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案情2009年11月原告冉某与被告人刘某、黄某三人,协议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由冉某出资195万元,刘某黄某负责经营管理。混泥土搅拌站投产后经营效益很好,期间没有分红。2010年3月三人协议用搅拌...一、案情
2009年11月原告冉某与被告人刘某、黄某三人,协议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由冉某出资195万元,刘某黄某负责经营管理。混泥土搅拌站投产后经营效益很好,期间没有分红。2010年3月三人协议用搅拌站的财产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刘某某混泥土公司”,由刘某、黄某两人负责运作公司成立具体事宜。刘某、黄某两人在运作成立“刘某某混泥土公司”时,制作公司章程登记刘某的股权占60%黄某的股权占40%,没有将冉某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也没有让冉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字。2010年3月“刘某某混泥土公司”注册登记成立,首期投入资本200万元,事实上“刘某某混泥土公司”的首期投入就是搅拌站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黄某、刘某并分别将该财产登记在各自的名下各100万元。注册登记时也没有将冉某登记为股东,工商登记时的股东为刘某持60%的股份,黄某持40%,股东仅为刘某和黄某两人。
为满足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2011年3月工商验资时,刘某向他人借款500万元,黄某向他人借款300万元经工商登记后,刘某、黄某分别又将各自借款抽出归还他人。公司的经营效益很好,但没有分红。期间公司给冉某签发股权证250万元。
2011年黄某与刘某因股权份额产生诉讼,诉讼时公司的实际资产就是当初搅拌站生产经营增加的财产,但已大于原来的冉某出资的195万元,没有评估。冉某得知自己不是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诉至本院主张31.25%股权。
二、分歧 冉某是不是公司的股东,若是股东冉某占的股权份额该怎么确定? 审理中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冉某为实际投资人,应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冉某的股权证为250万元,占25%因此冉某的股份应为25%;第二种意见:冉某不是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工商登记时也不是股东,冉某虽在建搅拌站时出有资金,但不能因为其出资建搅拌站,就可以认为有股东资格,冉某不是公司的股东,冉某出的资金应为借贷关系;第三种意见:三人合伙共同经营搅拌站,然后用合伙的财产成立公司,三人没有对搅拌站的财产进行评估,搅拌站的财产应为三人共同共有,三人没有对财产的数额进行具体的分割,因此冉某应为该公司投资人,是实际股东,占33.33%股份。 三、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但不同意冉某占33.33%股权份额,其理由为 : 1、冉某、黄某、刘某协议经营混泥土搅拌站系三人个人合伙行为,三人可以协议由冉某出资,黄某刘某经营,这不违反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经营过程中没有分红,原告冉某也没有异议,协议成立搅拌站时三人没有协议合伙财产各自占的份额,成立的“刘某某混泥土公司”的首期投入为原搅拌站投入和经营收入,应该三人共同共有; 2、成立“刘某某混泥土公司”时三人又经过协商,原告表示同意,那么公司成立亦为三人的意思表示。黄某、刘某在成立公司时违背冉某的真实意思,没有将冉某登记在公司章程的股东名册上和到工商注册登记时也没有登记冉某为股东,但不影响冉某为公司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冉某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3、关于冉某股权份额,在经营期间公司给冉某签发股权证250万元。250万占1000万的25%.该行为原告冉某并五异议,因此冉某的股权份额应为25%。本案涉及的是股东及公司内部关系,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协议及行为所体现的真实意思来确定冉某的股权比例。冉某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得到了公司的认可,由于公司实际是由刘某和黄某经营的,因此,也表明刘某和黄某两人认可其股东资格。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冉某对此知晓,公司在经营期间公司给冉某签发股权证250万元,冉某和黄某、刘某都实际认可了冉某享有250万元的股权,在注册资本中占比25%,而这个比例也未损害到冉某按实际投资比例所能得到的股权利益,冉某对此股权证也予以了接受,因此,应当按此来确定。 (作者:沅陵县人民法院 董德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