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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时间:2015-11-15 11:22来源: 责任编辑:
孔祥俊先生认为:“法律不论如何完善,均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覆盖社会生活的所有细节,也不会先知先觉地预见未来的所有情况,更不会完美无缺。社会生活中的争议和纠纷总是难以避免和必然发生的……。”法官在裁判时不可能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而拒绝裁判,否则,社
  核心提示:孔祥俊先生认为:“法律不论如何完善,均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覆盖社会生活的所有细节,也不会先知先觉地预见未来的所有情况,更不会完美无缺。社会生活中的争议和纠纷总是难以避免和必然发生的……。”法官在裁判时不可...                                孔祥俊先生认为:“法律不论如何完善,均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覆盖社会生活的所有细节,也不会先知先觉地预见未来的所有情况,更不会完美无缺。社会生活中的争议和纠纷总是难以避免和必然发生的……。”法官在裁判时不可能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而拒绝裁判,否则,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将会大打折扣,且这也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就象医生不能拒绝病人一样,教师不能拒绝学生一样,这是法官的职责之所在,法官的自由裁判权也基此产生。古往今来,国内国外,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践行这一原则,对此,褒者有之,贬者有之,但有一点,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社会在不断向前发展,法制在不断完善,法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法官自由裁量权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一、补法之不足。(一)、不管制法者事前考虑得如何周密,法律仍然不能包罗万象。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事物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以有限的思维规则规范无限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并力求尽善尽美,这几乎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弥补法的不足。法官在处理个案时,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二)、法治的最低形式要求是法律规则的普遍平等运用,但此一规则适用于现实社会时,面对复杂多变的人和事,难免出现捉襟见肘的窘境,因为法律规则的普遍公正与个别不公正形成一对矛盾,要消化这此矛盾,协调这种关系靠循章摘句地套用法条是无法解决问题的,这就要求法官寻求自由裁量的途径,既坚持原则,又要灵活运用,既要维护法的严肃性,又要讲究法的有效价值,寻求当事人双方满意,又不违背基本规则的双赢结果。(三)、法律条文是用文字表达,而文字是无限客观世界中有限的符号,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会用相同的文字表达诸多相近的客体,并把文字的含义放在某种语言环境中去理解,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不同,个人经历不同,理解能力不同,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往往出现对同一组文字有不同的理解;对许多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现象,文字表达只能表示沉默。而对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者力图用文字表达来调整社会关系时,很多问题不得不求助模糊语言。这样的规则运用于现实生活,难免不产生歧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理解法律的内在精神,不局限在法律条文的字眼上,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补法之不足,维护公平与正义。     二、实现定纷止争。 社会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而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它贯穿于整个事物的发展过程。如果社会冲突与矛盾得不到解决,则社会机制就会溃烂,人们就会生活在一个无序的世界里,那将是一种无法想象的后果。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多种,而通过诉讼解决是最后的和最有力的办法,法院审判的本质就在于解决社会上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法官对维护社会的平安和稳定、化解各种矛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无论多么超前或多么有预见性,仍然免不了有所疏漏,但裁判者不可能因为法条有所欠缺而将案件置之不理,他必须义无反顾地作出处理。立法上的制定速度不可能赶上司法中具体问题对于规范的需求速度,试图在每个案件处理时都有相应的规范相伴,那实在是不现实的事情。在成文法规范有所欠缺或者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时,法官只有依靠自由裁量权裁断。    首先,法官可以选择适当的时机处理案件。有些案件的处理,选择恬当的时机非常重要。例如:某些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在气头上,都不理智和冷静,这时如果作出决策,若决策失误,后果将无法挽回,经验丰富的法官面对这种情况,他会先将案件放一放,等当事人的情绪有所缓解时,再进行处理,这样的处理效果将是最佳;还有些案件,则需迅速处理,如果处理不及时将有可能激化矛盾,小事变成大事,民事案件转化成刑事案件,后果不堪设想,这时裁判者应当果断处理。上述两种情况,均应依靠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时度势进行。     其次,在适用法律上,特别是处在法律冲突时,法官应使用自由裁量权,选择适当的法律规范处理案件。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新法与旧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与法规,特别法与普通法等纵横交错,往往同一问题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甚至同一行为触及多种法律关系,造成多种法律关系的竟合。面对这种情况,法官不可能将所有的法条和相关的案情放入电脑中进行运算,然后得出适用什么法律。在这里,法官必须运用他的司法智慧,选择适当的规范来处理案件。     再次,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和利益衡量也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利益衡量不仅体现在立法中,同时也体现在司法中,同一项法律规范,倘若按照不同时期的价值取向进行解释和运用,就会产生不同的处理方案和处理效果。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应当衡量哪一种价值更为有利,或哪一种价值更应当予以保护,在这里,法官将依照公平正义原则,全面衡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进行自由裁量,从而达到各方面的关系得到协调,各方面的矛盾得到处理,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三、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我国没有判例法,但这并不等于判例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不产生影响,相反,一些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审判个案的精典之作成为其他法官的样板。特别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成功范例会逐渐上升为理论,乃至为立法机关所采用;而那些落后的与生产力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法条将逐渐被先进的与当时的生产力相适应的司法理念所取代。毫无疑问,这种成熟的、先进的司法理念包括了运用自由裁量权审理个案的司法智慧。正是包括法官在内的各种力量的共同努力,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也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     四、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构筑平安社会。