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邱昭开以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标志,与国际接轨的现代仲裁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确立,是我国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和重要成果。本文试图以湘潭仲裁委... 邱昭开 以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标志,与国际接轨的现代仲裁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确立,是我国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和重要成果。本文试图以湘潭仲裁委员会成立十二年来的创业实践和探索,说明中等城市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应当坚持的理念和机制。 湘潭仲裁十二年发展的主要成果可以概括为: ——建立了一个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使命,依法独立行使经济纠纷仲裁权,具有独立决策管理体制和独立自主发展机制的社会主义公益性仲裁机构。 ——建立了一支以恪守“完全中立原则”、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已任,政治与业务素质兼备,独立断案与接受监督并重,视公正信誉为生命的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工作人员队伍。 ——建立了一套以“和谐仲裁,公正高效,清廉服务,诚信为本”为服务宗旨,确保又好又快、公平合理化解争议的仲裁规则、制度。 ——主动融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开拓仲裁服务领域,及时受理并办好了一批市场主体满意的仲裁案件。十二年共受理仲裁案件2158件,标的总额8.46亿元;案涉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保险、物流、股权、拆迁补偿、损害赔偿等三十多种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二个月内结案的快速结案率达到80%,和解调解率达到75%,自动履行率达到97%,仲裁裁决书被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占0.035%,因仲裁员主观过错导致撤销的为零。 湘潭仲裁在全国中等城市中并不是发展最快、最好的,但其发展历程、发展理念、发展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特色: (一)从国情市情出发,贯彻仲裁的国际化原则,坚持中国仲裁的社会主义特色,把握仲裁发展的正确方向。除《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等关于国际仲裁的统一性规定外,实际上各国的仲裁立法和规则都体现了本国的特点和需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法制传统、社会意识(尤其是仲裁意识、诚信意识)均与西方有明显差异,国内各市之间也有较大差异。在我国,仲裁发展工作应当从国情、市情出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优质服务。这是无论中等城市、大城市的仲裁发展都务必牢牢把握的大方向。这并非空话,而是应当身体力行的。湘潭仲裁委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发布后,就仲裁工作如何发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向市委、政府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了“和谐仲裁,公正高效,清廉服务,诚信为本”的十六字服务宗旨,还及时修订了《调解规则》。国家发改委批准长株潭城市群为全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后,湘潭仲裁委及时提出了《关于以“和谐仲裁”服务于“两型社会”建设的实施意见》,向全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公众宣布了四项服务承诺。一方面,仲裁工作应当无条件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所有市场主体,另一方面中等城市GDP小、案源少,对案件本来就没有选择余地,也无选择权利。所以,湘潭仲裁委始终坚持的服务理念和做法是:只要市场主体有仲裁约定,案件不论大小、难易、收费多少,均提供平等优质服务,从不以提高收费门槛拒小案、“麻烦案”于门外。对于特困企业、低保公民和群体上访关系民生的经济纠纷,则一直采取先服务后收费、不收费也服务的方针,使上访事件很快得以平息。今年9月有二案,155户购房户与开发商发生纠纷,湘潭仲裁委调解中心通过“早期中立评估”,没有正式启动仲裁程序,就使双方实现和解。做这些工作,在经济上没有多少效益,有些小案是贴钱为当事人服务,但社会效益很大,湘潭仲裁委遵循的原则是:把“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让无钱人打不起官司,不让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因素蔓延。仲裁的社会公信力也就在这种服务中不断提高。 (二)依靠政府力量、社会力量、自身力量坚持不懈地宣传推行仲裁制度,赢得仲裁事业的快速、持续发展。西方国家仲裁经过了“自然发展”的漫长过程。湘潭仲裁委员会成立头五年,年均受案仅4.4件,举步艰难。这说明:由于我国的国情特点和仲裁的性质特点所决定,要使“植入”我国的现代仲裁制度尽快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求,必须以加大仲裁宣传推行力度来尽快改变社会仲裁意识落后的状况。青岛会议关于我国仲裁发展所面临的基本矛盾、主要矛盾的分析,长沙会议关于“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工作方针的提出,是对我国仲裁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时不待我,必须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加快推行步伐。长沙会议结束后第七天,湘潭市政府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文件,继而采取了一系列加大仲裁推行力度的行政措施,包括召开“全市仲裁工作会议”,把普及仲裁法连续纳入“四五”、“五五”普法规划等。市人大常委会把保证仲裁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有效实施视为自身职责,先后二次组织人大代表到30多家单位检查仲裁法实施情况。中共湘潭市委宣传部也发出了关于加强仲裁宣传的文件。政府为仲裁委秘书处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财政先后拨款70万元用于发展仲裁公益事业。可以说,不依托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政治优势,湘潭仲裁不可能有今天的发展。事实告诉我们,中等城市较之于大城市更有赖于政府对仲裁创业给予较长期间的强力扶持。此其一。