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今起正式实施 ●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在长沙市内的主要路口均安装了监控设备。今后交警上路执法,对一些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将以教育为主。均为小刘军摄《道...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今起正式实施 ●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在长沙市内的主要路口均安装了监控设备。 今后交警上路执法,对一些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将以教育为主。 均为小刘军 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公安部修订后,从今日起正式施行。新规到底新在哪里?我省对新规的落实执行有何措施?昨日,省交警总队有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解读。 今起11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口头警告 从今日起,湖南省交警部门实施《湖南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适用口头警告暂行规定》,对11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适用口头警告。 1.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且驾驶人在车上,经口头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2.外地车辆因对路况不熟悉,驶入禁行区或违反指路标志,能够听从劝阻的; 3.搭载危重、急症病人到医院就诊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4.执行抢险救灾、紧急救护或其他紧急任务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5.经查证系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6.经查证系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 7.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经口头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8.驾驶运输蔬菜、瓜果、肉蛋禽、水产等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9.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时,驾驶室副座乘坐人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10.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实习标志的; 11.经查证系未携带或未按规定粘贴保险标志的。 轻微违法行为教育为主 《规定》第40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解读】处理轻微违法规定的主要变化,是进一步体现教育优先的执法理念。《规定》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使适用口头警告的范围更符合各地的实际,规定了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是指某几种违法行为是“轻微的”,而是指某几种违法行为在特定的情节下,可以认定为“轻微”。例如“闯禁行道路”一般情况下是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如果是非本地车辆初次闯禁行道路,则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省交警总队交管处处长张超表示,我省将逐步提高适用轻微违法行为教育警告处罚的比例,但轻微违法的驾驶人如拒不接受交警口头警告,将视情况进行相应处罚。而“电子警察”抓拍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则免记分,但要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罚款。 滞纳金最多不超过罚款数额 《规定》第52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而延迟缴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省交警总队负责人解释,为解决这一问题,增加了一条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对该项规定实施前产生的高额滞纳金,将另出规定重新计算。 电子眼设置地点应当公布 《规定》第1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16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17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解读】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目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种类包括:机动车闯红灯自动拍照系统、路口(段)视频监控系统、机动车号牌自动识别系统、测速设备、流动电子警察等。 省交警总队法制处副处长唐军告诉,3月17日,省交警总队组织召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行政决策听证会,在广泛听取了代表意见后,省交警总队正在制定详细的规范性文件。“我们的整体指导思想是,在测速路段公布测速提示,但不公布具体测速点。” 拒绝呼气测试可抽血检查 《规定》第33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34条:“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解读】《规定》在强制措施程序方面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主要是对酒后驾驶抽血检验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对经呼气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从而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执法效率。同时增加了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的内容。 (作者:千灵坡) Tags:天价 价滞 滞纳 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