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违法建筑为何不能拆除?投诉直通车负责同志: 您好!我系湘阴县南湖镇和谐街社区居民侯卫求,女,汉族,1966年9月出生,居住该镇。所住的该房屋产权证上标示:建筑面积141.10平米,总层数2。该屋始建于...
违法建筑为何不能拆除? 投诉直通车负责同志: 您好!我系湘阴县南湖镇和谐街社区居民侯卫求,女,汉族,1966年9月出生,居住该镇。所住的该房屋产权证上标示:建筑面积141.10平米,总层数2。该屋始建于1994年12月,当年在动工开建时,即通过政府、规划、国土、水利、城建五大家决定,在房屋西侧留有一条北头3.4米宽、南头5米宽的防汛通道,兼做消防通道。1996年9月,物质站在该通道的临街北头建一东西宽3.3米的店棚,交给袁和青(当年近80岁)使用。在水管会、城建办、物质站与袁和青的协议上写明该新建店棚是临时建筑,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建成后,袁和青不久去世,该店棚一直荒弃没用。去年起,周义夫、谭志辉等人购买原物资站住宿楼建房,周、谭在没有办理相关规划、国土手续的情况下,以与袁和青什么亲戚达成受让临时店棚的形式,强占了该通道;也没有与侯卫求达成协商意见,就封闭侯卫求的西向门窗、填埋损坏一楼物品、强行下基脚在侯卫求的基脚上、违法搭架在侯卫求的西向承重墙,动工建设用于开办商场的六层楼房屋。经侯卫求多次向国土、规划等部门反映,国土局对其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周、谭等人不予理睬,没有停止建筑,一步步建到了目前的四层高楼,期间多次殴打侯卫求及其家人,多次从高处砸下建筑物料损坏侯卫求财产。 周、谭等人的违法之处 2、根据本镇常规和法规,在50米外必须有消防通道。供销社住宿楼东墙至侯卫求的房屋西侧已经超过50米,参照本镇其他新建建筑物与原有相邻建筑物都留有2-3米距离的实情,此处也应该留有该距离。周、谭等人建房违反了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 3、周、谭等人建房系在原物质站划拨地皮上建房,他们均原有宅基地,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防汛和消防过道的临时建筑用地期限早已到期不具备交易条件,等等,违反了自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 4、周、谭等人建房没有得到规划许可,也没有得到相邻权人签字认可,先行动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相关规定。 5、周、谭等人建房投资在30万或300平米以上,拿不出合法的建筑许可证,违反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的相关规定。 6、周、谭等人多次故意殴打侯卫求,还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故意伤害侯卫求及其家人,故意毁坏侯卫求合法财产,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毁坏财物罪等刑事犯罪。 侯卫求房产为合法财产,政府不依法行政予以保护,丧失公信力 温家宝总理在两会上讲要让公民活得有尊严。此言应该不是虚言。要落实此言,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法,维护合法行为,打击违法侵权行为。但是,发生在湘阴县的违章建筑者气焰嚣张到如此地步,普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都陷入如此危险境地,当地政府竟然不予制止任其蔓延,我们还能相信政府能让公民活得有尊严吗? 那么,难道任由违法者继续违法以致犯罪下去吗?公民合法的生命安全、财产如何保护?侯卫求相信所有善良的有公道之心的人绝不答应!吁请所有要活得有尊严的公民一起协助维权! 侯卫求在此拜请 电话:152002345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 私有财产 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 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五十七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即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文章由网民直接发布,本站在未调查核实前,概不负责其真实性。』 Tags:关于 房屋 遭遇 非法 侵犯 求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