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在买卖关系中,买方雇主委托其雇员代收卖方货物,却否认其雇员对所收货物的结算行为,然而被卖方告上法庭,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结算行为有效,判决被告梁某(雇主)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货款216581.5元。...
在买卖关系中,买方雇主委托其雇员代收卖方货物,却否认其雇员对所收货物的结算行为,然而被卖方告上法庭,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结算行为有效,判决被告梁某(雇主)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货款216581.5元。因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被告梁某在耒阳市水东江阳光小区承包了耒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混凝土,被告梁某便与原告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后原告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对于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阳光小区)所送的混凝土,被告除其本人验收外,还委托其聘请的工程施工员谷某验收。至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量为780.5立方米,经原告方的员工危某与被告方的施工员谷某结算,货款总额为216581.5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以不是本人结算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诸法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梁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内容相互矛盾的部分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某作为雇主,其雇用的员工谷某验收货物并与某建材公司进行结算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谷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其验收货物是受雇主梁某委托,货物已全部用于阳光小区工地。故雇工谷某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梁某承担。因此,某建材公司要求梁某支付货款21658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终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郭祥社) Tags:雇主 雇员 结算 货款 拒付 官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