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现行刑事诉讼法用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七条共7个条文对我国的勘验、检查程序进行了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条文对勘验、检查程序作出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用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七条共7个条文对我国的勘验、检查程序进行了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条文对勘验、检查程序作出了补充规定和解释。但我国的勘验、检查程序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现行立法对勘验、检查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过程控制。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只需要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审批程序。在诸多勘验、检查行为中,只有在公安部在上述《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解剖尸体以及开棺验尸,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他勘验、检查行为的实施以及如何具体实施,包括强制性的人身检查,均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连基本的内部审批程序都不存在,更不用说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官对属于强制侦查的勘验、检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控制。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和行动权,只要是为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对犯罪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 二是在人身检查权的启动程序和检查方式的规定中,缺乏对被检查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由于人身检查行为直接关系到人的尊严,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程序。但在我国,人身检查行为与其他勘验行为一样,缺乏必要的过程控制,所有的人身检查行为包括强制检查行为均由侦查人员根据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实施,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由于侦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之间处于直接对抗,侦查人员为了达成破获犯罪之目的,在采取措施和手段时,势必缺乏对相对人权益的考虑,容易引发滥用检查权或不顾被检查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检查。至于检查方式,除了规定对妇女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生进行外,没有对其他检查方式作出规定,尤其是对一些特殊检查方式(如要求被检查人脱去衣服或者检查行为可能损害到被检查人的健康权等等)的主体缺乏特殊要求,导致缺乏从被检查人的健康状况以及其他情况来确定合适的检查方法的衡量。 三是人身检查实施条件的规定不科学。(1)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就可以实施人身检查,这无法排除那些对确定事实没有意义的检查情况的存在;(2)检查对象范围存在问题。在现行规定中,只能是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检查,而对证人则不能够实施检查,这不能满足全面收集犯罪证据的需要。例如,实践中为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对证人的生理状态如视觉、听觉等进行检查;(3)强制检查手段不清楚。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检查,但如何强制检查,法律未加任何规定。当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检查时,可否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处罚,以迫使其接受检查,还是直接强制检查,法律保持了沉默。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首先,应区分强制性勘验、检查与非强制性勘验、检查,加强对强制性勘验、检查行为的司法控制。让所有勘验、检查行为都接受司法控制是不现实的,但是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强制性勘验、检查进行事前批准或事后审查则是可行的。多一道程序控制,将更有利于保障被检查方的人权,也更有利于保障勘验、检查行为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其次,应全面规范人身检查的目的、范围以及行为方式。(1)在扩大人身检查对象范围的同时,明确进行人身检查的条件。对实施人身检查,只能是为确定或发现对诉讼有意义的事实,不能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比如不能以强制检查威胁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在检查对象上,应扩大至证人。当然,为了避免被害人、证人被过多地牵涉到诉讼中,在适用条件上应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将人身检查作为一种例外,明确规定只有在考虑到所有情况后,仍然必须实施人身检查的,才能够进行检查;(2)完善有关检查实施的规定。立法应该特别注意检查的方法,注意对被检查人身体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同时还应该根据人身检查的实施对象和方法,将检查分为针对女性和要求被检查人暴露身体或者隐私部位的人身检查以及其他一般人身检查。对针对女性和要求被检查人暴露身体或者隐私部位的人身检查的实施措施必须更加明确和严格;(3)完善有关强制检查的规定。在法律上,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做法,在被检查人拒绝接受检查时,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检查。被检查人不仅指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害人、证人。同时规定,将强制检查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物理强制,只有在间接强制无效果或者迟延就有证据灭失危险的时候,才能直接强制检查,将直接物理强制作为例外或者最后手段使用。在间接强制具体制度设置上,对被检查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可以对被检查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并要求被检查人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 再次,应确立勘验、检查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并赋予辩方一定的勘验权。勘验、检查的对象是现场、物品、人身和尸体等,客观性较强,不会因为公开侦查结果后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证据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许多国家均允许在勘验、检查时律师有权在场。辩方参与勘验、检查活动,既可以防止非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又可以增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平衡控辩双方力量,避免侦查机关忽略有利于辩护方的控诉证据。同样处于平等对抗的考虑,在侦查机关勘查完现场后,如果辩护方对现场取证有疑问,应允许辩护一方在侦查机关监控下聘请专业人士重新勘验,以审核证据。对于侦查机关自现场获取的某些物证(如血液等),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辩方对其进行鉴定。 ( 作者:陈琴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Tags:刑诉 诉法 法该 该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