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某公司的井下掘进工作,约定双方各出资4万元,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因暂时没有流动资金,被告向原告借了4万元用于合伙出资。在合伙期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1500元。2015年7月,原、被告与某公司清算,同时原告退出合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是原告为了共同利益给双方承包工程投资而为被告垫付的81500元,不是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为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永兴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某公司的地下卷岩工作面掘进工程,按照双方协议,被告为完成出资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为合伙垫资款。根据原、被告与某公司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基于合伙形成的借贷数额确定为8万元,该款由某公司结算46160元工程款给原告,不足部分33840元由被告补足。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9000元、12500元共41500元。根据原、被告与某公司的协议书,已对双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其中未注明有其他合伙垫资款事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法官释明后认定后两笔借款共41500元为被告的其他借款,不计入合伙垫资款,并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合伙垫资款和个人借款共75340元。 (作者:李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