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当前关于有关撤销假释的规定,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为“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和“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尚未构成新的犯罪”三种情形。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违规的情况千差万别,仅规定三种情况不易操作,假释撤销...当前关于有关撤销假释的规定,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为“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和“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尚未构成新的犯罪”三种情形。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违规的情况千差万别,仅规定三种情况不易操作,假释撤销的程序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
一是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间违反哪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未构成新罪,否则应数罪并罚)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法未作规定,应当将违反何种法律、法规明确化,甚至量化。笔者认为可将以下情况规定为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其一,假释罪犯严重、持续或者多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行为。其二,假释罪犯持续或者多次脱离假释监管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因此有理由怀疑他将再次危害社会或者犯罪。其三,虽未构成犯罪,但严重违法,且屡教不改,达到可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程度。 二是应增设假释的“延长考验期”。假释撤销的基本价值是迫使假释罪犯严格遵守监督考验制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改恶从善。但为保障人权,应慎重使用,以保证人民法院裁定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对虽具有撤销假释之可能性,但其情节并不重大,还可使用其他手段来矫正时,可以规定“延长考验期”制度,即对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假释犯延长一定假释考验期,当延长假释考验期的措施不足以惩戒假释罪犯时,行为人有继续违反假释监督管理的行为,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三是应增设撤销假释程序性规定。凡是有权力的地方,就必须有程序存在,假释的撤销也是如此。有权机关对撤销假释,应作出便于操作,又体现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规定,如可设置听证程序,以增强撤销假释决定的正确性。 (作者:冷继林 单位: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 Tags:撤销 销假 假释 释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