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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须进一步完善

时间:2015-11-09 16:40来源: 责任编辑:
因为刑事诉讼构建中的被告人本位观、立法上的疏漏及司法的价值取向等问题,造成听取被害人意见制度形同虚置,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完善相关立法以及建立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是保障被害人权益切实可行的办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核心提示:因为刑事诉讼构建中的被告人本位观、立法上的疏漏及司法的价值取向等问题,造成听取被害人意见制度形同虚置,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完善相关立法以及建立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是保障被害人权益切实可行的...      因为刑事诉讼构建中的被告人本位观、立法上的疏漏及司法的价值取向等问题,造成听取被害人意见制度形同虚置,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完善相关立法以及建立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是保障被害人权益切实可行的办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意见”)。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透明度,因而这一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在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而有些地方干脆省略这一程序。为了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保证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笔者试图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若干问题等方面作一些探讨。

  一、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考察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一般来说,在侦查阶段比较重视被害人的参与。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开始逐渐远离诉讼程序,他们的“意见”早已被公安机关记录在案,似乎已完成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义务,听取其意见对多数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来说,只是找被害人对犯罪事实和有关证据进行核实,对被害人的其他意见不够重视,甚至变得可有可无,致有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甚至丧失了提起新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致造成上访缠诉等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缺陷。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严重不足,只规定了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这一刚性要求,并没有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方式和程序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也只稍微作了一点补充,即听取被害人意见由二名以上办案人进行,并制作笔录,若直接听取被害人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入笔录。也就是说,听取被害人意见只是作份笔录而已,而且这还是在能够听取的情况下。

  2.执法理念。现代社会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奉行国家主导主义。尽管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根本立场上是一致的,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诉人在相当程度上也代表被害人,然而不容忽视,被害人利益是具体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仍有自己的特殊利益需要保护,不能用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抹杀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的办案人在认识上存在偏差,一向主张国家和社会利益至上,后来随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只是越来越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忽视了刑事被害人这个非常无辜的群体,造成许多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3.司法水平与条件。多年来,我国的治安形势一直较为严峻,发案率比较高,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常面临案多人少,经费紧张的压力,为讲求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只注重刑事诉讼的结果公正,尤其强调被追诉人对国家应承担责任,部分办案人认为听取被害人和案件事实无关的要求太麻烦,太花费精力,会影响办案效率从而怠于听取,或由于办案人员不注意方法、策略等,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得不到抚慰,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诉讼过程中受到新的伤害,导致有的被害人不愿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

  二、完善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的构想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为了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权和影响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应当借鉴和参考国外一些有益的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设置。

  首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和请求的权利,有案件知情权利,有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在告知书上增添对被害人有关的内容,要让被害人了解案件的进度,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建立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制度,以便被害人准确及时获取有关案件进展的司法信息,了解起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指控犯罪的具体情况。

  第二,听取被害人陈述意见时,规定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在听取未成年被害人意见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场,同时也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设立处理被害人事务办公室。听取被害人意见无疑会加大检察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但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和人员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可由公诉部门的内勤代为履行告知、送达文书、接待来访等事务性工作,然后及时向主办检察官反馈。

  第四,细化被害人意见的内容。被害人意见涵盖哪些内容,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被害人意见应作广义理解。被害人意见是指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以及对其定罪量刑等与案件有关的态度和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有关控告犯罪的陈述,即控告犯罪嫌疑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利的犯罪事实;(2)有关补偿损失的请求,包括补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3)有关对案件的处理,包括是否同意达成刑事和解,请求作不起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重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4)是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司法保护;(5)是否要求办案人员回避;(6)是否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7)是否要求提供法律援助;(8)对于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待法庭审判时向法院提交。

  第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制成笔录提交法院的程序性后果。明确规定办案人不履行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视情节轻重,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年终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三、听取被害人意见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执法观念上,要树立惩治犯罪与保护被害人并重的司法理念。听取被害人意见,既是查明、证实犯罪的过程,又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过程。应牢固树立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意识,克服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强化保护被害人人权的执法理念,要求检察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不能重打击轻保护,不能保护一部分人而忽视另一部分人。

  第二,在听取意见的对象上,不能只考虑被害自然人而忽略被害单位。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予以界定,使得理论界对于被害人是否包括单位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往往将单位排斥于被害人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的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生命、健康等法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还应包括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第三,在损失补偿上,落实法律规定,并向被害人作相关法律解释。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支持被害人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要耐心向被害人讲解,所受损失将由法院判决依法向被告人追缴,不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虽然没有现行法律的支持,但要做耐心解释,其要求也应当认真听取,并记入笔录,然后向法院提交。

  (作者: 邹恭贵 余金波 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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