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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检察院陈康兵: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思考

时间:2015-11-15 13:35来源: 责任编辑: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今年元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增设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修订的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适用被羁押人员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改变其强制措施,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
  核心提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今年元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增设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修订的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适用被羁押人员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改变其强制措施,...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今年元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增设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修订的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适用被羁押人员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改变其强制措施,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和现实价值
  新修订的刑诉法实施以前,逮捕与羁押实行一体化,逮捕即产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后果。被羁押人羁押期限长短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羁押过程中没有再次审查羁押必要性程序,被羁押人基本上“一押到底”。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手段,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社会生活会造成重大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新修订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已被逮捕且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决定机制。最高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619条明确了侦查、审判、监管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分工,具体界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定情节。新修订的刑诉法和高检院的规则构建了我国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凸显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和无罪推定的法律精神,对无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不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遏制以捕代侦、破解羁押率过高具有重要意义。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还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促进执法办案。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操作
  按照新刑诉法规定,所有捕后羁押案件都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目前,一些地方部分办案人员执法理念存在障碍,仍保留“重打击轻保护”思想,认为批捕环节已经进行了一次必要性审查,逮捕后羁押阶段再进行一次审查,工作重复,致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推进较缓。一些地方部分办案人员对法定新规适应较慢,在实务运用时难免谨慎。笔者所在的一基层检察院今年前四个月,侦查监督部门共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8件20人,经审查,建议改变强制措施8件11人,均被公安机关采纳;公诉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9件,经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3件3人变更强制措施,实行非羁押诉讼。在实际工作中,该院坚持全面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方式,可能判处缓刑、拘役、单处罚金,或者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他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均纳入工作审查重点。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如该院在办理段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其家属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就民事部分进行了处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害。经被害人家属申请,该院对案件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适用对象,于是向侦查机关发出了变强强制措施的建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

  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的标准应当与逮捕的标准一致。《刑诉法》第79条从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害性要件三个方面对逮捕标准进行了法律界定,区分了“应当逮捕”、“应不逮捕”和“可不逮捕”三种法律情形,相对应,羁押标准也应具“应当羁押”、“应不羁押”和“可不羁押”三种法律情形。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后续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正确与否直接依赖于正确的逮捕决定。目前,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多依赖原逮捕决定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但是对于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则不重视,直接决定继续羁押。审查继续羁押案件中,在审查的标准上,应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和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应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当然不予羁押;对符合“应当逮捕”和“可不逮捕”两种法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综合考量,才可相应适用“应不羁押”或“可不羁押”范畴,最终按程序确定是否羁押。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新入法的一项机制,需在实际工作不断“磨合”,逐渐融入执法办案工作机制。1、审查程序。可以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办理,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检察机关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短期内审查完成,建议为3到5日,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相关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亦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相关理由。2、审查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办案人、当事人等的意见,了解取证情况,核实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综合考虑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3、建议落实。审查后,对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检察院只有建议权,程序怎么走?因此可通过向侦查机关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检察建议中应明确具体的措施,提出具体的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供侦查机关参考执行。对有关机关十日内拒不反馈或拒绝建议的,可以增加抄报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的程序,从而保证建议的刚性,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 作者:常宁市检察院 陈康兵)

 

Tags:常宁市 检察 检察院 羁押 必要 必要性 审查 机制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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