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5年9月,67岁的李生广向永兴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李花(化名)、李姜(化名)母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近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广于2010年3月9日被被告李姜打伤,花费了一笔医疗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人意料的是,一审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事实清楚的官司,为什么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呢? 基本案情 原告李生广诉称:2010年3月,被告李花认为原告打伤了其孙子(被告李姜的儿子),便叫回在广东打工的儿子李姜,随后被告李姜于当年3月9日上午带人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31.37元,后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两被告一直拒不参加调解;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341.37元。 被告李姜、李花共同辩称:原告李生广于2010年2月27日将被告李姜5岁的儿子即被告李花的孙子头部打伤,事后李花找到原告评理,反而被原告打伤;被告李姜从广东回家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一同前往原告家中说理,但没有打过原告;当月7日李姜便回广东,不存在3月9日打伤原告一说;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赔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生于2010年3月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广同被告李花、李姜母子系同村邻居,素来不和;2010年2月,被告李花认定5岁的孙子被原告李生广打伤,便告知了在广东工作的儿子被告李姜;两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前往原告家中协商处理未果,李姜于当年3月9日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31.37元,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两被告拒不到场参加调解;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相应赔偿。 裁判结果 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生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生广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维持了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姜认为其儿子及母亲先后被原告李生广打伤,没有理性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然而,原告李生广在2010年3月9日被打伤后,直到2011年11月才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间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在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再申请人民调解,并不能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两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否定旧权利义务关系,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效率;三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发挥其职能。超过诉讼时效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然享有起诉权,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法官不主动审查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法官才审查权利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后,权利人可能会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行使请求权。对此,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制度,这是对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风险的一种防范和救济。 诉讼时效中断,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从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 (1)权利人提起诉讼; (2)权利人在诉讼外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求; (3)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两种: (1)不可抗力。如水灾、地震、战争等; (2)其他障碍。如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等。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且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严格予以掌握。 本案中,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等证据,通过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可以推定被告李姜于2010年3月9日打伤原告李生广的事实,原告李生广本可通过诉讼获得一定的赔偿。遗憾地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健康权受到侵害后一年内,具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更无可以适用时效延长的情形。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虽然法院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从道义角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谴责,但也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陈伟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