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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不仅违法更忽悠哄骗客户

时间:2017-05-08 15:29来源:湖南民生在线 责任编辑:养志
      2017年4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17-430301-50002473-8号客户投保人同是被保险人的周某,在交纳保险费和保单生效后10多天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保险业务员在与其父亲衔接理赔事项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于是,其父亲找笔者进行维权咨询,目前正在做工作化解矛盾,故暂不评论他们双方的责任是非。但有一个问题不得不分析一下,即笔者在了解本案情况时,发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周某的合同文本不仅违法更忽悠哄骗客户!
      周某购买这组保险每年交保险费18000元交10年,它由《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铂金版)》、《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险)(钻石版)》三个合同构成。
      一、这三个合同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这套人身保险保险产品纯属变相揽储,除了长期占用保险费的利息性“分红”外,对被保险人既无“保险利益”,也毫无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二,这套变相揽储的人身保险保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规定的范围。
      二、这人身保险保险产品合同严重忽悠哄骗客户
      这里剖析一下它涉及身故和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条款。《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三项“身故保险金”原文如下: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关爱金领取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关爱金领取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四项“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原文如下: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关爱金领取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三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扣除已给付身故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大家看看第三项“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关爱金领取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它很明显是所交的保险费为较大值,即“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为返还本合同所交的保险费。
      大家看看第四项“本公司按上述第三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扣除已给付身故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它忽悠哄骗客户的表述是“按第三款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分析:合同所交的保险费为X,第三项给付的身故保险金=X,第四项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也是=X,但要扣除第三款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即为X-X=0,也就是说这个人身保险保险产品,设立的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条款是忽悠哄骗客户的,其计算的给付值为零,典型的忽悠哄骗客户!
      建议相关部门认真查一查,看看这样既违法又严重忽悠哄骗客户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怎么获得批准的?
      作者朱培立教授,系湖南工程学院正厅级退休干部、研究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省部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是著名的法治人物,担任了一些法治媒体的高级顾问。他《建议抢救蒙冤受屈的死刑犯》一文,使莫卫奇、谢开其两人两次判处死刑后无罪释放并获国家赔偿;《建议xx省建设厅纠正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违法条款》一文,使一个已发布的规范性管理文件收回纠错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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