法官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则要求法官依法办事,但法律规范本身不可能把社会现实生活全部覆盖和规范化,再全面再准确的法律,它也只是一定现实社会的抽象概括,这就为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再者,法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生活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相对稳定的法律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面前总是显示它的滞后性。法官虽然不能制定法律,但法官不能因为规则不全或缺少相应的规则,而拒绝裁判。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能够更好地解释规则、运用规则,使规则与现实生活有机联系起来,特别是我国现阶段,改革开放在不断深入,旧的传统与新的观念相互较量,各种利益、各种矛盾需要协调。稳定的大局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立法也需要不断发展,通过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及时制裁各种违法行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应考虑的几个方面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完备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法官审理案件,无论是在证据采信上,还是认定事实上,或是适用法律上,都必须严格依法而行,绝不允许规避法律审理案件,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审理的案件,仅是一种例外,那就是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完备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体现公平与正义。    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他还指出:“公平正义,就是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法律是基于协调各方利益而制订,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也是司法的最终取向。当社会某方面的矛盾发生时,又缺少相关的法条予以调整,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首先应考虑的是:矛盾是激化了还是消化了,问题是解决了还是变得更复杂了,社会正义是弘扬了还是丧失了,广大人民群众是表示赞成还是反对。只有这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才不会出现偏差。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应体现法律效果和社公效果的统一。 原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认为:“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民商案件质量的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在办案中能否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始终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重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一个审判技巧问题,更是一个审判观念以及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李国光还就两个效果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作了如下界定:“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和事实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为主要内容,社会效果则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保障审判结果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可以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法律的依据和驱动力,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致法律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良好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有完美的社会效果。”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追求“两个效果”的统一,在审理民商案件时如此,在审理刑事、行政案件时亦应如此。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增长、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的特殊历史时期,城市拆迁、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企业改制、三农问题、社会保障等领域的矛盾相对集中,社会价值和社会需求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但整个社会的法治觉悟和法治供给还与法治需求不相适应,在这种特殊的矛盾和碰撞中,法院既要通过严格的法律来厉行法治,又要在法律适用中反映时代的需要,适应社会条件的变化,大胆而又谨慎地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使法院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平安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中心。 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清正廉洁、德才兼备是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有人比喻法律就是一把尺子,规范各种行为。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是一把无形的尺子,这把尺子如果运用适当,则造福于人类、造福于社会;反之,则破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后患无穷。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素质,建立一支清正廉洁、德才兼备的法官队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法官法》第八条(二)项也规定法官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力,审判独立本身也包含自由裁量权的独立,但现实中“司法权力地方化”、“法律审判行政化”,“法官管理公务员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公正执法,也影响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常行使。为此,应当彻底改革司法体制。一是改革法院的设置,按照宪法规定的一府二院的设置,法院应独立于地方行政,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由所在的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省级以上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二是法院经费应当单列,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经费由所在的省级财政负担,省级以上法院的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三是改革法官制度,实行法官与行政职级脱钩,形成法官独立的职级、待遇系列,让法官摆脱经费、待遇、人事、职级的困扰。    ( 二)加大对审判机关经费投入,提高法官待遇,形成新的防腐倡廉机制。 高薪养廉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有人认为,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生义初级阶段,目前国力有限,法官也应当体恤国家的困难,承担社会责任,不应当有过高的要求。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认同。