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时间:2016-03-18 16:19来源:湖南民生在线 责任编辑:健伟
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在我国,今年3月1日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明确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社会对家暴行为日益关注,司法实践中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又是呈现何种状态呢?通过诉讼程序能否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本文通过对永兴法院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调研,对家庭暴力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特点、原因以及解决的方法进行分析、思考和总结。
一、涉“家庭暴力”案件特点
(一)“家庭暴力”情节通常显现于离婚诉讼案件中。目前,涉“家庭暴力”案件绝大多数为离婚案件,很少单独针对“家庭暴力”提起诉讼。案情通常是丈夫对妻子实行暴力对待,父母子女之间的暴力虐待情况很少。多数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起诉状或庭审笔录中有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情节描述,少数附带有殴打老人和殴打小孩的描述,施暴人很多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以“家庭暴力”作为请求离婚的一项诉讼理由,往往追求的是单一离婚的结果,并不要求对施暴者进行处理。极少数提出要求施暴者给予一定损害赔偿或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但均无证据证明,得不到法院支持。
(二)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往往只有当事人陈述做为依据,而没有相关的报警记录、伤害鉴定结果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事实。很少有当事人能够提供妇联、居委会的有关记录和支持意见。“家庭暴力”事实发生时,一般只有夫妻二人在场,现场缺乏证人。只有极少数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和医院诊断等证明。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对“家庭暴力”事实难以认定。再者,不乏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暴力情节。这就造成虽然“家庭暴力”这一诉讼理由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但经法庭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案件却是凤毛麟角。
(三)涉案人员自身素质一般不高,婚姻年限不长。通过对本院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统计,笔者发现多数案件施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或者职业不稳定,大部分家庭暴力案件涉案当事人为专科以下学历。职业以农民和商人为主,并且往往伴随着婚外情或者男方有赌博、吸毒恶习等情形。受教育程度高、职业相对稳定的家庭较少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大部分家庭暴力案件当事人家庭收入状况不佳,离婚时少有财产分割问题,子女绝大部分由男方抚养,女方负担每个小孩300-500元/月的抚养费,或者不负担抚养费。家庭暴力案件数还和年龄的增长成反比,多数当事人年龄为20-40岁之间。
(四)当事人对施暴者追究责任态度不坚决。由于家庭婚姻关系和当事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基于亲情关系等原因,有的受害人为避免日后更难相处,不愿意激化矛盾,选择忍气吞声。有些女性遭受了家庭暴力,虽然希望能制止施暴,但仍然希望维持家庭,也不愿意对方被拘禁或罚款,对此类家庭暴力行为司法干预的尺度难以把握。
(五)严重家庭暴力案件很少。由于妇女地位和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大多数能够外出工作,经济相对独立,过去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基本消失。如果婚姻出现严重暴力现象,受害人得以通过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等形式,避开殴打,关系无法改善者,最终会选择离婚。家庭暴力情节已经成为离婚的重要原因。
(六)受害妇女损失难以弥补。因家庭暴力要求离婚的女性,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上都较容易妥协,同时也由于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大多数经济状况不佳,几乎没有财产可以分割,受害者在物质上基本得不到补偿。另一方面遭遇家庭暴力女性为了生存,也有的为了躲避丈夫继续殴打,不少外出打工,离婚后子女探视权较难保障。
(七)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案件为零。虽然2008年最高院发布《涉及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了“人身保护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行为保全”做法律依据,新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但目前大部分当事人不了解人身保护令这一制度,不清楚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也不信任人身保护令的实际效果。目前为止,各地法院都很少接到人身保护令的申请,遭遇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大多选择异地生活等手段远离施暴者,人身保护裁定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作用还有待观察。
二、涉“家庭暴力”案件特点的产生原因
