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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却以诈骗为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予支持

时间:2015-11-26 15:12来源:湖南民生在线 责任编辑:刘红艳

  近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据悉,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7月18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500元,汇款时原告之女杨某甲和被告一同在外生活。后原告以被告存在传销及诈骗违法犯罪事实为由向洪江市公安局举报控告,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洪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9月13日洪江市公安局作出洪公复字[2011]A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杨某控告肖某诈骗一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仍不服,多次向公安、检察等机关反映要求洪江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立案查处,并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以被告采取种种欺骗手段将其小孩诱骗至传销组织中进行拘禁,又利用原告小孩的名义两次骗取不义之财2050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所得,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500元及经济损失14350元(利息)、汇款手续费50元、车旅费583元,合计3548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主选择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原告诉称之所以打款给被告是基于其女儿与被告一起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在与女儿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才给被告账号打款的,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给付该款是欲通过被告账户将该款转交女儿并共同做生意,即当时的给付行为存在合同上和法律上的原因,该给付行为自主、主动且目的明确。后原告认为被告系从事传销而诈骗向公安等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但公安机关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即被告取得该款的行为并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原告在刑事控告未达目的的情况下选择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受损;他方受益;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讼中始终认为被告存在传销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曾长时间向公安等机关检举控告,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后其在“万般无奈下,我只好放弃原来的刑事主张而改为民事诉讼”而选择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所得”的,而不当得利是一项基于法律规定而独立的法律制度,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其不应成为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因缺少证据或非被告原因不达目的时的请求权基础,且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存在犯罪事实并在未依法丧失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主张不当得利,背离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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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柳媛 何文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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