一则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较长的时期,而法治建设不可能等到国家完全富裕了才提上议事日程;二则我国法院队伍建设能很不平衡,有相当一部分地区法官严重缺少,年富力强的法官纷纷离开所在法院,或改行当律师,或“孔雀东南飞”,流向了经济发达地区法院,有些法院因此而无法开展工作;三则按《法官法》的要求,进入法院的门槛较高,而薪水相对较低,法官的劳动价值与获得的报酬不成正比,具体劳动与抽象劳动、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的区别没有体现,这在客观上造成法官与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不同地区的劳动价值进行对比,也给心怀不轨之人有可乘之机。我国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原则,而法官的劳动价值相对而言,应高于一般阶层,如果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增加法官的自豪感和成就感,从体制上保证法官由不敢贪向不愿贪转化,无疑将会产生积极作用。     (三)疏通人事进出口,确保法官素质。 法官素质的高低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整体建设,关系到司法公正。目前,法官队伍不容乐观,一是资深法官退休的退休,退线的退线,得不到及时补充;二是法官进出口不顺,一些德才兼备的人才进不了法院,而一些素质较低或不适宜在法院工作的人出不了法院。三是法官退休、退线年龄较早。作为一个法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历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在西方发达国家,进入法院当法官的年龄一般在五十岁左右,而当了法官之后,终身任职,但我国的大部分法官到了五十岁就开始考虑退线或退休了,本来成就一个法官就不容易,如果让他过早地离开审判岗位,这实在是审判资源的浪费。     因此,必须理顺法院人事的进出口,引入社会竞争机制,延长法官退休年龄,确保法官素质,这样将会更好地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二、实事求是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核心。自由裁量权规律是法与社会生活、法与法、法官与法、法官与案件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法与社会来看,法对社会的反映存在局限性;从法与法之间来看,常常出现冲突的情况;从法官与法的角度看,法官一方面应忠实执行法律,另一方面又要行使自由裁量权,补法之不足;从法官与案件看,处理案件既是其权力又是其义务。对自由裁量权规律的探索,是一个从现象到本质、从抽象到具体、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法官应当勤于思考。裁判案件时常常是左右为难或者绞尽脑汁的活动,作为一个法官,要善于倾听多方意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同时又不能人云亦云,没有自己的主见,既要学养丰厚和逻辑严密,又需经验丰富洞明世事,既需要必要的墨守成规,恪守法的稳定性,警惕反复无常,又需要不拘一格、与时俱进和开拓创新,勇于和善于打破理论和实践的教条;既需遵守逻辑规则和注意逻辑推理。又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次,法官应当勤于实践,作为一个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没有先例可循,没有后退的余地,遇到法律条文模棱两可或者模糊不清时,应当领会法的精神,澄清其含义,在法律存在冲突时,应当依据法适用的规则予以协调,从整体法律体系中获得答案。     三、审时度势、顾全大局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有效途径。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同一方法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处理效果,这就是时势不同的原故。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分布有56个民族,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传统观念、生活特色、民族特色、生活习性和风俗等,这56个民族又分布在全国三十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等地域内,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地理环境、人口因素、文化背景、经济水平均各有自己的特色,而我国的法律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在这样一种复杂的背景下裁判案件,对法院、对法官均是一种考验。一方面,法官应发挥司法智慧,善于审时度势,不拘一格地裁判案件;另一方面,法官应当顾全大局,分清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调整多方面的利益,协调多方面的关系,实现司法的真正目的。 加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控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好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运用得不好可能被滥用,变为一种恣意和专横的权力。其危害性主要有:1.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往往产生于法律概念不清、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因而法官有可能滥用解释权和判断权,使作出的解释和判断背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全凭借法官个人的判断认识和经验,由于各个法官的价值观不同、认识能力、水平和经验不同,可能造成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和要适用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判断和理解,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3.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是出于歧视和偏袒,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甚至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因此,加大对加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控很有必要。    一、设立专项审查制度,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法院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立一项专项审查制度,明确规定凡是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官必须向业务庭长和主管院长呈报,其呈报的内容除必要的案件审理报告外,凡应写明下列内容:1.自由裁量的范围,该案是在证据采信上,还是认定事实上,或是适用法律上,或者上述二者以上的情况下采用。 2.据以采用的理由。3.在该案行使自由裁量权后的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业务庭长和主管院长在进行审查后,承办人方可进行裁判,如承办人的意见与业务庭长和主管院长的不一致,则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强化审判的透明度,实现阳光审判。一是推行公开审判,除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进行公开审理,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办法,通过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是非分在法庭,责任定在法庭,让当事人输的输得心服口服,赢的赢得理直气壮。二是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的案件,必须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三是实行案件回访制度,了解案件的处理效果,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三、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主管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主管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 作者:王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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