其二,市政府在组建湘潭仲裁委员会时就把仲裁委的办事机构秘书处定格为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单位,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也带来在职公务员不愿意到待遇尚无可靠保障的秘书处“落户”的问题。于是,市政府和仲裁委就从退休、“离岗”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中选拔有志于仲裁事业、不计较报酬(秘书长当时的月报酬仅300元)、专业水平和社会声誉均较高的一批老同志充当秘书处的专职骨干。这些老同志深入到数以千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仲裁宣传,提供各种法律服务,讲课逾200堂。正是他们艰苦创业、开拓进取的精神支撑仲裁委渡过了生存、发展最艰难的时期。中等城市政府财力有限,艰苦创业精神更显更要。事业发展了,这种精神也不能丢。其三,仲裁机构没有“腿”,需要依靠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构建仲裁推行工作网络。湘潭仲裁委早在2000年就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做建立仲裁联络处、办事处的工作。近三年又把在商会、行业协会建立派出机构作为重点,把仲裁推行工作与商会、行业协会的服务职能、规范职能、维权职能、调解职能相结合,依靠其人、财、物力,建立行业(专业化)仲裁调解中心,授予其调解权,给予较高比例的办案报酬,形成一种长期互惠合作共赢机制,从而充分调动了商会、行业协会宣传推行仲裁制度、规范企业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排查和调解企业合同纠纷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今年四月仲裁委换届时,把市总商会会长、不动产商会会长、建筑业协会会长、银行业协会会长分别聘为仲裁委副主任、委员。所有这些推行措施集中到一点,都是为了使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理解、掌握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并转变观念、自愿选择运用仲裁制度来解决纠纷,使更多的仲裁创业人投身于仲裁事业。捨此,就不能加快实现我国仲裁立法的目的。仲裁推行工作在西方国家可以不做,在中国必须做,在中等城市要坚持不懈地做。 (三)高举和谐仲裁旗帜,大胆创新调解机制,充分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独特优势,使仲裁赢得更大市场。南京会议提出仲裁二次创业的目标是把仲裁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由积极作用提升为重要作用,任务是实现仲裁工作体制的社会化、仲裁发展机制的市场化、仲裁机构建设的规范化。“一升三化”改革思路明确,意义重大。仲裁工作体制社会化要重在依靠各方面力量、特别是与市场主体联系紧密的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来推行普及仲裁法律制度。仲裁发展机制市场化要重在充分发挥仲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解决经济纠纷的四种基本途径中其他途径所不可替代的独特优势,最大限度地提高仲裁工作“三率”,从而赢得市场主体的广泛认可和青睐。仲裁机构建设规范化要重在规范仲裁行为和仲裁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仲裁工作水平。“三化”中市场化是关键。“三率”中和解调解率是基础。对于承受竞争压力更大的中等城市仲裁机构来说,狠抓调解可以打开新的局面。湘潭仲裁委仔细研究了世界盛行的ADR机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决纠纷先适用其调解规则再适用其仲裁规则的联合程序、我国“贸仲”创造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东方经验”(有些国家是把仲裁与调解截然分开),研究了湘潭市实行“四调”(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对接联动的新鲜经验,总结了自身多年的调解实践经验,大幅度修订了《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创立和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七种机制:一是仲裁与和解、调解的对接确认机制,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或者第三者主持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消委调解、律师等社会人士调解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依照简易仲裁程序审查确认并依据其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使和解调解的结果、特别是不能即时履行的结果得以巩固,使仅具合同效力的和解、调解协议书转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法律文书,实现“一调终局”的最佳效果。二是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纠纷,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委调解中心可以作为调解案件受理。一方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书》,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同意调解确认书》后,即可启动调解程序。三是立案后组庭前调解。经立案人员审查,凡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证实,可以不开庭审理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选定书》中选定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选择组庭前调解程序的,可以由仲裁委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四是组庭后开庭前调解。仲裁庭经阅卷分析,分别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不存在主要事实有待查清、法律适用有待确定、双方主张分歧难以弥合等障碍,或者申请人表示愿意变更、放弃部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表示愿意满足对方主要请求,出现互谅和解可能性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主持调解。五是开庭过程中调解。经开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是否合法合约合理有了理性认识的基础上,适时组织调解,这是必经程序。六是审理终结后裁决书作出前调解。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将合议的裁决结果和理由预告当事人。当事人权衡利弊得失后,表示愿意进行最后一次调解时,仲裁庭应当及时主持调解。