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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检察院专题调研报告被作为建议提交全国人大

时间:2015-11-15 11:22来源: 责任编辑:
湖南民生在线(通讯员李兵强)近期,娄底市检察院组织专门力量,通过座谈了解、实地调研、走访收监对象、查看文件资料和相关记录等方式,历时3个多月,对全市应收监而未收监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报告引起了湖南省人大常委副主任谢勇的高度重视,前不久,
  核心提示:湖南民生在线(通讯员李兵强)近期,娄底市检察院组织专门力量,通过座谈了解、实地调研、走访收监对象、查看文件资料和相关记录等方式,历时3个多月,对全市应收监而未收监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报告引起了湖南...

  湖南民生在线(通讯员李兵强)近期,娄底市检察院组织专门力量,通过座谈了解、实地调研、走访收监对象、查看文件资料和相关记录等方式,历时3个多月,对全市应收监而未收监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报告引起了湖南省人大常委副主任谢勇的高度重视,前不久,被作为建议专门提交了全国人大第十二届二次会议,并由此拉开了该市“清理应收监而未收监情况专项行动”的序幕。

  加强司法体制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音和重要价值追求。然而,少数犯罪分子却以身体有病、开假历、自残、怀孕、生育等种种方式、理由和借口,千方百计钻法律的“空子”,企图规避法律的制裁和处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影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要平等保障罪犯权益,确保被判处实体刑罪犯依法接受刑事处罚,推动收监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就必须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多措并举,有针对性地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调查发现,被判处实体刑罪犯“应收监未收监”情况在各地十分普遍。以娄底为例,全市累计共有被判处实体刑“应收监而未收监”罪犯40余人。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公安、检察、法院、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内部均缺乏有效的配合,监所检察部门缺乏有效的信息支持,因而监督存在“真空”环节。加之,因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致使执行主体不明、检察监督乏力、打击“鞭长莫及”。收监机关普遍存在“认识不到位、收监程序不规范、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力偏弱”等突出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危害极大。强化措施,开展被判处实体刑罪犯(主要是审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未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和收监执行的专项法律监督势在必行,法院不依法交付执行、看守所拒收等问题亟待解决,以确保刑罚执行公平公正。

  经调查核实和统计分析发现,被判处实体刑罪犯应收监未收监情况主要呈现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应收监未收监人数呈逐年增长态势。调查显示,近三年,被判处实体刑而未收监的罪犯人数呈波动式增长,特别是2013年,更是呈井喷式增长。二是应收监未收监罪犯多以病患、残障等人员为主。未收监人员中,重病罪犯占未收监总人数的58.7%,残障罪犯占未收监总人数的15.2%。重病罪犯主要分布在艾滋病、尿毒症、肺结核等病症,而这些人又均未办理监外执行手续,或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三是应收监未收监罪犯所犯罪行多为社会危害性大的重罪。绝大部分被判处实体刑未收监罪犯由于其自身的缺陷,所犯罪行逐利明显,毒品等暴利犯罪居多。未收监罪犯所犯罪行中,涉及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占67.5%。四是未收监罪犯重复犯罪率高。在所有未收监罪犯中,累犯人数占总人数的28%。个别的,先后被法院判处过实体刑8次。五是女性犯罪多以怀孕、生育的方式逃避刑罚。应收监未收监女性罪犯中因怀孕、生育、哺乳期而未收监的占80%。

  调研表明,“收监难”现象不但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引发了一系列司法和社会问题。

  一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应收监而未收监”现象致使罪犯逃避法律制裁,达不到刑罚的制裁目的,不利于惩戒犯罪,有损法律权威和尊严,不能彰显法律应有的威慑力量,损害司法公信;达不到刑罚的教育目的,甚至给一些潜在的犯罪分子带来负面的示范效应,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逃避法律制裁;达不到刑罚的预防目的,惩治是特殊的预防,应收监而不予收监,只能导致罪犯或被告人有恃无恐,更加猖獗,增加再犯新罪的风险和几率。

  二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应收监而未收监,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主要包括: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和安全,患有艾滋病等传播性疾病的犯罪分子流向社会失去监控,对社会稳定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很大威胁;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应收监而未收监罪犯多为重病患者或残障人员,在当今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如果该类罪犯不能及时收监,就会长期流落社会,客观环境“倒逼”重蹈覆辙,重复犯罪的风险及社会不稳定因素成倍增加;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有些罪犯或被告人未被收监,导致其他罪犯心理不平衡,引发信访案件,同时有些被害人采取自力救济,引发新的刑事、民事案件;引发罪犯“逃脱”的危险,对应收监又申请保外就医的被告人需要进行鉴定的,因在鉴定期间,该类被告人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因而可能导致罪犯“逃脱”情况的发生,有的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自伤自残,逃脱制裁。

  三是有损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表现在: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削弱刑罚的教育惩戒功能;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违法而不严格执法,犯罪而不受到惩罚,在人民群众看来,这是司法机关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具体表现,与“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的执法理念背道而驰,有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精神,使部分群众特别是受害人产生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使刑罚在司法体系的执行环节中出现盲区,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打上明显的“污点”。

  四是影响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刑事案件被告人被依法判处刑罚后,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但在因身体原因未予收监的案件中,需要对被告人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进行鉴定,应收监而未收监罪犯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拖延,导致耗时冗长,影响案件及时审结。因被告不能及时到案,案件处理便处于“真空”状态,导致案件搁置在承办人手中,影响刑事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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