很大。如永兴法院针对纪检监察工作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今年该院进行纪律作风督查、审务督查45次;回访案件387件,当事人453人次,满意率95.97%;建立任前、上岗前等情形谈话制度,对5名新任审判员,4名新招录干警、20名新招录的司法辅警和1名解除处分的干警进行了谈话,对5名有苗头性问题的干警进行廉政谈话,在11月中旬,对13名领导班子成员、23名庭室局队主要负责人进行日常廉政谈话;设立了专门的投诉电话和建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并由该院监察室一名干警专门值守,对投诉进行归口处理。

  3、院庭长的监督。院庭长的监督通常是行政管理上的监督以及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比如合理调配审判资源,加强审判流程管理,注重案件质量管理,加强类案调研,统一裁判尺度。院庭长应当行使与他职责相适应的监督制约职责,绝对不能够侵害法官和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要做到监督有度、监督有序、监督留痕。

  (三)正确处理好司法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

  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与社会的监督,从某种程度上讲,司法监督与独立审判是一个现象的两面,它们是矛盾统一的。监督过宽过严会影响法官的判断,监督主体过多容易导致监督错位,监督权的滥用可能会促使法官不当办案,对独立审判和司法权威造成严重损害。如果监督过少过松,法官权力会因缺乏约束和控制,也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对此,我们应当理性看待,不仅要看到对立面,更要看到统一点。独立审判并不是要求法官不受任何制约,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独立更多是相对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而言,是要保证法院和法官不受行政机关的任意干涉,因此要按照司法的内在规律设计监督制度。同时,独立审判并不是一种绝对的独立,作为一种解决纠纷、配置资源的公共权力,司法当然是要接受合法制约与监督,而不能成为不受限制的权力。同样,司法监督并不是说可以对司法权的行使横加干涉,甚至僭越司法权的行使,司法监督应以司法权的独立为前提,在合理的框架内进行。所以,对于不正当的监督制度应予以摒弃,对于正当合理的监督权力,也要使其在可控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正常运作。只有这样,才能在独立审判与司法监督两者相互作用的基础上实现各自权力运作的最优化。

(作者:李丹 房春云 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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