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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条的期货往来民间借贷应如何认定?

时间:2016-05-20 18:02来源:湖南民生在线 责任编辑:健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曾为朋友关系。两人均在香港某公司开立了贵金属交易账户,同为该公司的客户,并与该公司从事期货交易。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购买黄金期货,同日原告按被告的意思通过原告在该公司的贵金属交易账户向被告李某的贵金属交易账户转款7936.5美元(折合人民币5万元),被告收到后短信回复已收到7936.5美元。后被告分别于6月21日,6月24日,6月26日以同样方式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81万元购买期货。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后,因其在该公司期货买卖亏损大,一直未予偿还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在原告追讨过程中,被告以未出具借条、没有转账凭据、未在香港某公司开立贵金属交易账户等理由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并尚欠60万元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据等书证直接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在香港某公司开立交易账户也未留有文字依据,但根据查实的证据来看,香港某公司存在被告李某的户名。虽然李某否认为其个人账户,但李某在香港某公司的交易平台预留的身份信息与李某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且交易账号与李某的银行卡绑定。身份信息和银行卡的私密信息为被告李某独有,可以认定该账户系属被告实际享有和操作;同时,从原、被告之间所发送的短信来看,原告数次依照被告要求将自己在该公司电子账户内资金转入被告在该公司的电子账户,其资金流向记录与被告所发送短信时间和内容均能相印证,原、被告的电子账户内资金流向记录和短信内容这些原始的电子数据具有既时性、不可更改性的特点,足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汇钱并通过电子账户收到了汇款的事实。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

  法官释法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电话、短信、邮件等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电子资金往来方式也变得十分常见。电子服务在提高人们工作和生活效率的同时,也开始引发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和违法行为,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在这种大背景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再次对电子证据内容和范围进行了细化,为司法实践中审查认定电子证据做出了指引。

(作者:永兴县人民法院 李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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