(一)反“家庭暴力”法律规范不完善。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多为宣言式的原则性规定,如《婚姻法》仅规定“反对家庭暴力”,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和惩罚措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等内容,没有设置具体的保护和惩罚措施。又如《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对虐待家庭成员等暴力行为的惩罚措施,但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较为欠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将很好填补一些空白,但实践中其实施效果还未得到检验。
(二)“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由于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二人之间,环境具有隐蔽性,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的边缘时,受害人更倾向于对所受的暴力忍辱求全,不会大肆张扬,更不会向居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妇联等部门反映,至案件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因时间问题而无法举证。有的受害人缺乏法律常识,遭到暴力行为后,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在法院审理中施暴人拒不承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场所具有隐蔽性,一般也少有证人证明,邻居及周围人碍于邻里关系及自身利益的保护,大多数不愿作证。
(三)传统思想影响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婚姻法》规定,对于离婚诉讼必须进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侧重于对夫妻关系裂痕的修复,为了将矛盾消弭于无形,以达成双方的谅解,法官尽量避免对施暴者较严厉的指责,“唇皮牙齿难免相磕”,在劝解过程中,法官以一种当然的心理宽容施暴者。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很多需要对方以积极地态度去履行。因此,在对家庭内部事务进行裁判时,法官更倾向于追求“和谐”。中华民族传统“以和为贵”的思想、维护社会稳定的需求以及当事人自身的要求都影响着法官在认定“家庭暴力”问题上的发挥。
(四)行政司法机关对介入家庭暴力案件态度保守。对于受害人而言,本身对自我权利保护和维护婚姻稳定两项利益就存在取舍两难,一些遭遇家庭暴力的女性本身行为就有过错。同时,家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单元,更多地由伦理、情感、道德加以维系,“清官难断家务事”,过多的行政、司法公权力介入密闭的家庭空间,易引发社会的排斥心理,或导致整体社会道德以及法制观念更替,因此,行政、司法机关自身对于介入家庭暴力事件持保守态度。
三、关于做好“家庭暴力”案件审理工作建议
(一)从严界定“家庭暴力”构成要件。为保护当事人合法人身财产利益,更有利于解决家庭矛盾纠纷,对“家庭暴力”构成要件应当从严界定。应当明确构成“家庭暴力”事实的暴力程度、暴力类型、所受处罚等,不宜扩大“家庭暴力”的涵盖面,切实将家庭暴力和普通家庭纠纷区分开来,释明家庭暴力案件范围,避免普通家庭矛盾的升级和扩大。对一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长期性家庭暴力案件,应创新惩戒措施,设置适用于家庭内成员的惩罚形式,争取在不影响家庭稳定的情况下,达到对施暴者教育的效果。
(二)完善证据规则。由于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直接证据非常少,绝大多数为间接证据,如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新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对达不到治安处罚程度的家庭暴力,应当出具告诫书。从立法意图来看,对家庭暴力取证难将有一定改善,但实践中效果还需要时间检验。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应注重间接证据的作用,对当事人提交的间接证据正确地进行推理和判断,如果能够形成证据锁链,间接证据就可以获得较强的证明力,并据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审判中运用好举证责任转移、优势证据规则,配合应用经验法则,结合整个离婚案件的案情来认定“家庭暴力”行为。
(三)设定夫妻侵权责任。家庭暴力受害者无需在下定决心离婚以后才能寻求司法保护,在不要求离婚的时候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司法救济,法院可以判决婚姻存续期间的民事赔偿,受害人可以要求立即执行,也可以要求日后如果离婚,再予以执行。该项赔偿款不参与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配,也不因施暴人暂时没有经济来源而得不到法庭支持,任何时候施暴人有财产受害人都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四)积极运用人身保护令。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已经规定了人身保护令,但司法实践中,仍然较少加以运用。需进一步加强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人身保护令这一制度,让群众知晓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条件、程序,明了人身保护令的实施效果,增强人民群众对这一制度的信任感,推广人身保护令在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再者,法院本身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对于行为的执行尤其困难,应加大对执行难的整治,建议通过立法确立对行为的执行一旦重复两次,即可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法院裁决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五)加强教育宣传,强化维权意识。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男女平等、社会道德宣传,提高全民素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公平,从社会各方面帮助妇女自立自强,改变男性长久以来的封建“夫权”思想。另一方面要强化妇女的维权意识。通过普法教育帮助受害人获取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证据规则的运用知识,切实增强受害人的维权能力。
(作者:永兴县人民法院 邓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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