七是裁决书执行过程中调解。裁决书送达后,仲裁部跟踪了解到当事人有执行和解意愿的,仲裁部负责人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执行的事项、标的、方式、期限进行调解。这七种调解机制不仅贯穿仲裁过程的始终,而且向“两头”(进入仲裁程序前和程序终结后)作了延伸。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始终坚持以恪守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损害涉案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以公平合理、互利共赢、案结事了、促进友好合作社会和谐为目标,以坦诚协商、包容互让、讲究中立促和技巧、寻求双方利益共同点平衡点、帮当事人找活路出路为方法,并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减收仲裁费的20%至60%,使当事人真切感受到仲裁调解能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最好的结果和谐化解争议。今年1-9月湘潭仲裁委受案401件,在受理阶段由调解中心调解结案的案件达173件,占总数的43%,进入组庭仲裁程序的案件228件,已结案件的调解率也达到了73.5%。实践证明,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这是前提条件),先行调解(遇案先分析调解的可能性、先拟定调解方案)、着重调解(不到调解完全无望时不发裁决书),在调解上下苦功夫、巧功夫,虽然难度大些,但其和解化解矛盾的意义和社会意义都远远超出了裁决。诚然,对于那些始终僵持不当权利主张的当事人要及时作出裁决;对于那些不讲诚信、恶意违约、以案谋私、以强凌弱的当事人,更须善用裁决来伸张正义。总之,仲裁工作如何坚持大用多用调解,少用慎用裁决,是一个应当重视解决的理念问题和机制问题。 (四)坚持不懈地抓好仲裁机构和仲裁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以严格仲裁操守、提高仲裁水平、确保仲裁质量来不断提高仲裁的社会公信力。仲裁不是靠权力而是靠信誉生存发展。仲裁信誉是靠仲裁操守、仲裁水平、仲裁质量来支撑的。鉴此,湘潭仲裁委提出以打造“和谐仲裁,公正高效,清廉服务,诚信为本”的信誉品牌为奋斗目标,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一,不断修订完善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和有关办案制度,使之能充分体现和谐、公正、高效化解争议的高标准要求。仲裁规则具有与法定仲裁程序同等的地位和效力。今年4月11日生效实施的《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一步体现了仲裁程序的自愿性、灵活性、平等性、公正性、高效性、和谐性。例如,仲裁规则与调解规则作了必要的衔接,使仲裁与调解结合得更紧,但又防止了两种程序的混淆。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选定书》或以其他书面形式中自主选定程序。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推荐程序来共同选定,还可以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之外,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知名专家来担任。在立案和送达仲裁文书时,对仲裁的程序性规定和当事人参加仲裁的权利义务与风险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使当事人能够正确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义务,避免疏忽和风险。当事人为这些新的规定叫好。其二,对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作了周密规范,经过修订的《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履职行为规范》、《湘潭仲裁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履职行为规范》,做到了严格履职操守、细化履职内容、坚持履职考核、落实履职奖惩“四到位”,防止规范要求甚高却监督执行不力现象的发生。中等城市的人才资源有限,在仲裁员素质筛选还很难做到“个个过硬”的情况下,为有效防范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找关系和仲裁员不回避关系情形的发生,仲裁员履职行为规范把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和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主动披露的情形都细化了,把恪守“完全中立原则”作为仲裁员履职操守的核心要求。“两规范”具体列举了仲裁员发生的16种违规行为要分别受到书面告诫或诫勉谈话、更换出仲裁庭、解聘、除名等处理,对专职工作人员发生的28种违规行为要分别作出批评警告、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记过、辞聘等处理。同时建立了仲裁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履职信誉考核档案》,一人一档。仲裁员每办结一案由当事人作出具体评价,并填写《当事人意见征询表》,存入档案。实践证明,严格仲裁操守,严肃仲裁纪律,是应对目前社会环境和仲裁队伍现状的迫切需要,不能有丝毫松懈。其三,严格仲裁案件质量的跟踪监督和裁决书草案的核阅把关,务求错案为零。仲裁专职工作人员履职行为规范明确了专职工作人员在仲裁案件每个程序环节对仲裁行为进行跟踪监督的具体内容和责任。秘书长对当事人的投诉和仲裁秘书跟踪监督的情况报告在第一时间内查处。仲裁庭合议时发生涉及公正断案的重大分歧,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不匆忙按照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秘书长核阅裁决书草案,认为存在明显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可以组织至少三名专家核阅裁决书草案和案卷材料,听取仲裁庭意见。经专家分析研究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裁决书草案确实存在严重损害公正原则情形的,仲裁庭应当依法纠正。湘潭仲裁委遵循的原则是,决不能让明显违法枉法的裁决书出门。我国严于西方的司法审查监督制度和刑法对枉法裁决行为的追究,不容许我们在损害仲裁信誉的原则问题上含糊、迁就。事实证明,对仲裁行为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并不违背仲裁庭独立公正断案原则,而恰恰是仲裁庭独立公正断案的可靠保障。独立不等于公正。我国有的仲裁员可能因其道德缺陷而损害公正原则,西方国家有的仲裁员也可能因其政治偏见而损害公正原则。我国对仲裁员的监督机制之所以较之于西方更为严格、完善,就旨在确保公正。 以上认识源于本人九年仲裁工作实践中之所学所得所思所虑,皆属真话,但难免偏颇,有赖于学者、同仁指教。 (本文作者为湘潭仲裁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秘书长、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